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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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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公诉中“量刑意见”的看法

读了近几日媒体上就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改变过去那种只是笼统地请求法院“从重”或“从轻”判处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试行“求刑权”,对被告人提出定罪和量刑意见的新闻及相关评论之后,有的观点认为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的法定职责为“对属于检察机关自身职权范围内案件的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批准逮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对于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就具体的量刑问题予以明确从而出现了“求刑权”属于越权的行为。我认为,将检察院就具体的量刑意见一并在起诉书中写明称之为“求刑权”,系概念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在刑事诉讼之中,检察院起诉的目的就是让法院对于被告人予以定罪、判处刑罚;因此,起诉权本身就是一种“求刑权”;而北仑区检察院的作法仅仅是在行使“求刑权”的时候不仅提出了指控的罪名,同时将量刑意见予以了明确而已。从习惯上而言,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起诉时,往往仅仅就案件的定罪以及笼统地“从重”、“从轻”判处,因此当一家检察院就具体的量刑意见反映在起诉的过程之中时,由于违背了习惯的做法,使人们容易得出越权的观点。但是,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刑事诉讼在逐步地向控辩式发展的时候,作为刑事诉讼的起诉方,是不是可以在自身的诉讼请求之中具体的量刑予以明确呢?
为了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先从民事案件之中的一个完整的“诉讼请求”谈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请求即包括了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还包括了具体的诉讼标的;换句话说,一个案件应当即包括要求法院所要查明的事实以及具体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期间,为了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对于当事人而言,即允许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辩论;在案件的事实查清之后,还允许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诉讼的标的进行辩论,从而能够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之所以从求刑权之中联想到民事诉讼,是因为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采取了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之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会越来越接近于民事诉讼之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并且,九六刑诉法予以了被告人以更多地辩护的权利。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之中,检察院仅仅就指控的罪名以及笼统地“从轻”、“加重”等量刑情节予以明确,是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相适应呢?首先,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但并没有规定公诉的内容都包括什么内容,即:刑诉法仅仅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定职责为提起公诉,但具体地说,公诉书中是否应当包括具体量刑的“求刑权”,而随着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原告”的地位逐步提高及“被告”的权利逐步得到重视,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具体化;其次,控方仅仅就指控的罪名提起诉讼,使得控辩双方就罪名是否成立进行辩论,固然可以使得法院通过庭审能够予以作出裁决;但是,对于被告人在罪名成立之后的诉讼标的——即当事人的量刑缺少了法庭上的辩论,而量刑完全依赖于人民法院自身来制定,这样在量刑上是否能够保证公正呢?
刑法之中关于量刑的规定,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事诉讼系具体地执行刑法的程序。但在各地各级法院执行刑法的过程之中,由于审判人员对于刑法关于量刑的标准难以把握,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相同的或者说相似的个案进行裁决的时候,往往会有着较大的甚至于很大的量刑差距,这样不仅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因同样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较重甚至于过重的罪犯明显的不公平;同时,由于习惯上,法庭审理仅仅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法庭辩论并予以公开,而在确定罪名之后的量刑过程之中完全由法庭自身规定,由于缺少了透明度,还会使得社会对于量刑较轻的裁判结果不满,对于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如果由检察机关在起诉之中对于量刑标准难以明确时,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的话,可以使得法院在量刑时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标准予以综合考量,同时控辩双方在辩论的时候如果能够找到其他法院就相同的或者说类似的罪犯行为的量刑标准的话,同时也可以为法院量刑提供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从而减少法庭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同样的犯罪行为予以不同的量刑标准的现象,以使得裁判结果更接近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同时由于经过法庭上的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公开辩论之后,可以增加量刑时的透明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增强人民法院在刑量时的公信力。
还有一点观点,认为实行“求刑权”之后,有可能出现法、检两家司法不公的现象。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实行“求刑权”之后,由于控方的具体量刑请求予以了公开,反而能够相对减少因求刑权不明确而造成的法、检两家共同暗箱操作而带来的司法不公现象。
另外,有的认为实行“求刑权”之后会使得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就控方请求的量刑标准之下要求予以判处。我认为,出现这种观点往往是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重视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之中,被告人的权利不仅包括是否有罪;在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之后,被告人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就成了被告人的另一重要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不仅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了何种罪进行辩护,同样应当就自己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之前具有知情权与辩护权。由于我国的刑法之中对于量刑的幅度很大,一是,在确定了罪名之后,被告人对于自己可能会受到何种处罚应当具有知情权;二是,被告人对于自己尽可能地受到较轻的刑罚具有辩护的权利。
总之,笔者认为,实行所谓的“求刑权”,即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不仅就指控的罪名予以明确,同时将其应当受到的具体的刑罚予以明确并没有超越刑诉法的授权,而是为了适应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刑诉法的授权之内对于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而进行的一种尝试。(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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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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