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乐农,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赣县十五届人大代表,系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住赣县阳光花园4栋14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200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新生、沙君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纪委调查组谈话期间主动坦白并积极退赃,应否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 收受财物的行为?
【案情摘要】2006年春节前,段某利用担任某集团发展规划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调河南省鹤壁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本集团某矿原煤仓工程的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孙某现金2万元。2008年1月、2009年1月,段某利用担任某集团战略规划部(原发展规划处)部长的职务便利,在河南省某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本集团国债煤矿安全技改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的业务往来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设备部经理王某所送现金各2万元,共计4万元。2009年4月25日,因本集团董事长付某涉嫌经济问题被查处,段某在省纪委调查组谈话期间主动坦白上述事实,并将上述款项退出。
重复收受同一财物如何认定数额
办案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基于多种原因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一段时间后,再次收受财物。对这种重复收受财物的数额如何认定,刑法理论研究不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应以最后收受的财物数额计算,也有人认为应将两次的数额累计。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重复收受财物行为的数额认定,应该根据行为人第一次收受财物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和第二次收受财物时是否基于行为人的同一个具体请托事项而定。 若行为人第一次接受他人所送财物时没有受贿故意,事后及时将财物退还的,不成立受贿。
受贿罪中的及时退还财物之认定
[案情] 李某属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下称农行某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副厅级),分管办公室、总务处、职工培训学校、财务会计处等工作。2001年8月,该行成立基建和行服制作领导小组,李某分别任领导小组副组长和成员,负责分行机关、市区住宅的建设和对行服划拨款等的审核工作。2002年9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李某在工程建设和行服定做的招、投标等工作中,分别收受请托人刁某、童某共计美元5万元、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02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下称农总行)接到反映某分行行长韩某等人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信函,即展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
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福林
【案情】
【案情】
无罪判决029|郑某某贪污罪再审宣告无罪判决书
欢迎投稿:myyznl@163.com(刑事理论、刑事实务、经验分享、案例精析等)欢迎加入“刑事备忘录”刑法、刑诉讨论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石塘村刘山153号。2001年9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5月30日交付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执行。2002年9月2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张肃,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小婷,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