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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231号: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二、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1994年11月,被告人吴彩森被任命为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诸佛庵税务分局局长(1998年1月,霍山县国税局大化坪税务分局并入诸佛庵税务分局,1998年6月诸佛庵税务分局更名为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分局)。1996年2月,被告人吴彩森、纪昌德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宋晓山合谋,将宋任厂长的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嗣后,西城税务分局利用诸佛庵竹木综合厂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辖区内其他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销资金额收取6%或3%的税款。宋晓山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加盖本厂财务章,并协助支取税款。至2000年3月,西城税务分局以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名义,共为阎红宇等60余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2份,虚开税款数额1355332.55元,已抵扣1305814.26元,完税入库293988.39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39085.4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72740.41元。在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吴彩森、纪昌德等审批后,安排汪祥林填开246份。西城税务分局和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按所开销货金额收取1%的手续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西城税务分局分得 32475元,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得17097.90元,宋晓山承包该厂后分得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宋晓山和诸佛庵竹木综合厂现金25500元。 1997年3月至1999年7月,经被告人吴彩森提议,纪昌德、俞颈松(另案处理)研究,并在西城税务分局股以上干部会议上通过,西城税务分局以霍山县黑石渡三环塑料厂名义,为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霍山县顺达塑料制品厂等单位及个体户杨光云、范金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6%的税款,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税款数额330819.42元,完税入库146470.72元,已抵扣税款330030.4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3559.72元。在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吴彩森、纪昌德等人审批后,安排被告人汪祥林填开102份。 1997年5月至1998年9月,被告人吴彩森、纪昌德以霍山县黑石渡乡铁砂供销经理部名义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另一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霍山县超级铁精粉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13份,虚开税款数额61198.73元,已全部抵扣,完税入库 1042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768.83元。其中经吴彩森、纪昌德等审批后,安排汪祥林开票12份。1998年8月至1999年 4月,吴彩森、纪昌德以霍山县黑石渡乡铁砂供销经理部名义,为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霍山县大化坪镇铁砂经销部刘宗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数额67274.01元,已全部抵扣。经吴彩森、纪昌德审批后,由汪祥林经手开票。 1999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彩森、纪昌德以霍山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霍山县翔鹰商贸经营部刘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作销项发票,税款数额82182.68元,受票方已全部抵扣,完税入库4169.66元。其中,经吴彩森、纪昌德审批后,安排汪祥林开票4份。 1997年7月,经被告人程先文牵线,台商储诚戡、程贞恩在霍山县先后结识了时任大化坪镇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项义祥、时任大化坪镇镇长的被告人郭家春。储诚戡、程贞恩提出大化坪镇可以办工艺品公司,为他们生产装金卡的木盒,以这个公司的名义为储诚戡在南京开设的江苏金卡特艺品公司金瑞祥分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储按销售额的8%向镇里交纳利税。郭家春将此情况向镇政府作了汇报。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为完成大化坪镇税收任务,成立霍山县工艺品公司为储诚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6%的税金和2%的管理费。于是郭家春、项义祥在霍山县工艺品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通过关系取得税号和企业法入代码,刻制了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等印章。至此,霍山县工艺品公司在无营业执照、无生产场地、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由项义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储诚戡虚开。自1997年8月至1997年11月,郭家春、项义祥、程先文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的名义到南京、合肥等地为储诚戡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税款数额234248.74元,已抵扣税款113530元,大化坪镇政府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的名义完税入库7206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470元,大化坪镇政府非法获利38280元。 1998年1月,霍山县国税局大化坪税务分局并入诸佛庵税务分局。诸佛庵税务分局(后更名为西城税务分局)接管原大化坪国税分局业务后,被告人吴彩森应大化坪镇政府郭家春等人的要求,在明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无营业执照、未实际生产,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仍决定同意由西城税务分局为霍山县工艺品公司代管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前,由储诚戡电话和传真告诉程先文、郭家春开票内容。郭家春安排人员到西城税务分局,经吴彩森或分管局长纪昌德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后,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先文则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往南京交给储诚戡,储按价税合计开汇票给程带回。大化坪镇政府按储诚戡要求将开展的销售额的7%扣下利税,余款提现金由程先文等人送回南京交给储诚戡。自1998年1月至12月,共为储诚戡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虚开税款数额485859.75元,抵扣税款484329.75元,大化坪镇政府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名义完税7022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4104.75元,大化坪镇政府非法获利129830元,根据吴彩森的要求,经郭家春同意将其中的3万元付给西城税务分局,作分局其他开支。在所开的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42份为汪祥林所填写。 1998年8月,在大化坪镇政府和储诚戡的共同策划下,以大化坪镇政府和程先文的名义投资80万元,伪造了《霍山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企业人员登记表等,通过了验资等程序,于1999年10月29日成立霜山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坪镇政府任命被告人程先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大化坪镇政府将其出资的8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出。储诚戡将原在南京的生产场所改为“霍山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联络处”。被告人吴彩森明知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仍决定同意其领票自开,沿用霍山县工艺品公司的做法,按销售货款的6%收取税金。程先文等人从西城税务分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往南京,供联络处使用,货款由购货单位受票后汇至霜山大化坪农行营业所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提现后,由程先文送给储诚戡或由储诚戡等带回。自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程先文等人以鸿宇金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西城税务分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8本送往南京联络处,其中程先文领取16本,该联络处共为客户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62份,虚开税款数额885362.87元,已抵扣税款817106.31元,完税入库287180.3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29925.99元。大化坪镇政府与储诚戡协商后,储诚戡将一部桑塔纳2000型轿车作价10万元,抵作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31日上交给大化坪镇政府的管理费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 502803.23元,扣押了南京联络处现金13350元。 1999年初,江苏省扬州市郊区普民工艺饰品厂厂长董德雪为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彭代怀介绍认识被告人项义祥,项答应为董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义祥安排被告人金从俊先后两次分别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霍山县富毅工艺厂的虚假名义,为董德雪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额33383.95元;安排他人为董德雪开票1份,虚开税额7650元,合计虚开税款数额41033.95元,已全部抵扣,完税入库8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033.95元 。 1999年1月,被告人项义样安排被告人金从俊以霍山县胡家河石料厂的虚假名义,为刘宗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数额14500.34元,已全部抵扣,完税入库4847.7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652.59元。 1999年6月,被告人项义祥安排被告人金从俊以霍山县磨子潭云雾茶厂的名义,为个体户汪光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数额为12539.82元,已全部抵扣,完税入库4192.3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347.50元。 2000年1月,被告人项义祥以霍山县富毅工艺厂的虚假名义,为个体户汪凤鸣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数额 2353.85元,已全部抵扣,完税入库18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53.85元。 1997年8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吴彩森、郭家春、项义祥在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霍山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储诚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分别收受储诚戡的贿赂23000元、 20000元及4500元,被告人程先文非法获利30000余元。案发后,吴彩森、郭家春主动交待收受储诚戡现金,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项义祥、程先文分别退赃款1000元和2000元。 此外,案发后,被告人纪昌德、汪祥林、宋晓山、金从俊在公安机关的敦促下,于2000年9月14日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为完成本单位的税收征缴任务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将不具备条件的诸佛庵竹木综合厂虚报为一般纳税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并收取开票手续费;利用为霍山县黑石渡三环塑料厂等单位代管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大化坪镇政府郭家春等人共谋以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虚假企业霍山县工艺品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霍山县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实际生产、销售,仍同意其领票虚开,降低税率。该局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非法吸收税款,收取开票手续费,并为本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该局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为本单位谋利,由局长吴彩森决定或由股以上干部会议研究决定,体现的是西城税务分局的整体意志。该局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4份,虚开税款 32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0余万元,单位非法获利6247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彩森身为西城税务分局局长,在该分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决定、指挥作用,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对该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负全部责任。且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收受他人人民币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郭家春身为大化坪镇镇长,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策,具体落实成立霍山县工艺品公司和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前者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虚开税款数额72万余元,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5万余元,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其收受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先文积极协助大化坪镇政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程先文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项义祥在任霍山县国税局原大化坪分局局长期间,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郭家春等人相勾结,在明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来办理工商登记、实际并未成立的情况下,协助办理税务登记,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税款数额计234248.7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470元;其在担任磨子潭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决定并指使被告人金从俊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70427.9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587.8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项义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昌德身为霍山县国税局西城分局副局长,在被告人吴彩森的授意、指挥下,积极参与该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明知是虚开仍大量审批,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晓山作为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厂长,积极协助西城税务分局以本厂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2份,虚开税款数额135万余元,竹木综合厂及其本人非法获利27097.90元,宋晓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祥林作为霍山县国税局西城分局的票管员,盲目服从单位领导的决定,为他人代填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犯罪,但其是根据吴彩 森、纪昌德等单位领导的审批手续,并受吴彩森指派代为他人填开,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金从俊作为霍山县国税局磨子潭分局的票管员,参与该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60424.11元,但其是在被告人项义祥的指派下参与的,只是消极地履行其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应宣告其无罪。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 2.被告人吴彩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3.被告人郭家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4.被告人程先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被告人项义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被告人纪昌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7.被告人宋晓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8.被告人汪祥林无罪; 9.被告人金从俊无罪; 10.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非法所得六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吴彩森受贿二万三千元,郭家春受贿二万元,程先文非法获利三万元,项义样受贿四千五百元,宋晓山及其竹木综合厂非法获利二万七千零九十七元九角,霍山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万二千八百零三元二角三分存款及利息,储诚勘存于南京联络处的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现金,大化坪镇政府非法获利十三万八千元、非法获得的一辆皖N-31363号桑塔纳 2000型轿车,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传真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吴彩森、郭家春、程先文、项义祥不服,分别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上诉人吴彩森、郭家春、程先文、项义祥、原审被告人纪昌德、宋晓山、汪祥林、金从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吴彩森、郭家春受贿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所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中,出庭检察员、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予确认。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检察员当庭提供的3份新证据及当庭发表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主要是为进一步阐明原审被告人汪祥林、金从俊二人明知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故意实施犯罪。但原判已经确认汪、金二人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只是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两者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认定上并不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汪祥林在参与西城税务分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经手开票416份,虚开税款数额达184万元,在单位犯罪中起到较大作用。因此,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当,对汪祥林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应予支持。对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宣告汪祥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金从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6万余元,虽已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标准,但其行为系受单位领导指派,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判对其不以犯罪论处正确。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对金从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单位霍山县国税局西城税务分局及被告人吴彩森、郭家春、程先文、项义祥、纪昌德、宋晓山的定罪、量刑均属适当,对被告人金从俊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正确,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汪祥林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2年2月20日判决如下: 1.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汪祥林的判决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2.被告人汪祥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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