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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之我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对被害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上诉,在刑事方面,被害人是没有权利直接提出上诉的,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服,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抗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而刑事案件被告人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就刑事部分,都有上诉权,这就与被害人在上诉权上不平等。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能否享有上诉权呢?有人认为不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理由是:如果在公诉案件中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可能在二审中形成被害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共存的局面,混淆自诉与公诉,使审判程序复杂化,不利于维护国家的公诉制度;如果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就会形成绝大多数案件都要上诉的局面,给二审法院造成很大的困难,从而使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更为紧张,影响诉讼效率,意义不大。
笔者认为,如果为维护国家的公诉制度和节约司法审判资源就必须牺牲被害人的上诉权,那无异于因噎废食。试想一名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被害人,在得知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而要求检察院抗诉又遭拒绝的情况下,是不是就应当以维护公诉制度和节约司法资源为重,选择沉默呢?这样的沉默对社会来说是一种既可悲又可怕的沉默,我们不能对这种沉默视而不见。为体现公正,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完全的上诉权。为避免同一案件被害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共存的局面,可赋予被害人对上诉或抗诉的选择权,被害人选择上诉,则检察院不再抗诉,被害人选择检察院抗诉,则其不再上诉。为避免被害人上诉过多,给二审法院造成审判资源紧张的局面,法律可规定部分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案件(如: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的被害人享有上诉权,以体现我国对保护人权的重视。(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端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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