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条件说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起点,由于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理论及实务界矫枉过正,一度将其抛弃。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旨在向人们阐述这样的观点:随着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的生命健康价值显得弥足珍贵,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条件说在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中,独具其新的生命力。法律界应加强对这一理论的研究、探讨,尤其是法官,在审理具体侵犯人身安全的案件时,应正确运用条件说,以达到充分打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 条件说 因果关系 生命健康价值
依照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接受惩处的客观依据。那么,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因果条件说。条件说主张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果"、"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透过鲜活的案例门缝,常使我们看清玄奥的理论之殿。
例1,甲与乙在野外发生争吵,甲用木棍将乙腿部打成轻伤,乙不能正常行走,后乙因无人相救,失血过多死亡。甲应构成何罪?
依照条件说,无甲殴打乙致其轻伤的前行为,即无乙失血过多死亡的后结果,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甲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例2,甲骑自行车不慎将乙撞倒在大街上,恰遇丙驾驶汽车将乙轧死。甲的行为应构成何罪?
依照条件说,没有甲将乙撞倒在大街上的前行为,即无丙驾车将乙轧死的后果,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故甲应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从例2看,我们明显感到条件说存在不合理的缺陷。也就是,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视为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导致刑罚的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张,有违刑法的经济性(又称谦抑性),投入大,收益小。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又称因果关系中断说,即当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过失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
例3,甲与乙同住宾馆,甲欲杀死乙,将足量的安眠药放在饮料内给乙喝下,并借口外出购物。后丙进入房间行窃,乙在昏睡中说梦话并翻身,丙惊慌,用随身携带的哑铃将乙砸死。后经法医化验,乙体内安眠药足以致人死亡。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依照原因说,例3中由于丙用哑铃砸击乙的行为的介入,使甲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故甲只能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若依照条件说,没有甲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乙或者不在案发现场,或者在现场而与丙展开博斗并最终获胜,或者丙见乙在房间内而不敢行窃等等,总之,乙有可能免于一死。"无A即无B",甲的危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间构成刑法的因果关系,甲与丙共同承担乙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
原因说区分条件与原因,它将导致结果的发生赋予许多条件中,提出在诸多条件中特别有力而重要的一种,来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二者之间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他的诸多条件则不作为原因来看待。形成这些条件的行为人也就不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例2中的甲将乙撞倒在大街上的行为,对乙被丙用汽车轧死的结果,不应受到刑罚处罚。我们看到,原因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上却是一个难题。这一问题在司法界也一直争论不休。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一个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许多其他事物,这些事物就是一事物的存在和发展的条件。没有无条件存在和发展的事物。同时,各种事物和过程互为条件、互相影响,组成事物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因果。哲学上原因和条件的区别是抽象的,刑法理论则需要的是确定而具体的标准:那些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那些或多或少地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是条件。条件往往是原因之原因,原因往往又是条件引发之结果。
那么,是不是与危害结果之间形成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的行为人,就不承担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呢?有人据以原因说,而认为条件说应该被抛弃,形成条件的行为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因果条件说奠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的起点。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也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与结果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说虽然存在本文上述的缺陷,但是,它起码有助于防止行为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来实现其最终的犯罪目的。比如例1中,甲仅将乙打成轻伤,但由于周围自然环境的因素,使得乙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如果仅将甲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岂不是放纵犯罪。
其次,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的生命健康价值显得尤为珍贵。所以,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侵害人身安全的案件中,正确运用条件说,是现代社会运用刑罚手段体现对生命价值的珍爱。有人认为我国素有重刑主义传统,是文明落后的表现,并且认为这一传统成为我国刑罚现代化步履维艰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刑罚现代化的根本标准是刑罚的人性化,就是要将犯罪的人当着人来看待,教育之改造之,使其丧失的人性重新回归。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适当地在侵财类案件中体现轻刑化是能够被人们所接受的。这一点已经从1997年《刑法》对盗窃等侵财类犯罪的处罚基准中得到体现。但是对危害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则更应予以严惩,方能起到保护绝大多数人的人权,维护社会稳定。那些所谓轻刑化是刑罚现代化的标准论调,是偏面的,形而上学的。
所以说,因果条件说并非是过时而应予以抛弃的理论,相反则更应对其进一步加以研究、探讨,并能使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令行为人信服其所面临的刑罚处罚。
例4,甲因价格问题与卖菜人乙发生争吵,乙恼怒之下用秤砣砸击甲胸部,甲被击倒,心肌病发作死亡。经鉴定,乙所受外伤至多为轻微伤,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依照因果原因说,甲心肌病的发作与其死亡结果,存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而乙的行为只是与这危害结果之间是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只是行为或多或少地促使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乙的加害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形成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虽然乙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但甲所受外伤至多是轻微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只能归结为意外事件。如果法官以这样的判决面世,岂能合乎理合乎情!法律及其相关理论,如果与社会情理相悖,法则不称之为好法,其理论也必然不具有长足的生命力。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有许多这类的犯罪在因果原因论的影响下逍遥法外,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和深思。
如果依照条件说,本案的处理就能够被公众所接受(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不应受到公众的指责)。没有乙用秤砣砸击甲胸部的危害行为,甲不会心肌病发作(鉴定系诱因)死亡。"无A即无B"。乙的危害行为与甲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乙应受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审判。至于甲自患心肌病的因素,则作为对乙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对此,裁判文书中应加以论述。
行文至此,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适用原因说,还是条件说,解决的只是刑法的因果关系,即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而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简言之,虽然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实是行为人所致,但其主观上缺乏罪过,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不应简单的客观归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不是本文需要论述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说。(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啸鸿
[关键词] 条件说 因果关系 生命健康价值
依照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接受惩处的客观依据。那么,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因果条件说。条件说主张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果"、"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透过鲜活的案例门缝,常使我们看清玄奥的理论之殿。
例1,甲与乙在野外发生争吵,甲用木棍将乙腿部打成轻伤,乙不能正常行走,后乙因无人相救,失血过多死亡。甲应构成何罪?
依照条件说,无甲殴打乙致其轻伤的前行为,即无乙失血过多死亡的后结果,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甲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例2,甲骑自行车不慎将乙撞倒在大街上,恰遇丙驾驶汽车将乙轧死。甲的行为应构成何罪?
依照条件说,没有甲将乙撞倒在大街上的前行为,即无丙驾车将乙轧死的后果,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故甲应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从例2看,我们明显感到条件说存在不合理的缺陷。也就是,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视为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导致刑罚的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张,有违刑法的经济性(又称谦抑性),投入大,收益小。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又称因果关系中断说,即当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过失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
例3,甲与乙同住宾馆,甲欲杀死乙,将足量的安眠药放在饮料内给乙喝下,并借口外出购物。后丙进入房间行窃,乙在昏睡中说梦话并翻身,丙惊慌,用随身携带的哑铃将乙砸死。后经法医化验,乙体内安眠药足以致人死亡。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依照原因说,例3中由于丙用哑铃砸击乙的行为的介入,使甲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故甲只能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若依照条件说,没有甲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乙或者不在案发现场,或者在现场而与丙展开博斗并最终获胜,或者丙见乙在房间内而不敢行窃等等,总之,乙有可能免于一死。"无A即无B",甲的危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间构成刑法的因果关系,甲与丙共同承担乙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
原因说区分条件与原因,它将导致结果的发生赋予许多条件中,提出在诸多条件中特别有力而重要的一种,来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二者之间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他的诸多条件则不作为原因来看待。形成这些条件的行为人也就不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例2中的甲将乙撞倒在大街上的行为,对乙被丙用汽车轧死的结果,不应受到刑罚处罚。我们看到,原因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上却是一个难题。这一问题在司法界也一直争论不休。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一个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许多其他事物,这些事物就是一事物的存在和发展的条件。没有无条件存在和发展的事物。同时,各种事物和过程互为条件、互相影响,组成事物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因果。哲学上原因和条件的区别是抽象的,刑法理论则需要的是确定而具体的标准:那些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那些或多或少地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是条件。条件往往是原因之原因,原因往往又是条件引发之结果。
那么,是不是与危害结果之间形成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的行为人,就不承担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呢?有人据以原因说,而认为条件说应该被抛弃,形成条件的行为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因果条件说奠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的起点。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也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与结果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说虽然存在本文上述的缺陷,但是,它起码有助于防止行为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来实现其最终的犯罪目的。比如例1中,甲仅将乙打成轻伤,但由于周围自然环境的因素,使得乙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如果仅将甲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岂不是放纵犯罪。
其次,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的生命健康价值显得尤为珍贵。所以,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侵害人身安全的案件中,正确运用条件说,是现代社会运用刑罚手段体现对生命价值的珍爱。有人认为我国素有重刑主义传统,是文明落后的表现,并且认为这一传统成为我国刑罚现代化步履维艰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刑罚现代化的根本标准是刑罚的人性化,就是要将犯罪的人当着人来看待,教育之改造之,使其丧失的人性重新回归。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适当地在侵财类案件中体现轻刑化是能够被人们所接受的。这一点已经从1997年《刑法》对盗窃等侵财类犯罪的处罚基准中得到体现。但是对危害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则更应予以严惩,方能起到保护绝大多数人的人权,维护社会稳定。那些所谓轻刑化是刑罚现代化的标准论调,是偏面的,形而上学的。
所以说,因果条件说并非是过时而应予以抛弃的理论,相反则更应对其进一步加以研究、探讨,并能使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令行为人信服其所面临的刑罚处罚。
例4,甲因价格问题与卖菜人乙发生争吵,乙恼怒之下用秤砣砸击甲胸部,甲被击倒,心肌病发作死亡。经鉴定,乙所受外伤至多为轻微伤,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依照因果原因说,甲心肌病的发作与其死亡结果,存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而乙的行为只是与这危害结果之间是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只是行为或多或少地促使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乙的加害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形成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虽然乙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但甲所受外伤至多是轻微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只能归结为意外事件。如果法官以这样的判决面世,岂能合乎理合乎情!法律及其相关理论,如果与社会情理相悖,法则不称之为好法,其理论也必然不具有长足的生命力。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有许多这类的犯罪在因果原因论的影响下逍遥法外,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和深思。
如果依照条件说,本案的处理就能够被公众所接受(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不应受到公众的指责)。没有乙用秤砣砸击甲胸部的危害行为,甲不会心肌病发作(鉴定系诱因)死亡。"无A即无B"。乙的危害行为与甲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乙应受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审判。至于甲自患心肌病的因素,则作为对乙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对此,裁判文书中应加以论述。
行文至此,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适用原因说,还是条件说,解决的只是刑法的因果关系,即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而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简言之,虽然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实是行为人所致,但其主观上缺乏罪过,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不应简单的客观归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不是本文需要论述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说。(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啸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