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明确否定而被排除。就是在当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几乎得不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首先是我国立法的问题,刑事法律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但刑事附带之诉却没有什么改变,导致刑事附带之诉与民事法律之间严重不协调甚至产生矛盾。其次是认识问题,出于对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固守严格区别的理解,产生了“国家至上”、“行政至上”的认识误区,漠视“人民至上”的观念。纵观当今世界范围,各国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无不普遍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法律既要重视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应重视保护人民的精神利益,因此以维护精神利益为手段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应提到刑事附带之诉中来。这不仅是实现公平、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节约诉讼成本、统一法制环境之需要,更是中国与世界诉讼制度接轨之需要。鉴于此,有必要从理论上阐述建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迫切性和可行性。
第一、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成为共识的宪法性权利。不但在民事领域,而且在刑事和行政领域,非财产性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潮流,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立法的问题,更是法官在诉讼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扩大到刑事领域,是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的。在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刑事犯罪行为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仅仅通过刑事惩罚是难以消除和弥补的。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刑事惩罚上,更重要的是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建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和纠正“以刑抵赔”误区的认识的需要,也是发挥各部门法统一作用的必然。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的漏洞和局限,往往强调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轻视或忽视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恢复。在处理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国家利益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保护人权的思想不尽相符。尤其严重的是,现有刑法理论和司法理论认为“以刑抵赔”是合理的,在实际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尚得不到完美的解决,更何况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公法高于私法的“公法优位”和“以刑抵赔”的立法思想和传统理论,是十分不妥的。正确的认识观点是,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且还要赔偿其精神损害,这样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并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各部门法的调整作用,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物质生活和人民精神生活的需要。
第四、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刑事领域,是消除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的逻辑矛盾和司法不一的弊端,有利于立法规范化、科学化和协调化,真正实现法制意义上的协调和统一。众所周知,在民事领域,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皆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领域,公民在遭受强奸、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手段卑鄙、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损害后果严重,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更深刻、更深重、更持久的精神伤害。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更应该予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民事要赔,而刑事不赔,势必造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逻辑矛盾和司法不一的弊病。只有统一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有利于立法和司法的协调和统一,也有利于法制意义上的协调和统一。
第五、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诉讼领域,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之诉的宗旨。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伤害,在刑法上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各异,但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既能节约审判资源,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还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将刑事之诉和附带之诉合二为一,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定性,避免因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而可能出现的不同结论和偏差。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逐步与世界接轨,作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的刑事附带精神损害之诉的制度,更应提到重要的立法议程,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郑红英
第一、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成为共识的宪法性权利。不但在民事领域,而且在刑事和行政领域,非财产性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潮流,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立法的问题,更是法官在诉讼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扩大到刑事领域,是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的。在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刑事犯罪行为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仅仅通过刑事惩罚是难以消除和弥补的。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刑事惩罚上,更重要的是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建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和纠正“以刑抵赔”误区的认识的需要,也是发挥各部门法统一作用的必然。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的漏洞和局限,往往强调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轻视或忽视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恢复。在处理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国家利益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保护人权的思想不尽相符。尤其严重的是,现有刑法理论和司法理论认为“以刑抵赔”是合理的,在实际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尚得不到完美的解决,更何况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公法高于私法的“公法优位”和“以刑抵赔”的立法思想和传统理论,是十分不妥的。正确的认识观点是,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且还要赔偿其精神损害,这样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并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各部门法的调整作用,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物质生活和人民精神生活的需要。
第四、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刑事领域,是消除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的逻辑矛盾和司法不一的弊端,有利于立法规范化、科学化和协调化,真正实现法制意义上的协调和统一。众所周知,在民事领域,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皆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领域,公民在遭受强奸、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手段卑鄙、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损害后果严重,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更深刻、更深重、更持久的精神伤害。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更应该予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民事要赔,而刑事不赔,势必造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逻辑矛盾和司法不一的弊病。只有统一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有利于立法和司法的协调和统一,也有利于法制意义上的协调和统一。
第五、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诉讼领域,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之诉的宗旨。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伤害,在刑法上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各异,但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既能节约审判资源,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还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将刑事之诉和附带之诉合二为一,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定性,避免因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而可能出现的不同结论和偏差。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逐步与世界接轨,作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的刑事附带精神损害之诉的制度,更应提到重要的立法议程,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郑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