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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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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009|洪涛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一审宣告无罪案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厦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涛,男,49岁,1954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175401(0),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香港宏雅企业集团、香港普益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普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宏都大饭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厦门东南亚大酒店总经理。厦门市第八届政协常委、厦门市荣誉市民。家住香港铜锣湾伊莉莎白大厦2608室C座。1999年1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福建省公安厅监视居住,2000年1月10日被福建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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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定性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摘 要: 由于对毒品犯罪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存在很多争议。本文认为对《刑法》第347条的罪数选择认为应对主行为定罪而不应按数行为定罪;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并非都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来进行判断;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量刑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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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形态之探析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呈高发势头,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法院在审理毒品案件过程中,不仅面临着案件数量的冲击,而且由于我国刑法立法的粗疏及司法解释的不配套,法院在适用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过程中,对犯罪形态的标准掌握上各地标准不一,导致同一问题不同的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比如说毒品犯罪的既未遂认定,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认识不一,给司法工作带来相当的混乱,影响司法的权威,给司法公正造成不利影响。试举两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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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摘要】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存在着“开始制造说”、“制造成功说”和“制出成品说”的争议。本罪的保护客体仅为单一的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而不包括公民的身心健康,是否制造出成品不能说明对保护客体的侵害。本罪的典型可罚时点不是毒品制造出来而是制造毒品的行为结束。本罪中的毒品不是说明客体受到侵害的构成结果,而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行为结果。因此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制造毒品的行为实行终了。
【关键词】制造毒品罪;行为犯;毒品;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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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疑难问题的剖析

一、司法解释中“制造毒品”的涵义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关于“制造毒品”的内涵,刑法却未予明确规定。为准确打击制造毒品犯罪,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制造毒品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即“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与相关国际公约比较,该《解释》界定的制造毒品行为的范畴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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