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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微信成为一种犯罪工具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虚拟网络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交方式,其发展规模和社会影响力不断扩大。然而,由于网络匿名性和存在技术缺陷,一些人利用微信等虚拟网络从事犯罪活动的案件时有发生。日前,《人民检察》编辑部与郑州市检察院遴选典型案例,共同邀请有关专家,对利用微信等新型社交工具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相关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利用微信引诱消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微信等移动社交工具缩短了交友的距离,但也引发诈骗、强迫交易等犯罪数量的增多。“酒托类”案件就是典型代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微信平台诱骗被害人在固定的酒吧消费,在被害人发现其消费的是以次充好的“高价酒”而拒绝付账时,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威胁、殴打顾客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付款。“迫使被害人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李卫平教授认为,这种行为是强迫交易罪的“强迫”行为。实践中,“迫使被害人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因为迫使其付款是目的行为,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付款”。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立志主张对此类行为分阶段进行考量。首先,销售阶段,销售以次充好的“高价酒”在刑法学意义上属于一种行为类型,有可能同时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其次,威胁殴打阶段,如果被害人已经识破骗局,但因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压制性暴力,则诈骗行为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对上述观点,郑州市检察院检委会秘书李皓天不予认同。李浩天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强迫交易罪。酒托类案件中,“迫使被害人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从民法上讲,一个交易过程包括了要约、承诺、交货(或提供服务)、收货、付款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没有完成就不能说交易已经完成,任何一个环节是被迫完成的,整个交易就可以认定为被强迫。酒吧消费属于非要式交易行为,双方不需要订立正式合同。店方拿出明码标价的菜单,就意味着店方发出了要约,只要消费者点菜,就意味着做出了承诺,也就是说双方达成了履行交易的契约,随后的上菜、上酒等行为以及吃喝消费行为都属于交货、收货的行为。顾客是否付款成了交易能否完成的最重要的环节,其行为当然构成“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
公民“个人信息”不包括视频及照片吗
虚拟空间交友与现实生活中的交友有很大不同,公民个人信息容易暴露。利用微信平台犯罪的特点之一是犯罪嫌疑人均是在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后实施犯罪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设的罪名,但对于何为“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等,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
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闫斌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包括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职务、年龄、照片、视频、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关于“非法获取”的界定:“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窃取应包括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调查等。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非法获取”。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认为,应当按顺序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用途、数额(具体包括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额、次数)、危害结果综合考量。
王立志则认为,不应当将视频及照片视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一般是由生活和工作两大方面构成。生活信息包括:个人或家庭组成和成员信息、个人或家庭财产信息、个人或家庭收支信息等。工作信息包括:目标、工作任务、日程计划、通讯信息、邮件、工作日记、纸质和电子文档等。这些个人信息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能够以语言、数字、文字等数位方式进行统计、记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分析等。而视频及照片显然已经远远超出这一范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否认裸聊视频及图片属于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在网上将其散布就不构成犯罪。上传裸聊视频及图片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364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同时注明裸聊视频的个人姓名,还可能涉嫌侮辱罪。
社交软件开发商、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
犯罪嫌疑人利用微信实施犯罪活动,与软件“摇一摇”、“漂流瓶”、“查找附近的人”等功能存在漏洞不无关系。如何厘清社交软件开发商和运营商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社交软件的运营商应当为软件在这些犯罪中所起的工具作用埋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李皓天不同意该观点。社交软件不具有“工具之恶”,其功能并非主要用于犯罪活动。一是合法社交软件并非用于犯罪活动,这些功能实际上创造了若干使用社交软件的相近区域用户之间一个接触和交友的机会。二是社交软件并未使用户的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并不足以对用户造成现实的威胁。一般都是先通过摇一摇功能先建立与被害人联系,进而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再寻找合适的时空环境实施犯罪。三是社交软件没有在犯罪进程中起到关键作用。犯罪的实施与社交软件并无直接联系,社交软件并没有对犯罪活动的实施起到任何关键的作用。
闫斌认为,社交软件的开发商、运营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存在过错。社交软件的开发商、运营商应当及时提醒服务对象面临的风险和后果,如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责任分配时应当和自己所可能担负的技术责任有关。王立志认为,在网络行业,社交软件的服务运营商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形式。服务商仅提供电子邮件传输、文档发送、搜索引擎等网络平台服务,因此,其对利用该网络技术服务所散布之违法性信息并无编辑审查的实质义务。由于微信社交平台中所散布的信息数量异常庞大,任何一个社交软件运营商都不具备对这些海量信息进行逐一审查的技术能力,因此不应承担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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