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一初字第82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刑终字第250号。
一审重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刑一初字第26号。
二审重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监字第5号。
2.案由: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坤。
被告人(上诉人):唐明松,×年×月×日出生,×民族,贵阳市人,1997年4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定安,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重审辩护人:贺勇,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二审重审辩护人:王锦华,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春发;代理审判员:尹秋红、范红彬。
一审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弋玮;审判员:蒋竹青、熊志强。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建中;审判员:吴祯云;代理审判员:徐其祥、黄丕康、卢建萍。
二审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联志;代理审判员:张俊、卢建萍。
6.审结时间
审结一审时间:1998年6月24日。
审结二审时间:1998年8月26日。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5日。
二审重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唐明松与五。一厂子校高中女学生谢×相识后曾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2月,谢×告诉被告人唐明松其已怀孕并多次找被告人要钱。被告人对谢×找其要钱极为不满。1997年4月4日,谢×再次找被告人要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唐明松即约谢×次日(5日)中午到扎佐镇丁关村火牛坡处见面,谢×按约前往。双方见面后,谢×再次谈到其已怀孕之事并提出向被告人要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明松即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单刃刀连续向谢×杀、划8刀。后经法医鉴定:谢×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子宫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故以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被告人唐明松判处刑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明松辩称:其没有杀人,原供述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现场遗留物片皮纸刀鞘来源不明;作案凶器刀未查到;本案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口头证词和供述是极不稳定的证据,故以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唐明松作出无罪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明松与受害人谢X相识后以兄妹相称,1996年4月至同年11月,双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1月,受害人谢X告诉被告人唐明松其已怀孕,为此,谢×多次找被告人要钱,被告人唐明松极为不满。1997年4月4日中午,受害人谢×找被告人要钱时,被告人唐明松约谢X第二天(5日)中午到五。一厂后山丁关村火牛坡处见面有事商量,次日双方按约到火牛坡松林里,受害人谢X谈到其怀孕时,被告人唐明松提出叫谢×将孩子堕胎,谢×即表示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明松即用右手从腰部拔出自制单刃刀向谢X脖子中间捅1刀、右颈部2刀、左腰1刀、右腰3刀,用刀在谢×的右边腰上划1刀,被告人唐明松共捅、划受害人谢×8刀。谢×被杀后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人证言。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被告人唐明松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4)作案凶器刀鞘一个及受害人谢×照片。
(5)被告人唐明松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明松目无国法,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竟持械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连续刺杀谢×8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唐明松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护意见无合法证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2)作案用牛皮纸刀鞘一支予以没收销毁。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明松不服,以“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认定唐明松的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2.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四)一审重审情况
1.一审重审诉辩主张
(1)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996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唐明松与五0一厂子校高中女学生谢玲(18岁)相识后曾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2月,谢玲告诉被告人唐明松其已怀孕并为此多次找唐明松要钱,引起唐明松极为不满。1997年4月4日,谢再次找唐明松要500元钱,唐明松即约谢玲次日(5日)中午到五0一厂旁丁关村火牛坡处见面,谢按约前往。双方见面后,谢玲再次谈到其怀孕并向被告人索要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明松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单刃锐器刺伤谢玲,致其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子宫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未到庭证人张文刚、卢思群、付艳芳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唐明松的现场指认笔录,出示受害人谢玲的尸体照片及被告人唐明松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谢玲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及杀害谢玲的过程等证据。故以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明松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明松以没有杀害谢玲,原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逼供等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均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犯罪证据不足为主要内容进行辩护。
2.一审重审事实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害被害人谢玲之事实,虽当庭宣读、出示有关证据,但均不能直接证实谢玲之死确系被告人唐明松所为。此次补充的有关证据与原公安机关收集的同一证据产生矛盾,并不具有惟一性、排他性。且这些证据之间并未形成证据锁链,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唐明松有故意杀人之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杀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唐明松庭审辩解公安机关对其有逼供行为之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明松之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犯罪证据不足之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
3.一审重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一案,由于缺乏直接有效证据,且向法庭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死谢玲之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明松辩解理由也不能采信;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有理,应予采纳。
4.一审重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被告人唐明松无罪。
(五)二审重审情况
1.一审重审诉辩主张
(1)一审重审宣判后,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怀孕女青年谢玲的生命,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明松死刑;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原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唐明松无罪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原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唐明松同意原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出示的有关证词没有一份可以证实唐明松在现场,不能作为指控唐明松杀死谢玲的证据;法医根据尸体胃内容物确定谢玲的死亡时间是饭后四小时内,即应是下午3时至4时,而在此时间内有多份证词证明唐明松在车间和家中,故唐明松没有作案时间;故意杀人案件应以收集物证为主,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检察院出示的数份间接证据,由于没有稳定的、可靠的基础,所形成的锁链不牢靠,所以起诉书指控唐明松杀害谢玲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唐明松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2.一审重审事实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本案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杀害谢玲的证据除唐明松在公安机关数次有罪供述外,均是间接证据,由于在证据的收集、鉴定上存有诸多问题,致使间接证据与唐明松有罪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有关矛盾之处没有得到合理的、惟一的解释,故不能直接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有杀害谢玲之犯罪事实。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仍以原有的证据提出抗诉。故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杀人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重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杀害谢玲的犯罪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因此,一审重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唐明松宣告无罪是正确的。二审中,抗诉机关并未提供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害被害人谢玲之事实的新证据,故其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唐明松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重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间接证据效力的认定,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原一审时采纳了控方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重审时,采纳的是辩方的观点,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故判决“宣告被告人唐明松无罪”,两次判决如此悬殊,关键在于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认定上。对证据的运用,一是必须全面地分析,二是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惟一性,这样才能查清事实、办铁案。切忌先入为主地作有罪推定,先认为被告人有罪,然后再对收集到的证据加以分析认定。
故意杀人罪侵犯了他人生命权,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认定故意杀人罪时,必须认真审查证据,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正确实施刑罚,依法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要认定行为是否犯故意杀人罪,首要的是要有直接证据,就是能单独指出案件主要事实,即故意杀人的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要认定案件事实,就相对困难了。因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某一侧面,需要多个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一些规则,主要有:(1)每一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据以定案。(2)应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查明该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3)据以定案的所有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这些间接证据之间必须没有矛盾。(4)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一环节之间紧密相连,不能脱节,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使案件主要事实得以充分证明。(5)间接证据所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具有排他性,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这样才能使案件事实结论具有必然真实性。本案中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这一主要案件事实,如果再没有间接证据来充分证明故意杀人这一事实,并且能够得出惟一结论,本案就难以定案了。本案如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加上一些间接证据即予以定案,缺乏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认定,肯定会得出错误结论。公诉机关及原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从某一环节、某一角度分析,被告人唐明松有作案动机和作案的可能性,但是不能互相结合形成一个又一个的证明环节,就是说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情节、犯罪结果等都有一些间接证据证明,但这些间接证据之间有矛盾,且庭审中并未“去伪存真”,证明案件事实不尽一致,各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相互衔接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使“唐明松杀人”这一主要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凭这些证据只能判定唐明松具有杀人动机、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但这些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不出惟一结论。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必然真实性,一审重审判决不支持控方观点,采纳辩方意见,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施挥法)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一初字第82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刑终字第250号。
一审重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刑一初字第26号。
二审重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监字第5号。
2.案由: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坤。
被告人(上诉人):唐明松,×年×月×日出生,×民族,贵阳市人,1997年4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定安,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重审辩护人:贺勇,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二审重审辩护人:王锦华,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春发;代理审判员:尹秋红、范红彬。
一审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弋玮;审判员:蒋竹青、熊志强。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建中;审判员:吴祯云;代理审判员:徐其祥、黄丕康、卢建萍。
二审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联志;代理审判员:张俊、卢建萍。
6.审结时间
审结一审时间:1998年6月24日。
审结二审时间:1998年8月26日。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5日。
二审重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唐明松与五。一厂子校高中女学生谢×相识后曾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2月,谢×告诉被告人唐明松其已怀孕并多次找被告人要钱。被告人对谢×找其要钱极为不满。1997年4月4日,谢×再次找被告人要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唐明松即约谢×次日(5日)中午到扎佐镇丁关村火牛坡处见面,谢×按约前往。双方见面后,谢×再次谈到其已怀孕之事并提出向被告人要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明松即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单刃刀连续向谢×杀、划8刀。后经法医鉴定:谢×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子宫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故以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被告人唐明松判处刑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明松辩称:其没有杀人,原供述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现场遗留物片皮纸刀鞘来源不明;作案凶器刀未查到;本案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口头证词和供述是极不稳定的证据,故以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唐明松作出无罪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明松与受害人谢X相识后以兄妹相称,1996年4月至同年11月,双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1月,受害人谢X告诉被告人唐明松其已怀孕,为此,谢×多次找被告人要钱,被告人唐明松极为不满。1997年4月4日中午,受害人谢×找被告人要钱时,被告人唐明松约谢X第二天(5日)中午到五。一厂后山丁关村火牛坡处见面有事商量,次日双方按约到火牛坡松林里,受害人谢X谈到其怀孕时,被告人唐明松提出叫谢×将孩子堕胎,谢×即表示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明松即用右手从腰部拔出自制单刃刀向谢X脖子中间捅1刀、右颈部2刀、左腰1刀、右腰3刀,用刀在谢×的右边腰上划1刀,被告人唐明松共捅、划受害人谢×8刀。谢×被杀后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人证言。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被告人唐明松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4)作案凶器刀鞘一个及受害人谢×照片。
(5)被告人唐明松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明松目无国法,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竟持械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连续刺杀谢×8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唐明松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护意见无合法证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2)作案用牛皮纸刀鞘一支予以没收销毁。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明松不服,以“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认定唐明松的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2.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四)一审重审情况
1.一审重审诉辩主张
(1)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996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唐明松与五0一厂子校高中女学生谢玲(18岁)相识后曾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2月,谢玲告诉被告人唐明松其已怀孕并为此多次找唐明松要钱,引起唐明松极为不满。1997年4月4日,谢再次找唐明松要500元钱,唐明松即约谢玲次日(5日)中午到五0一厂旁丁关村火牛坡处见面,谢按约前往。双方见面后,谢玲再次谈到其怀孕并向被告人索要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明松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单刃锐器刺伤谢玲,致其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子宫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未到庭证人张文刚、卢思群、付艳芳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唐明松的现场指认笔录,出示受害人谢玲的尸体照片及被告人唐明松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谢玲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及杀害谢玲的过程等证据。故以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明松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明松以没有杀害谢玲,原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逼供等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均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犯罪证据不足为主要内容进行辩护。
2.一审重审事实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害被害人谢玲之事实,虽当庭宣读、出示有关证据,但均不能直接证实谢玲之死确系被告人唐明松所为。此次补充的有关证据与原公安机关收集的同一证据产生矛盾,并不具有惟一性、排他性。且这些证据之间并未形成证据锁链,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唐明松有故意杀人之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杀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唐明松庭审辩解公安机关对其有逼供行为之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明松之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犯罪证据不足之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
3.一审重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一案,由于缺乏直接有效证据,且向法庭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死谢玲之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明松辩解理由也不能采信;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有理,应予采纳。
4.一审重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被告人唐明松无罪。
(五)二审重审情况
1.一审重审诉辩主张
(1)一审重审宣判后,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唐明松犯故意杀人罪,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怀孕女青年谢玲的生命,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明松死刑;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原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唐明松无罪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原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唐明松同意原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出示的有关证词没有一份可以证实唐明松在现场,不能作为指控唐明松杀死谢玲的证据;法医根据尸体胃内容物确定谢玲的死亡时间是饭后四小时内,即应是下午3时至4时,而在此时间内有多份证词证明唐明松在车间和家中,故唐明松没有作案时间;故意杀人案件应以收集物证为主,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检察院出示的数份间接证据,由于没有稳定的、可靠的基础,所形成的锁链不牢靠,所以起诉书指控唐明松杀害谢玲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唐明松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2.一审重审事实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本案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杀害谢玲的证据除唐明松在公安机关数次有罪供述外,均是间接证据,由于在证据的收集、鉴定上存有诸多问题,致使间接证据与唐明松有罪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有关矛盾之处没有得到合理的、惟一的解释,故不能直接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有杀害谢玲之犯罪事实。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仍以原有的证据提出抗诉。故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杀人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重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杀害谢玲的犯罪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因此,一审重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唐明松宣告无罪是正确的。二审中,抗诉机关并未提供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害被害人谢玲之事实的新证据,故其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唐明松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重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间接证据效力的认定,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原一审时采纳了控方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重审时,采纳的是辩方的观点,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故判决“宣告被告人唐明松无罪”,两次判决如此悬殊,关键在于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认定上。对证据的运用,一是必须全面地分析,二是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惟一性,这样才能查清事实、办铁案。切忌先入为主地作有罪推定,先认为被告人有罪,然后再对收集到的证据加以分析认定。
故意杀人罪侵犯了他人生命权,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认定故意杀人罪时,必须认真审查证据,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正确实施刑罚,依法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要认定行为是否犯故意杀人罪,首要的是要有直接证据,就是能单独指出案件主要事实,即故意杀人的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要认定案件事实,就相对困难了。因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某一侧面,需要多个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一些规则,主要有:(1)每一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据以定案。(2)应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查明该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3)据以定案的所有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这些间接证据之间必须没有矛盾。(4)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一环节之间紧密相连,不能脱节,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使案件主要事实得以充分证明。(5)间接证据所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具有排他性,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这样才能使案件事实结论具有必然真实性。本案中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这一主要案件事实,如果再没有间接证据来充分证明故意杀人这一事实,并且能够得出惟一结论,本案就难以定案了。本案如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加上一些间接证据即予以定案,缺乏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认定,肯定会得出错误结论。公诉机关及原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从某一环节、某一角度分析,被告人唐明松有作案动机和作案的可能性,但是不能互相结合形成一个又一个的证明环节,就是说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情节、犯罪结果等都有一些间接证据证明,但这些间接证据之间有矛盾,且庭审中并未“去伪存真”,证明案件事实不尽一致,各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相互衔接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使“唐明松杀人”这一主要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凭这些证据只能判定唐明松具有杀人动机、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但这些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不出惟一结论。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必然真实性,一审重审判决不支持控方观点,采纳辩方意见,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施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