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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姜惠忠故意杀人案评查报告书

南通市姜惠忠故意杀人案                                                 评查报告书   (中国冤假错案网哲刑第2015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姜善伟的委托,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29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3)苏刑终字第299号两份判决进行了冤假错案性质的专项评查。经研读判决书、查阅南通中级法院对当事人开放的部分卷宗以及与当事人家属间的言语交流,经汇总取得的全部信息,并以此作为评断案件是非的主要参考。评查人本着客观、中立、公正、科学的逻辑分析方法,依据事实和法律慎重发表如下评查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者在核查该案,判断该案有无冤假错案时参考。本文未尽事实待望全部卷宗调齐后再做论断,文中不妥之处敬请斧正。  一、基本案情简介    被告人姜惠忠:1948年1月9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兴北村七组村民,平常靠务农和在村里打零工为生,偶尔捡拾废品换钱贴补家用,小学文化程度,眼睛高度近视,患有夜盲症,夜晚几乎全盲,身高160厘米,体重50公斤,体型偏瘦弱,性格胆小怕事,从未宰杀过活禽,文革期间曾担任过本村社保主任,平常喜好探听邻家家事,与受害人同住一村的一个村民小组,两家路径距离500公尺。     姜惠忠在服刑期间一直不间断申诉,2015年在无锡监狱服刑期间身患重病被保外就医,在医治期间因食道癌晚期伴发并发症,于2015年5月17日死亡。 程序方面:2002年3月19日对姜惠忠(另有其妻子陈锦芳、二儿子姜善伟三人)采取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同年4月1日以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南通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5日退回通州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同年8月23日南通中院一审正式立案,同年9月20日、9月26日一审开庭。2003年9月30日南通市中级法院送达判决书,同年12月23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送达,同年12月31日移交无锡监狱开始执行刑期。2015年江苏省检察院3月27日下发申诉审查不予立案通知书。 姜惠忠本人生前亲笔书写的主要申诉要点: 第一点,与受害人无冤无仇,以前也没有借款事实,没有谋财害命的杀人动机,平常胆小连鸡都不敢杀,怎能在深更半夜,在没有携带作案凶器前提下,跑到他家去借钱杀人呢…… 第二点,2002年3月6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钱银康家前面的承包田里拔草,钱站在屋前喊我,让我明天一早帮他干活。2002年3月6日晚上在大儿子家帮忙拆被子,到晚上11点才回家睡觉。3月7日凌晨5点40分起床走到门口开门看看天还没有亮,连门都没有出去就回屋上床睡觉了…… 第三点,原先说的都是谎言。因为当初警察说把我全家六口人都关起来了(其实只有妻子和二儿子被监视居住),当时我很害怕老婆、儿子有个好歹,还说小孙女被寄养在他人家里等。警察连续几天不给我睡觉,吃饭有一顿无一顿的,逼着我站马步,累倒在地又被拉起来,还威胁我不老实交待就用警棍打,把我吊起来,我实在是折磨的受不了…… 第四点,口供显示的主要作案过程:3月7日凌晨3点左右,我来到姜新平家,开始敲窗子,进门借到400元钱后,用一块蓝布遮住姜新平的脸面,右手卡住他的脖子,用双手捆住他的两只手,不到十几分钟他就死亡了。当时我害怕他不死,就用地上的一把榔头搞了两下他的左头侧,戴上手套(白色、黄色),拿起一把台子上的黑色的16公分长的剪刀,左手把他的头拉起来,右手拿好剪刀,在他的头部、背里、胸口戳了十几刀,完了把剪刀、榔头、手套丢在尸体北边的地上,在左肩膀处和房间内西南角的鸡窝边放了火,点火后,拉灭了屋内的两盏灯,关上堂屋门跑了…… 第五点,刚开始交待犯罪工具是杀羊刀、凿子等,是用自己收的旧凿子戳的受害人,因为交不出来(物证),就谎称丢进河里了。直到后来听见姓黄的看守给我讲杀人凶器可能是剪刀后,我才改说的是剪刀…… 二、补丁越补越多,漏洞越变越大 十五个月的审理,最后的结果仍然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案情概括文字仍沿用2002年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第48号起诉书上的原话,整个追诉程序原地踏步,一切诉讼都围绕着口供内容推磨转圈。最后,谎言经过千锤百炼终于变成了真理,“真凶”( 后面还要论及,有可能没有真凶)有了替罪羊。纵观一、二审的审判节奏,似乎一直处于四处取证、不间断补充证据之中,初略计算光嫌疑人姜惠忠的供述和被告人姜惠忠的谈话笔录就近30份,名单上的证人就有31人之多,再加上新调取的与姜惠忠羁押在一个看守所同号子多人多份证言,证明姜惠忠家里贫穷外借款多的证据等,在量上的确越来越多了,然而案子并没有清晰多少,漏洞越来越多、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 第一,笔者在庭审笔录中找到了公诉人对被告人当庭翻供予以训斥的内容,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21次供述,从不承认到逐步进行有罪供述,而且犯罪情节都能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这段话细细品味,发现侦查阶段明显存在重口供、轻物证的错位,开始的“不承认”可以认为在鉴定死因的报告没有出来的负隅顽抗,也可以认为犯罪无知而无语,本身就是两可之论,前可以进,后可以退,绝对的肯定与绝对的否定只能是概率参半。当把姜惠忠21次供述放在一起做一比较时,通过每一次的讯问时间、讯问问题、回答的内容以及让人语焉不详的文字诸如“进行思想教育……”“再进行思想教育(这一次时间较长)。”都证明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口供是不确定的,出来之后的口供逐步接近于主要犯罪事实某些特征,最后,为尽量达到“两个基本”,往往对同一个事实反复讯问直至达到满意答案出现位止。试以作案工具为例,被告人起初供述的凶器有多种,最后才确定为剪刀,关于作案工具的争辩一直持续到2002年9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还未定案,公诉人与辩护人一直争论三把剪刀到底是那把?未经排除另外的两把,作案的剪刀又是如何确定的? 第二,江苏高院除了案号299比南通中院的案号29后面多了一个9,证据列举方式略有不同外,在说理方面同样惜墨如金,几近缄口。或许“两个基本”定故意杀人案无需过多的论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就大功告成。为了证明被告人凌晨窜到受害人家里借款1000元,后得到400元钱后为了不再还款而杀人的动机,一审法院另组织刑警队长、公诉人一同调取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人曾经向其岳父、小孩的姑父和其连襟共借过10000余元钱,主要作为其大儿子娶妻结婚使用,因家庭拮据至今未清借款等事实。 被告人全家共六口人,夫妻二人和二儿子一起过,大儿子、大媳妇带着一个孙女分家单过。在当时的通州县,农村各家各户按人头分口粮地,二夫妻和二儿子三个整劳力靠务农获取口粮自不费事,被告人农闲时帮助邻居加工中草药和到外面收废品,二儿子经营电器修理门市,都会有一些收入,一家三口算不上生活拮据。大儿子家相对差一些,大儿媳从外地嫁来无口粮地,小孙女刚出生需要人口照顾,平时靠父母接济一些。这些证据的确说明被告家庭经济不富裕,认定大儿子家生活拮据还勉强,认定被告人家庭拮据,概念不清也不准确。再说生活拮据就必须靠借款生活吗?理由似乎很牵强,外借亲属的钱大多用于大儿子的婚娶支出,理应由他们夫妻还。被告人除了三位亲戚外,没向外人四处借钱的事实,更没有借钱不还的事实存在。用以上大量证据来证实姜惠忠具有杀人动机,只有如此荒谬的逻辑才能推演出磕碜的结论来! 另外,以上关于犯罪动机的证人证言还包含有没被指控的内容,恰恰这些事实与指控事实直接相左。比如被告人与受害人两家在七八年以前,因为宅基地盖厕所墙发生过矛盾,两家因此来往减少,至此被告人与受害人素无交集,从没有发生过借钱事实。向一个关系不好的人而且选择凌晨时间到人家去借钱,最可能的结果是吃闭门羹,被告人向受害人借款不可信,同样的反向思维结论是犯罪动机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 第三,起诉的作案时间是2002年3月7日凌晨,最后判决书认定的时间也是凌晨,口供作案时间是凌晨3、4点钟开始,直接目击证人陆秀兰证明作案时间从3、4钟开始在现场停留了3个小时(到6点到7点之间)。凌晨的时间跨度是从0点到6点之间的六个小时,因为侦查机关没有侦查实验或指认现场,只能亲自到实地走一走,从被告人家走到受害人家500米远,来回需要12分钟,敲窗户、穿衣、开门需要5分钟,在西屋交流借钱需要5分钟,捂嘴、扼颈10分钟时间,用剪刀刺戳头面、胸部以及收集引火材料、放火需要五分钟,火起到烧毁房屋10分钟,经统计需要42分钟。这种计算是一种保守的方法,实际作案有可能缩短到20分钟之内。 第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出示了受害人弟媳黄雪娣的证据内容,里提到姜惠忠近年去过姜新平家剪过头发,她哥家的门栓为方便老人栓门,在十几年盖房时就是反向的,住在村里的人都晓得,白天来这里剃头的人直接走西屋,晚上才从堂屋进屋。黄雪娣的证据本来是作为检控方支持门闩反向的独特性,外人如没有见过或用过无法得知,因为姜惠忠在讯问中讲了出来,以此认为姜惠忠到过犯罪现场,继而认定其作案的证据基本充分,但是否确凿,本案似乎从未论及过,就此一点,暴露侦查偏离刑事诉讼法认罪证据标准的程度有多么严重。 如在侦查、起诉中倾注过多的主观性,视不是秘密的秘密想当然成秘密,当新证据出现了,没有引起法庭的足够重视,控辩双方也没有展开辩论。现在,从评查者的角度来看,门栓反向对于包括姜惠忠在内的同村人而言众所周知,绝非独一无二的秘密,村落家庭陈设、室内养鸡较为普遍,常去理发知悉受害人家的陈设位置没有什么稀奇。这份原本指控犯罪的未当庭宣读的证言部分不仅动摇了指控,证明被告人没到过犯罪现场的可信度反而高,单凭口供起诉逻辑成了司马昭之心。 三、对直接目击证人证言的认识和再认识 陆秀兰是受害人的母亲,案发时年逾古稀,七、八年前身患瘫痪而失语,常年卧床不起,已经失去大部分的行动能力。她所住的堂屋与西屋仅隔一墙,两屋中间有一个腰门相通,床榻在中间堂屋的西墙边上,床面离地面有70公分高。当天凌晨西屋发生的杀人、放火的声响,证人应当能听到,对进出东屋取400元钱的儿子以及从堂屋大门逃离的凶手应该可以看到,对着火和被救情况应该清楚。所以,她作为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她的证言注定要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两次对她进行询问,均未形成笔录而放弃。在一审宣判前,南通中级法院委托并做了陆秀兰具备完全的作证资格的司法鉴定。2003年4月22日,在通州张芝山镇,有南通中级法院审判员程金华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录取了本案至关重要的,除了口供外唯一的一份指控犯罪成立的直接证据。在场人有公诉人周德泉、刑警队队长邵正军和证人的儿媳妇黄雪娣。 对此证做一全面评价,有利厘清全案疑点所在。 调查人采用了精神病院对病人询问的方式,“点头表示是、摇头表示不是,出示手指头来表示数字”的询问规则,不仅解决了失语的障碍,还能简单直接得到答案。规则有了,还需要设计发挥规则功效的提问方式和内容,否者将是对牛弹琴或者是自拉自唱。庭后取证在程序上有不足取之处,既然属于补充证据,证人又患有不便于出庭参加质证的疾病,作为一种弥补,在邀请公、检部门的有关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不邀请辩护律师参与是一个十足的缺憾!不知道取证时有无同步录音、录像,在卷宗中没有查到附卷备查的有关视听资料。就是因为没有看到完整的视听资料,评查律师无法判断证人在何种情况下点头、摇头、屈伸手指,表情、动作是否自然可信,对于一局定终身的关键证据的调查,在不能完全确信法官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严格执行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法定要求,才能确保定案依据的诉讼效力。 为增强针对性,将所有问答列举如下,在未变文意的前提下,为便于阅读,对文字稍有改动。 ⑴你看见你儿子被杀害的吗? :点头。 ⑵是晚上被杀的吗? :点头。 ⑶时间是几点钟? :出示大拇指和食指。 ⑷指的是2点吗? :点头。 ⑸作案的是几个人(几个强盗) ? :两个。 ⑹两个是男的吗? :点头。 ⑺是傅民(姜惠忠的小名)吗? :点头。 ⑻只有一个人? :点头。 ⑼是二个女人? :摇头。 ⑽是一个女强盗吗? :点头。 ⑾是男强盗吗? :点头。 ⑿是男不是女? :点头。 ⒀是傅民吗? :点头。 ⒁是傅民的儿子吗? :不是。 ⒂你怎么知道是傅民? :认识。 ⒃你是看到还是听到的? :点头表示看见。 ⒄你认识傅民? :认识。 ⒅出示12张照片后,你认识傅民? :经辨认摇头表示没有。 ⒆12张照片没有傅民吗? :其指眼睛,表示看不见。 ⒇那一天几个人? :出示一个手指。 (21)来的时候连你儿子在内二个吗? :点头。 (22)他(傅民)那一天到你屋里来了吗? :点头 (23)其中进来到放火、到离开有三个小时吗? :出示3个手指。 (24)进来大概2-3点钟吗? :点头。 (25)大约何时离开的? :出示2个指头又出示3个指头,表示2、3个小时。 (26)从进来到放火有3个小时吗? :出示3个手指。 (27)连你儿子在内三个人吗? :三个指头。 (28)你究竟看到几个人? :二个人。 (29)是傅民和你儿子吗? :点头。 (30)几个人? :来了一个人。 (31)没有女的吗? :点头 (32)你看见傅民能认出来吗? :认得。 (33)剃了胡子还认识吗? :认得。 (34)头发剪掉了还认得吗? :认得。 (35)那天晚上几点钟? :2点钟。 (36)3点钟对不对? :没有。 (37)你儿子开灯了吗? :摇头。 (38)从东边走到西边的吗? :点头。 (39)没开灯你怎么看见的? :点头。 (40)三间房子都没开灯吗? :摇头,表示都没有。 (41)穿什么衣服? :摇头。 (42)有胡子吗? :点头。 (43)头发能看见吗? :摇头。 (44)电视能看见吗? :点头。 备注:家里人证明陆秀兰看不见电视。 经统计,调查人共向证人发问了44个问题,主要事实包括作案人是谁、几人作案、作案时间、作案持续时间等。证人回答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看见了儿子被杀害,这个回答确立了其为本案唯一目击证人的身份。但在展开调查之前,已有证据证明证人瘫痪在床,从其卧躺的位置断言,其无法目视作案现场。从此份谈话笔录的最后的备注“家里人证明陆秀兰看不见电视”(无论是电视还是电视节目)也能说明直接目击的虚假性。这个关键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到证人作证能力,直接涉及到以下所有提问作答的证据效力。 开庭过后,有关作案时间的证据有三个:一个是胃液食物流质的尸体检验,即“末次进餐六小时以上”的结论,按照当地冬季晚餐时间5-7点开始,计算30分钟的进餐时间,死亡时间应该在晚上11点30分或12点30分以后;证人杨仲平、蔡志芳证明受害人家被发现火起的时间为清晨6点20分;被告人多次供述凌晨3点多去受害人家里借款。受三方面证据的限制,作案时间圈定在凌晨3点到凌晨6点之间,如一人作案,从进入受害人家到火起离开,滞留其家中的时间至少3小时。从调查者直接询问作案和作案持续两个不同时间概念分析,调查目的为求证真凶是不是被告人。没有铺垫,直接提问一位75岁的常年遭受病痛的没有文化的没有法律知识的人,让其回答易混淆的作案时间和作案持续时间是一个多么困难的事情。一旦求证成功,即可锁定姜惠忠是杀人凶手(同时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还能否定杀人后跑回家睡了一觉的口供,同样能否定其妻子谎称被告人在凌晨2、3点钟出去一个半小时左右(3点半或4点半)回家睡觉的证言。但是,陆秀兰对所问的关于作案和作案持续时间的九个问题,回答自相矛盾显然很不给力,怪就怪调查者反复、反正提问带来的混乱结果。比如,陆秀兰开始伸出两个手指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凌晨2点开始作案,接着,法官问了一个跳跃性极强的问题,“其中进来到放火离开有三个小时吗?”陆秀兰又出示3个手指头。这个结论很突兀,在没有查明证人是否知悉犯罪嫌疑人进来,因为只有在知道的情况下才能继续询问下面的,诸如人数、具体时间等,继而能继续询问是否知道离开的时间。直接问作案持续时间,似有先入为主之观念在作怪,浪费了求证真实事实的机会。既然证人已经明白无误说出了作案时间是凌晨2点,再一次重复并采用诱导性的发问方式,即“进来大概2-3点钟吗?”给人的感受不是为事实而求证,而是目的不纯的为锁定口供而询问。证人回答“大约何时离开的?”出示了2个指头又出示3个指头,一般人认为回答很切题、很明确,都会理解为大约2、3点离开的。但让人生疑的是调查人的备注“表示2、3个小时”,瞬间让所有人彻底崩溃!这样的解释还需要大费周折调查吗?这与自问自答还有差别吗?调查人急于解释,速下结论到底为了啥?假设问“呆了多长时间?”陆秀兰还是出示了2个指头又出示3个指头,它的备注又该是什么呢?请问这位法官大人,答非所问或问非所答,是问的错还是答的错?这种按图索骥的任意解释,从问之初早已就偏离证据的客观性了。 设定规则而后随意变动规则,为片面追求与纵火时间吻合的证言,重复提问作案时间是几点钟,又是调查者的一项不太光明磊略的发明。比如,当第二次得到2点钟的回答时,紧接着问“3点钟对不对?”回答仍是2点。即便完全按照陆秀兰的证言,如果是姜惠忠作案,火起时间应当在5点到5点20分之间。即便认定,也会得出一个谬误的让人瞠目结舌的事实,即姜惠忠杀死受害人后,一直呆在其家里3个小时后才纵火逃跑,这符合犯罪心理学的一般常识吗?大火在屋里烧了一个小时才烧到房顶,纵火一个多小时才被人发现火起,合理吗?在屋里烧了一个小时有证据支持吗? 关于作案人数以及作案人是不是被告人的问题,共问了26个。陆秀兰的回答是一男一女两个,其中一个是被告人,认识被告人,但是分辨不出他的照片。为了克服证人作证的“瑕疵”,使用了让人哑然失笑的荒诞问语,比如“是男不是女吗?”问答规则作为逻辑判断的预设小前提,无论点头还是摇头,结论将不置可否。再比如“连你儿子在内三个人吗?回答:“陆秀兰伸出三个指头,”调查人的结论是只有被告人一人,理由是先排除了他的儿子,后再排除证人本人,这样的提问“唯答案而答案”,难让人信服。最为经典的一句问话,“没有女的吗?”回答:点头。证人点头到底代表有还是没有女性犯罪嫌疑人呢?评查人细细琢磨的头大,竟然找不出正确答案。原来调查者翻过来问,悄悄改变了肯定作答的问话规则,试问“有女的吗?”与“没有女的吗?”一样吗?点头不变,意思却大变了,如此偷换概念导致证据效力丧失殆尽。 证人既然说无论剪掉头发、剃了胡子都能认出姜惠忠(傅民),为何在辨认照片失败后,不在做一次真人辨认或实际的侦查实验呢?陆秀兰说姜惠忠作案时三间房子都没开灯,暂且不考虑能看见姜惠忠的胡子和穿的衣服的虚假性,为什么却看不见他的头发和电视?还用再继续发问么?本案是不是应该对陆秀兰的眼睛视力做一个司法鉴定呢? 周一星在2003年元月十六日的审讯笔录中写了“你(姜惠忠)一直存在侥幸心理”,两次用到“政策教育……,继续教育……”等语句,代表什么意思?被告人已经完完全全交代了作案过程和细节,与诸多间接证据不相符合,难道除了你认为是存有侥幸心理之外,不会是因为存在其根本就没有作案的可能呢!回答的与你期待事实不一致,就要停下来等待,做政策教育,难道不是变相诱供,让其就范吗? 综上所述,这份直接目击证据的效力高过全案所有的间接证据,相关间接证据因此证的出现而出现不闭合现象,主要犯罪事实存有无法解释的冲突。陆秀兰的证言除了作证资格值得商榷之外,取证滞后于事发一年,侦查机关在不能证实陆秀兰在一年前的确无作证能力,依法应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就证据本身所能证实的犯罪事实而言,证据不具可采性。 四、即便按照口供定案,也不能排除一般性的可疑 姜惠忠杀人案的物证有三把剪刀、一副手套残留物、现场提取的纤维物、现金、三把榔头、16粒鞋扣等,没有被告人留下的指纹、鞋印、衣服的血渍等物证。江苏省高级法院判决从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作案工具、引火物、烧毁的解放鞋、清洗衣服、现场情况等各方面的间接证据入手,予以印证得出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结论,即所有间接证据都围绕口供展开,想方设法与之匹配,即便按照被告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排除一般性的可疑,疑点多的让人难以置信! 原通州公安局在侦查阶段有两句很雷人的侦查用语:“你(姜善伟)没有证据证明你父亲没有作案,你为何怀疑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呢?”姜惠忠,你老婆和你儿子和你有仇吗? 姜惠忠的妻子和两个儿子为什么都讲了黄平杀了他的哥哥?他们怀疑的依据是有什么?陈锦芳是一个文盲、听不懂普通话、有点糊涂、只认识钟表的半整点,为什么能把“2002年3月7日清晨3、4点钟老公起床、没有开灯、穿衣服出去了一个小时、说银康家还早再睡一会到天亮”说的这么具体?姜善伟没有和他父亲住在一起,为什么知道他父亲“7号早晨4点1刻到钱银康家烧附子,嫌早回来睡到5点50分时钱银康来喊父亲干活的”?姜惠忠什么时间点的火?在什么地点点的火?姜惠忠高度近视还有夜盲症,灯关掉以后如何能看见姜新平棉衣内穿的是什么衣服?姜惠忠裸眼视力0.2且患夜盲症,为什么不做法医学鉴定?钱银康证明康姜惠忠7日早在我家干活,打了第一条附子开始打第二条附子时有人喊“救火”,打一条附子需要多长时间?打完第一条附子的时间是几点?借款什么用途?为什么打(或没有打)借款字据?凭什么断定受害人借给被告人的那一张黑色百元钞票就是从姜惠忠家里搜出来的那一张?用抹布塞嘴还是用铺布蒙头?塞嘴的和蒙头的是一块还是两块蓝布?蓝布的尺寸、颜色、质料等?用那一只手捂的嘴?扼颈的是左手还是右手或双手?当时受害人双手有没有反应?现场为什么有三把剪刀、三把榔头?剪刀从那里拿到的?榔头为什么没有作为作案工具送检?刺戳什么部位?刺戳几次?刺戳的力度有多大?刺戳的深度为什么不一?受害人机械性窒息前有无反抗?具体反抗的动作是什么?公诉意见书所谓的姜惠忠开始乱讲一通,是何原因?公诉意见书所谓的姜惠忠逐渐如实供述,“逐渐”是不是随着鉴定内容的逐渐确定而逐渐交代的呢?遮脸的那一块抹布的颜色、大小、厚薄?遮在脸上的目的是为了让其窒息还是为了是让其看不见,不好用力(反抗)?从桌子上拿起还是从地上捡起一把剪刀?带有血迹的手套没有烧毁的原因?物证鉴定书上显示三把剪刀,为什么只有两把送检?三把剪刀为什么未在法庭上出示辨认?姜惠忠开始说杀羊刀、凿子,为什么没有落实去处?戳的部位包括背部吗?为什么法医钱宿东、张启成给程金华、周一星的解释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尸体右手大鱼肌的哆开生活创口的伤致伤原因?能不能排除属于抵抗伤?掌心创口伤致伤原因?具有生活反映到底是创伤还是刺伤?尸检时因为手握拳状导致没有发现属于什么性质?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到底有多大?为什么肩背部没有发现创伤痕迹,为什么与口供严重不符?因为伤口特别多,对手上的伤口没有专门讨论的理由成立吗?左手大鱼肌处伤口是生前伤,创口有淤血块,窗口边缘不整齐,不是锐器伤,机械性损伤的可能性大,成立吗?手掌中心的皮肤缺失,考虑是烧伤所致,成立吗?以上十几处重要的伤情鉴定内容缺失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采取基层公安局的法医口头解释?为什么不补做司法鉴定呢?两个灰堂里满满的灰,共烧了多少双解放鞋?嫌疑鞋是谁烧的?嫌疑鞋烧的具体时间是几号几时?灰堂很深,全部掏尽对底火加温起不到作用还浪费柴火,为何最后一次全部掏尽的方式取灰?16粒纽扣从几个灰坑取出?每一个灰坑取得的是不是8粒?取灰掏到炉底平面还是下堂清堂?有没有取灰取证的完整影像资料?如何区分这些灰不是以前烧的解放鞋留下的?对陈锦芳关押15天中,有无罚站、不让吃饭、用电警棍威胁、用不交代就枪毙等语言恫吓的情况?烧解放鞋时的天气是不是3月3日下大雨,4日、5日一直下雨,6、7、8三日没有下雨?姜惠忠为什么不在当日脱下杀人时所穿的衣服清洗呢?为什么嫌疑人第三天才浸泡作案时的衣服?衣服为什么不作为物证提取呢?为什么不对衣服上有无血渍进行物证鉴定呢?引火物物的重量(体积)多少?引火物摆放位置?引火物焚烧与尸体焚烧痕迹是否相符?引火物物的重量(体积)能否引发房屋烧毁倒塌?金沙镇殡仪馆解刨室提取的碎片纤维是冬季穿的棉衣,认定是引火物正确吗?一般引火物先燃烧,服装后燃烧,燃烧后的残存的引火物残片如何存留下来?提取尸体右腹部棉织物灰烬,左腹部没有燃烧的残片,如何证明两者不是所着棉服呢?会阴部提取的硬而脏的黑色碳化物是何物?右脚背皮肤组织和上面粘附的纤维又是什么?这些提取物能得出来引火物的成分吗?在西屋东面方桌北侧地面有绿色布条,能否得出西屋地面不分地域没有着火呢?没有被点燃的引火物能不能证明着火物原来就是现场遗留下的地面垃圾?从没有燃烧的地域,同样可以得出非凶手所为的意外失火可能性的存在?为什么中间房屋腰门处的电灯线被剪断?是不是为了断电,阻止西屋电线燃烧呢?是不是可以认为火从房屋的上部着起呢?姜惠忠敲得那一扇窗户?进的那个门?是否进过东屋?当时受害人是否已经睡觉?当时两人关于借钱,是如何对话的?当时受害人的母亲陆秀兰是否看见了什么?为什么陆秀兰证明夜里进来一高一矮两个人?人民币照片的证据效力如何?姜惠忠同一个看守所的多名在押未决犯证明整天喊冤枉,为什么没有引起重视?南通中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举报信做笔迹鉴定,为什么不对新的线索补充侦查?姜惠忠讲理发去过姜惠忠家,为什么最后认定其七、八年没有去过受害人的家呢?既然2002年10月17日原通州市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在当天晚上和第二天对死者母亲陆秀兰,因高位截瘫、无法回复任何问题,未形成询问笔录”,为什么南通通济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是傅民杀的?在程序上,南通中院一审,为什么省高级法院指令审判人员对侦查案件的法医调查尸检疑问呢?姜善华以及姜善华的舅舅陆建新、姑父陆光明、姑妈姜惠英、叔叔姜惠明、叔叔的儿子姜飞、姜飞的老婆郭美英、表妹钱静、表妹夫朱友兵、姨陈水芳和他的儿子陆平、女儿陆东美等12人旁听了庭审,庭后在对其中一些人取证呢?姜祝平在2003年7月16日上午9点证明自己去年上半年捡了一个变压器,淡蓝色,一尺长,十几斤重,一直放在弟弟三轮残疾车上面,与黄平、黄兵证明的烫花边台子北边放一个他自己做的10厘米大小的变压器相互矛盾,在时间上,两人在今年春节新年里还看见过一次,这是为什么?为什么现场两只变压器都没有看见?假设姜祝平说谎,其想隐瞒什么?假设黄平、黄兵说谎,他们又想隐瞒什么?变压器是不是作案工具? 光间接证据之间就存在上百个疑点,这么多的疑点绝非偶然,完全可以断定姜惠忠作案的可能性极低,甚至连怀疑的程度都达不到,判决姜惠忠构成故意杀人罪有枉法裁判嫌疑。 五、漏掉的未侦查、未查实的事实尚大量存在 起诉书认定姜惠忠在姜新平死亡后,用剪刀猛戳“数下”。“数下”是一个模糊概念,到底“数下”是几次?公安局、检察院直至法院都没有定论。姜惠忠口供中提到的肩背部、头面部、颈部各戳了几下,具体每处几下也没有确切数字。按照汉文“数下”的字面含义,一般理解为五次到九次之间,但是分到各个部位、各个具体位置只有依靠尸体检验来验证具体数字了。公安部尸体鉴定中只提到了头部的伤情,根本没有提及肩背部和颈部的锐器伤,更不用说锐器伤分布在身体上的什么部位了,要想得到口供提到的锐器戳击位置,是否存在致伤的因果关系,得知是什么锐器所致伤,以及伤情描述的创伤口的大小、形状、深度等细部特征,只有通过鉴定各项各的鉴定方能得出结论,为什么没有呢? 房子倒塌的原因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没有确切结论,很难全面鉴定起火原因和起火点,也不可能得出确切死因。全案重点须臾没有离开口供,把房子倒塌变成了一个巨大的悬疑问题。清理焚烧现场时得知,受害人家中只有部分物品被焚烧,发现尸体的房间的西屋北边地面尚有大量的绣花被的花边下脚料。以上事实说明西屋过火面积只限于西屋的南向角落,不属于大面积着火,尸体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的彻底燃烧程度,说明引火物不能充分焚烧尸体,更不会达到烧毁房屋的数量,进而证明被告人纵火的目的不是焚尸或烧毁房屋。没有焚烧的地方,包括里面没有焚烧的物品,给大家一个不得不应当排除的怀疑点,即离所谓的着火点鸡窝、尸体腋下的直线距离最近,为何没有烧到呢?离所谓的着火点鸡窝、尸体腋下的直线距离较远的中间、东屋却发生了过火现象,又是为什么呢?是不是可以解释为火通过房顶相连接的大梁、木头椽子、草苫子等引发后过火到他处的。或者在中间和东边的房屋也各有着火点存在,否者,无法解释大火是如何引发到另两间房屋的。要得到精确、合理的答案必须对中间堂屋、东边厢房的房梁和木头椽子的燃烧状态做实际勘验,为什么没有做?现场倒塌状况如何?是屋盖顶垮塌致使一面墙倒塌,还是一面墙严重倾覆致使整幢房子因整体失去重心而倒塌?姜祝平砸开中间房子的后墙进去救人,对整栋房子的倒塌有没有影响?特别是东屋的房梁和木头椽子燃烧程度?如果存在东屋房梁和木头椽子完全燃烧,就不能排除电线老化或电器没有关闭导致的线路短路点火引起的,即房顶先着火的可能性存在。 姜惠忠作案时,身上所穿的衣服应该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物证,为什么没有提取鉴定?按照卷宗中的解释,在衣服上没有发现血渍是没有将衣服作为物证的原因,那么这一位警员是谁?他又是基于什么理由判断的?这身衣服又如何处理的?既然没有作为证据,为何把姜惠忠案发第三天清洗衣服的行为作为证据,依此来证明其故意隐瞒事实,将可能沾染受害人血迹的衣服灭迹,来认定姜惠忠故意杀人成立呢? 现场发现的疑似杀人工具的三把剪刀和三个榔头既没有让陆秀兰、姜祝平、黄平、黄兵辨认出处,也没有在法庭上让被告人辨认,如何被直接认定为是死者家的?三把剪刀,除了一把掉了一个尖,另两把也没有让被告人辨认,如何最终认定是这一把而不是那一把呢?受害人双手均有伤,其中一个在手心部,显然存在死亡前的自卫搏斗痕迹,为什么被告人身上没有伤,且没有搏斗的供述呢?带有血迹的手套没有在法庭上让被告人辨认或者试戴,又如何认定是被告人的呢? 被告人供述放完火后,从东边小门出去的,出去时把门拉上了。为什么救火时西门是敞开着的?这扇大门是谁开的?是不是杀人凶手作案后直接从最近的西门逃跑的?还是因为受害人发现失火后,打开大门准备逃生的?姜祝平进到堂屋发现母亲陆秀兰爬(趴)在地上,陆秀兰全身瘫痪如何能从70厘米高的床上下到地上的?是杀人凶手所为,还是姜新平发现失火后将其母亲挪到床下的地上的,还是其自己为了逃避死亡挣扎着掉下了床? 经多名现场经救火村民的介绍,房梁倒塌致墙砖和瓦块坠落在死者身上,尸体的上半部覆盖有厚厚的砖头、瓦块等,当时没有勘验直接接触伤害部位的物件是什么,上面有无血迹?以及房梁或木头椽子上有没有诸如铁钉、铁挂钩等可能致伤、致死受害人的铁质东西呢?直接接触尸体的带血的物品提取了吗?做排除致伤鉴定了吗? 另外,姜新平生前有向周边群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仅借给他的亲弟兄,还借给被告人的一些亲戚和一般的村民。比如姜善伟的堂哥就借了他十万元钱,利息三分,直到他死后多年才向他的兄弟还清。所以,在杀人动机上,这些借了高利贷的债务人的杀人动机比被告人仅借了400元钱的谋财害命,不知要高多少倍。 六、被逼瞎编与没有查明逼供事实不能等同视之 姜惠忠最初被怀疑,是因为有村民向公安局反映其二儿子在村民面前曾经说了一句大概“事发当日的凌晨3、4点钟,其父亲出门一趟的话。”法院可采传来证言,忽略了传话多次的可信度,以及来自不同人不同传言的可信性。还有,一封举报犯罪线索的匿名信,内容是邻村有两个经常打人、勒索钱财的小流氓在事发前到过死者家里修收音机。对这封举报信,侦查机关采取漠视态度,没有采取任何相应的侦查措施,反执拗地认为姜惠忠故意转移侦查视线而施放烟雾弹干扰对自己的正常侦查。为此大费周折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笔迹鉴定,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办案机关笃定姜惠忠口供的价值而放弃科学探寻案件实质的偏执思想。 再有,时间上最后一次对姜惠忠的提审是2003年8月25日,讯问人周一星曾问过“侦查人员打过你吗?”回答是“没有。”这句问话被最终写进了终审判决书,“没有查明姜惠忠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言外之意,他的口供完全可以成立。事实又是如何呢?他们(通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办案民警)把我(姜惠忠)全家关了起来,整天整夜的整我,几天几天不给我饭吃,并威胁我不老实是说就用电警棍刺我。同样是姜惠忠的讯问回答内容,为什么没有被如实的写进判决书呢?律师调查笔录2002年9月15日提到“陈锦芳关了15天,两次不给饭吃,不如实交代枪毙,用电警棍威胁等。”也没有在判决书里说道说道,把该有的存疑毫无声响的过滤干净了。口供是不是瞎编,横向对比一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看它们之间有无矛盾便知。姜惠忠供述凌晨2、3点多起床去受害人家,作案后回家睡了一觉;姜惠忠的妻子陈锦芳证明,姜惠忠3点或3点半出去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回来爬床睡觉,一个半小时后钱银康喊干活了;姜善伟陈述,姜惠忠4点15分出去的,6点左右钱银康喊他起床干活;钱银康陈述,自己早6点左右喊姜惠忠来干活;施邵英证明,自己5点50分起床上厕所回来,看见丈夫去喊姜惠忠干活的,十几分钟姜惠忠就来了;杨仲平、蔡志芳证明6点20分姜新平家西墙有火,开始喊人救火。黄平、黄兵、陆洪生、姜善华证明6点30房子没有塌,救火时,西屋门开着,火很大,陆秀兰爬(趴)在堂屋的地上。 通过上面本案所有关于作案时间的证据事实,可以得出的孤立结论为:首先,要认定的时间是开始作案的时间,即关于起床出门的时间。姜惠忠的口供中出现2、3点钟,证人证明的是凌晨3点、凌晨3点半还有4点一刻,说明出门时间不确定。从凌晨2点到4点15分,两者相差2小时15分钟,按与本人在同床睡觉的妻子的证明,最晚出门的时间是3点30分算,离发现火起的时间也有2小时50分钟,这与其他证据间的时间差更大,几乎无法解释火起时间与其老公还有什么关联。 其次,作案结束回家的时间,按其妻子的说法应该是3点30分到4点之间,接着又睡了一个半小时,直到钱银康喊老公起床。因为喊老公的时间与实际在钱银康家干活相关联,所以这个时间点较为可信。那么,作案时间只能推算到4点前或者4点30分之前。但是,结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时间来推算,如回来的时间还是按在外一个半小时,那么回来的时间有4点半、5点、5点45分三个节点,显然,回来的时也不能确定。 再次,因为起火的时间是6点20分,这个时间由于与许多村民接着的救火相连接,6点20分的时间点基本可以确定,再加上钱银康5点50分喊姜惠忠上工的时间基本可以确定,再加上施邵英所证明的姜惠忠6点左右开始在自己家干活这个基本可以确定的时间点。依据三个时间节点,基本可以得出两个可以确认的事实,一是人为纵火的时间可以认定为6点20分之前的几分钟之内的某一刻;二是在这个时间段内,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姜惠忠已经在钱银康家干活了。至于干活时间从何时开始尚缺少直接证据,大概可从钱银康夫妻的证言推定是当天的6点10分左右,因为有许多同村的工友在一起干活,证明力充分可信,且证据应该能补充的到。 最后的结论是姜惠忠没有纵火时间,认定先杀人后焚尸系姜惠忠所实施缺少可支持的客观证据。点燃房子到西墙着火这10分钟内,再加上路跑距离需要五分钟之上等因素,以及再算上在家换衣服、上床睡一个半小时觉。如不是被告人瞎编、其妻子在说谎,就是遭受了变相的逼供、诱供,否者,无法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又荒唐无比的口供和被告人妻子证言中关于作案时间的事实了。所有相关的间接证据间相互冲突,且都与陆秀兰这份所谓的现场目击的直接证据格格不入,此状绝非偶然,人为因素裹挟其内导致鱼龙混杂、难辨雌雄。笔者认为,裁决者连她在火起后为何爬在地上的疑问都没有解释清楚的情况下,再使用73岁的瘫痪的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证言,除了更让人生疑,更让案件扑朔迷离外,对案件的最大贡献可能是暴露了更多的冤假错案的信息,更能证明判决的错误性! 在作案动机、作案工具和作案手段方面,更容易判断瞎编在口供中的所占成分有多大。姜惠忠供述的“搞钱”是借钱的意思,还是事先有预谋的抢劫意图?杀人目的是为了借钱不还还是怕逼债还钱?因为没有欠据,没有还款期限,没有利率等,相信任何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应该不会产生以上的犯罪动机。姜惠忠拿到400元钱后,就用一块布往姜新平头上一蒙,与用抹布塞进嘴里的口供发生前后不一致的叙述,如抹布塞进嘴里,显然为了怕受害人呼喊叫人;如蒙头是防止受害人认出自己或防止看见自己的动作,虽能减少一定的有效反抗行为,但会增加呼喊求救的可能,为什么在后一种情况,他的母亲和周边邻居没有听到呼救声音呢?用两只手臂膀压住双手是什么意思,为什么没有现场演示呢?两肘部撑在胸门口,胸门口又是什么位置?双手卡脖子时,身体如何保持的平衡?戴上粗纱布手套拿剪刀与对准头面部和颈部猛刺,以及用随手取得的榔头砸头部左侧,到底哪一个动作在先、在后?两根肋骨折断的直接原因与两肘部撑在胸门有关吗?以上凶杀手段只有口供的描述,没有实际模拟或三维动画形象刻画,而且口供本身在时间次序、动作幅度、相对位置、各方真实反应等鲜少对应性。口供中凶杀工具剪刀的第一次出现在犯罪工具的鉴定之后,说明剪刀的交待明显滞后案情。在当时,姜惠忠既然交代了全部犯罪过程,而且几乎全部口供都作为了定案事实,为何独独将原先交代的杀羊刀、旧凿子等。 2003年3月29日尸体上的残留丝织物经鉴定与布料下脚料一致,引火物被认定为是布料的下脚料,这与被告人口供在西屋西北角鸡窝、尸体腋下两侧各放一堆布料的下脚料一致。但与焚尸痕迹不太相符,与房屋倒塌的原因不完全相符,只凭据这份鉴定结论,缺少事实的唯一性、科学性、客观性!至于烧毁解放鞋、清洗衣服、说出受害人家中的家具摆设格局、芦苇帘子、三个黄毛鸡等都属于犯罪线索范畴,属于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是姜惠忠的证据。但是,追诉犯罪成立的定案依据,要在此基础上排除掉应有的合理怀疑,方能确信犯罪罪名成立。此判的事实依据已经严重偏离刑诉法要求的犯罪定性标准,对受害人弟媳妇证明受害人家里的家具摆设、家里有鸡窝、门闩反向等事实几乎同村都知道,被告人去受害人家理发等证据内容重视不够,甚至视而不见,导致该错误判决一而再、再而三的任性下去。                            结语    起诉书开篇认为,姜惠忠深夜窜至受害人家中,以借钱为名骗开门。骗人开门耐人寻味,评查人试想,当时的作案人的心里活动内容,骗人的目的是让屋里的主人开门,只要是骗就会陈述虚假事实,或给予对方一定的金钱或其他方面的诱惑,都是为了让被骗的对象就范。向对方借钱显然没有诱惑力,存在着担心不给开门或怕不借给钱的两种可能,显然借钱不是最好的骗人说法,还有更多的更好的能让凌晨时间的房主开门的说法。即便让受害人开了门,按照一般民间举借套数,必须要书写字据,写明借期和利率,这些环节没有见到书证,甚至连口供也没有涉及到,这符合同村村民之间的借钱现实吗?    起诉书指控姜惠忠借到400元钱后即实施了杀人,显然目的是谋财害命。但没有查清歹念何时产生,如借钱之前准备了杀人工具杀羊刀或旧凿子(口供后变为随手在受害人家里拿起一把剪刀)、手套、火柴、穿老婆的解放鞋等算不算属于有预谋,借钱、杀人活动中间没有间歇,行为时时连贯,区分是不是抢劫,只有从主观上决断。姜惠忠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只是因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盗窃、抢夺后采用暴力的抢劫转化犯罪形式,虽没有规定诈骗后的转化形式,套刑法对抢劫行为的相关理论,认定抢劫罪更符合被告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要素。从法律这个层面上也凸显了本案的荒谬。    姜惠忠是冤枉的,姜惠忠没有杀害姜新平,姜惠忠杀人案是一件十足的冤假错案。请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明察,给已经作古的当事人一个说法,还其灵魂一个太平!    本案根源错在完全依赖口供定案,从姜惠忠承认自己作案开始,侦查机关即停止了所有可能性的排疑,不在继续展开侦查工作,公诉机关直接抄用了提请起诉意见书对事实认定的内容,两审法院在审理中即便发现了诸多疑点,还是在认定姜惠忠杀人的前提下,履行尽量减少疑问点的调查、审理职能,对无罪的证据采取忽略、漠视的态度来对待,随意降低刑法犯罪的法定证明标准,以两个“基本”定案。    还有,司法鉴定遗漏关键项目,对尸体双手伤情形成原因没有鉴定,对房屋燃点和倒塌原因没有鉴定,全案所有证人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主要物证没有交予被告人辨认,尚有大量显示被告人无罪可能的证据没有出示质证,还有公、检、法以连同办案方式向陆秀兰取证,违背了三方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宪法职责。    最后请恳求两院公正审核该案,贯彻周强院长、曹建明检察长关于有错必改,让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看得见的公平的指示精神,再审该案改判姜惠忠无罪。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姜善伟,姜惠忠二儿子 代理人:王建胜 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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