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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迂回“贪污”亦是贪污

多数情况下,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可以从两罪侵犯的对象、实施的客观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以及主观目的等方面表现出来,其最主要、最明显的区别要看行为人占有的财物的归属性质,即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是本人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而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的是他人交付的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并不是一目了然的,有时甚至出现交叉,特殊情况下难以区分。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招标、承包等“合法”形式转给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占为己有。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种迂回“贪污”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与受贿罪往往容易混淆。从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使他人(外部人员)获得了利益,他人(外部人员)也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符合行贿受贿的特征,似乎应以受贿罪定罪,但笔者认为,其实质上还是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其一,从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看,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向外部人员索取或收受财物,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外部人员内外勾结,采取招标、承包等方法,共同侵占其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其二,从财物所有权看,其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国有)财物的所有权,外部人员将部分赃款分给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是共同犯罪后的分赃行为。
又如,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等经济活动中,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签订合同,由对方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将多出的款项返还给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因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共(国有)财物。其次,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其本单位的财产。虽然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占有的财物是对方给予的,但其款项的性质仍属行为人单位的财产,是公共(国有)财物,只不过是行为人通过对方间接获得而不是直接占有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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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昌福 吴必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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