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案犯口供的特点和证据价值 同案犯口供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同案犯口供往往具有以下特点:1、同案犯口供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供述能够全面、真实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如果某一案件的同案犯有数人,其相互之间的口供如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的证明力就会毋庸置疑的得到增强。2、同案犯口供具有主观性,存在极大的虚假性、易变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已经过了证据出示人头脑的加工,在该过程序中必然要受到诸如自然因系、社会因系及外在条件的影响。3、同案犯口供缺乏可信性。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同案人存在可能将自己的罪责转嫁于他人的情况,若以同案犯的供述作为惟一的证据而作出有罪的认定,则必将存在很大风险性。 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同案犯口供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即有无证明作用以及有多大的证明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侦破难,获得实物证据难,甚至于只有同案犯口供。此时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问题。 二、各国对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相关规定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对同案犯口供的运用普遍采取谨慎态度。在英国证据法中,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资格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有利于其他被告人时,才能采取证人证言形式,对案件起证明作用,而不能充当控诉方的证人去反对同案人。但在扰乱公共秩序案件的审理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被告人有资格也有义务为起诉人作证,但此时法官应提示陪审团,不能仅凭这种证据对其他共犯定罪。在德国证据法规定,被告人不能做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互相作证。其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构成本案调查事项的行为嫌疑,或者有参与行为或者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的嫌疑或者是对此已经被作有罪判决的人员,不要求宣誓。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2条第3款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根据第12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中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可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日本法认为,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为其他被告人的证人。 综上所述,各国立法与实践对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趋向否定,即认为同案被告人口供不应具有独立的证明力。 三、我国对同案犯供述证明力的认识分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及口供补强规则,但因未能明确被告人的范围是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是包括共犯被告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以证人证言对待,导致对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肯定说,即同案犯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仅据此定罪判刑。此说认为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单个被告人供述,共犯之间是互为证人的关系。 (二)否定说,即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据此定罪判刑。该说认为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不仅是单个被告人供述,还包括共犯被告人。 (三)折中说,即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应视为“被告人供述”,共犯间不能互为证人。该说认为,要坚持适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 “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把握,应明确以下问题: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人证言,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极可能存在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而进行虚假供述。在此情形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承认同案犯口供的证据能力,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 (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不是绝对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比较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这就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同案犯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有忽视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义务之嫌,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否定说”顺应了刑事诉讼中注重保护人权的趋势,彰显了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价值;“折衷说”因为满足了仅凭同案犯口供定罪的例外情形所提出的各项条件,实质上取得了其他能够印证同案犯口供真实性的证据,其本质与“否定说”并无区别。 四、同案犯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 由此应当肯定地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被告人供述”的范围不应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应当包括共犯被告人方符合其立法精神。因此在认定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时,须明确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其他证据对该口供的证明效力进行补充,即适用证据补强。 证据补强赋予刑事诉讼以重要意义,不仅成为保障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错误,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借鉴国外关于同案犯口供补强的普遍做法,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把握及补强应注重以下几点: (一)同案犯口供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即使同案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律不能定罪。 (二)补强证据应是独立于同案犯口供之外的证据,与同案犯口供出于不同来源,同案犯之间的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 (三)补强证据应与同案犯口供具有关联性,要符合作为定案证据所具备的与案件有关的特征,能将案件事实直接与被告人联系起来,或者能通过一些间接证据将被告人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 (四)补强证据应具有一致性,应与同案犯口供相印证,在证明内容及对象上与口供保持一致。 (五)补强证据应具有充足性,能够达到证明犯罪事实为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黄骅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