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泛化问题不容忽视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泛化,主要表现为认识上的泛化。如有的学者认为目前中国黑社会犯罪比较猖獗,已经到了不打不足以维持稳定的程度。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出现了名目不同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
理论认识上的泛化又助长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泛化。这主要表现为:将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犯有几起罪行的犯罪组织也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沾边的人物定为组织成员,扩大打击面,等等。而造成适用法律中泛化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不规范,以至于造成适用法律困难。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把本罪的罪状表述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段罪状描述说明了我国刑法学界对该罪状、罪名的研究尚不深透,犯罪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态样,也没有概括出一个成熟的犯罪模式。仅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而没有直接使用黑社会组织,这一概念可以理解为与黑社会组织是属于同一性质,但却是其“雏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状的写法上,采用了几乎是文学性的语言加以描述,由此可见,立法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十分的把握。
实践中,很多地方把“打黑除恶”作为“政绩工程”来抓,降低其适用法律的标准,也是造成该种犯罪泛化的一个原因。而一些地方之所以人为地降低标准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因为有的领导违背依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把是否抓到“黑社会”作为衡量“严打”成绩的标准。当地没有抓出几个或几十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没有成绩。甚至有的领导还给公安局、派出所下达指标,要求完成任务。
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造成多抓重判。重刑主义的古代刑法观念,在现代刑法理念中还根深蒂固,有些地方把“严打”视为“多抓重判”的同义词。
具体问题的认识应统一
实践中,这些具体问题主要包括:
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属性的认识问题。“黑社会”一词的本意是指“地下社会”。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其存在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而一般犯罪集团追求的价值目标只是为了单纯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要说控制,也只是集团内部首要分子对其成员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存在,他们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的一定区域或行业,控制了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又是为更好地实施犯罪,以达到更大范围地控制社会。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控制是非法控制,以非法控制来对抗或削弱合法控制,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反政府性的集中体现。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中的罪数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目前对如何适用这种罪数关系,不仅理论认识上不一致,实践中亦很混乱。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对“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加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入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基本上是相伴而生的,但从行为人行为的个数上应看做是两个行为,而不能把这认为是“一罪数罚”。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解决本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他罪(犯本罪之后,又犯有杀人、放火、敲诈勒索等罪)的并罚关系问题,而不是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罪同时作为他罪重复处罚,也不是把他罪,又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罪重复处罚。据此,笔者认为,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视为突破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观点,在理论上没有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起混乱。
应制定完备的系列罪名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笔者认为,应创制具有前瞻性、完备性的系列罪名。根据国际“反黑”立法经验和国内“反黑”斗争实际,在我国创制一套具有前瞻性、完备性的系列罪名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初步设想此系列罪名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入境从事黑社会组织活动罪;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教唆、诱骗、介绍、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资助黑社会组织罪;自称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同时,笔者建议,应创制一个具有中国特色黑社会组织的定义。在国际社会尚没有一个公认的黑社会组织定义的情况下,在我国要探讨出一个较完备的黑社会组织定义是十分困难的。笔者尝试着提出了以下探讨性的定义:“凡已形成组织结构严密,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下,通过有组织的非法活动,聚敛巨额财富,非法控制一定社区或行业,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是黑社会组织。经过认证,尚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的其他犯罪组织,按其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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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青 黄常明 潘祥均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泛化,主要表现为认识上的泛化。如有的学者认为目前中国黑社会犯罪比较猖獗,已经到了不打不足以维持稳定的程度。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出现了名目不同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
理论认识上的泛化又助长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泛化。这主要表现为:将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犯有几起罪行的犯罪组织也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沾边的人物定为组织成员,扩大打击面,等等。而造成适用法律中泛化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不规范,以至于造成适用法律困难。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把本罪的罪状表述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段罪状描述说明了我国刑法学界对该罪状、罪名的研究尚不深透,犯罪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态样,也没有概括出一个成熟的犯罪模式。仅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而没有直接使用黑社会组织,这一概念可以理解为与黑社会组织是属于同一性质,但却是其“雏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状的写法上,采用了几乎是文学性的语言加以描述,由此可见,立法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十分的把握。
实践中,很多地方把“打黑除恶”作为“政绩工程”来抓,降低其适用法律的标准,也是造成该种犯罪泛化的一个原因。而一些地方之所以人为地降低标准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因为有的领导违背依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把是否抓到“黑社会”作为衡量“严打”成绩的标准。当地没有抓出几个或几十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没有成绩。甚至有的领导还给公安局、派出所下达指标,要求完成任务。
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造成多抓重判。重刑主义的古代刑法观念,在现代刑法理念中还根深蒂固,有些地方把“严打”视为“多抓重判”的同义词。
具体问题的认识应统一
实践中,这些具体问题主要包括:
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属性的认识问题。“黑社会”一词的本意是指“地下社会”。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其存在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而一般犯罪集团追求的价值目标只是为了单纯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要说控制,也只是集团内部首要分子对其成员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存在,他们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的一定区域或行业,控制了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又是为更好地实施犯罪,以达到更大范围地控制社会。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控制是非法控制,以非法控制来对抗或削弱合法控制,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反政府性的集中体现。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中的罪数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目前对如何适用这种罪数关系,不仅理论认识上不一致,实践中亦很混乱。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对“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加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入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基本上是相伴而生的,但从行为人行为的个数上应看做是两个行为,而不能把这认为是“一罪数罚”。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解决本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他罪(犯本罪之后,又犯有杀人、放火、敲诈勒索等罪)的并罚关系问题,而不是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罪同时作为他罪重复处罚,也不是把他罪,又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罪重复处罚。据此,笔者认为,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视为突破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观点,在理论上没有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起混乱。
应制定完备的系列罪名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笔者认为,应创制具有前瞻性、完备性的系列罪名。根据国际“反黑”立法经验和国内“反黑”斗争实际,在我国创制一套具有前瞻性、完备性的系列罪名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初步设想此系列罪名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入境从事黑社会组织活动罪;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教唆、诱骗、介绍、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资助黑社会组织罪;自称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同时,笔者建议,应创制一个具有中国特色黑社会组织的定义。在国际社会尚没有一个公认的黑社会组织定义的情况下,在我国要探讨出一个较完备的黑社会组织定义是十分困难的。笔者尝试着提出了以下探讨性的定义:“凡已形成组织结构严密,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下,通过有组织的非法活动,聚敛巨额财富,非法控制一定社区或行业,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是黑社会组织。经过认证,尚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的其他犯罪组织,按其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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