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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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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这一规定,存在观点的分歧。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基本构成条件的情况下,才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即以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似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
第二、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上述规定的理解涉及到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的问题。如果属于注意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伤残结果,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属于特别规定,则只要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他人伤残的结果,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无论行为人对他人伤残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第三、比较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区别的基础上,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转化犯。但同时认为,刑法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合理,并建议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更为妥当。
目前第一种观点为多数人所采。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比较妥当的,并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致人死亡”的条款中,是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还是包括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杀人,情况比较复杂,不可一概而论。有的只能是过失,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失火、过失爆炸等致人死亡的情形;有的只能是故意,而更多的则是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的情况,如抢劫罪、强奸罪等致人死亡的情形。把握上述不同情形的最根本标准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司法实践发生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结果的实际情形来看,既包括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情况,也包括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的情况。从法理上讲,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仅就第二种情形作了规定,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既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也不能按刑讯逼供罪的基本法定刑加以处罚,其法定刑幅度应介乎二者之间。只有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后半段的规定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从法理上可将这种本应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理解为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当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时,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当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竞合时,由于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一致,不妨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有的论者担心若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有可能出现重罪的法定最低刑轻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的现象,即本来是从一重罪处罚,实际上却可能判处比轻罪更轻的刑罚。笔者认为,由于法定刑配置的复杂性、多层次性,两种被竞合的犯罪的确可能出现其中一罪的法定最高刑比另一罪要高,而其法定最低刑却比另一罪的最罪低刑为低的现象,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二者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即使这种现象可以在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因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而可以避免,发生在其他犯罪想象竞合的情形也完全可能存在上述现象,而后者又当如何避免呢?因此,以可能出现重罪法定最低刑轻于轻罪法定最低刑的现象来否认按想象竞合犯处理的解决方式,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
其次,一般认为转化犯的构成特征主要包括:(1)在转化犯形态的生成中,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罪质的故意犯罪行为,而且只存在轻罪向重罪的转化。(2)转化犯中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虽然罪质各异,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客观上可以发展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3)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是在本罪的行为实施的同时,或者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4)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特定的行为表现为后一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事实,而这些事实与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起,正好足以填充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转化犯成立的这些条件,我们认为当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他人的伤残、死亡持故意的心理时,完全符合转化犯的构成特征。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已经超出了刑讯逼供罪自身的构成范围,存在轻罪向重罪转化的时空条件。在这里,关键是要把握刑讯逼供罪中行为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笔者认为,行为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在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内只限于“轻伤”,而不包括重伤和重伤致人死亡。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证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罪刑协调性。而当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必然是发生变化的,尽管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逼取口供。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不符合转化犯条件的理由是不足取的。另外,该观点强调的其他三点理由也没有说服力。
最后,结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加以处理:(1)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致残或死亡结果具有放任或希望的犯罪心理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2)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受到重伤害具有希望或放任心理,但出乎意料因伤重而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3)刑讯逼供过程中,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行为人对此一般都是过失或意外,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般仍应认定刑讯逼供罪。(4)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残或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属于刑讯逼供罪结果加重的情形,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此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处断。(5)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具有故意心理的案件中,并非一律对行为人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也存在对行为人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这种情况不具有刑讯逼供向故意杀人罪转化的“重合性和延展性”特征,完全是两个犯意,实施两个独立的行为。当然按这种情形处理的案件极少。(赵秉志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主任;许成磊系公安部治安局干部、法学博士)
法制日报
赵秉志 许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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