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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在定罪活动中应否考虑人格因素

一、问题的提出
定罪是否应当考虑人格,或者说,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这个问题似乎不言自明。在我们的刑法理论中,定罪是不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的,不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定罪不考虑犯罪人个人的人格而根据行为的思想源于刑事古典学派。其已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观念。在现代刑法中,离开行为定罪是不可想象的。
但是,行为毕竟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具体的、个别的行为人的行为,犯罪人的多样性如同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同样让人感叹。
从人格刑法角度看,人可以被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格健康的人;一类是人格不健康的人。不健康人格者遇到致罪因素,可能犯罪,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人。根据人格刑法的研究,人格不健康者可以分为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具有病态人格的人、具有人格障碍的人、具有心理缺陷的人、心理不健康的人,在同样的致罪因素下,前序的行为人犯罪可能性要大于后序者的犯罪可能性。
犯罪人的多样性,如果定罪时不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仅仅考虑犯罪人的行为,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定罪,我们就可能感受不到法律正义。
法律的正义首先是一般正义。然而,法律的正义不限于一般的正义。一般的正义仅是形式的正义,不考虑具体情况,缺乏对人的关怀。法律的正义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个别正义的突出特点在于能够比较充分考虑犯罪者个人情况,也因此,个别正义体现法律对人的关心,能够让人产生具体感受。正因为如此,个别公正被认为是司法的最高追求。
就定罪而言,如果司法者仅考虑犯罪人的行为,而不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不考虑犯罪人的人格,意味司法者在定罪中只实现了刑法的一般正义,而未实现刑法的个别正义。正义包括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正义的实现不以一般正义的实现为终结。在司法者仅仅根据犯罪行为定罪,而不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人格的情况下,我们不会感到正义已经实现,只有司法者在考虑犯罪行为的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并根据犯罪人的人格定罪,才能认为实现了法律的正义。因此,定罪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二、人格概念及其特征
何为人格?根据心理学家的研究,所谓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整体性,即人格概念融人的社会性、生物性与心理性于一体,使用其认识人、分析人,可以使我们全面地认识人,使用人格概念时人们不仅要考虑人的环境对人的影响,而且要考虑人的自然性因素,将遗传、本能等概念予以考虑。第二,积淀性,即人格能够反映社会留给人的烙印。第三,可测性,即人们可以通过人格测量技术测定人的心理特征。
三、人格在定罪中的运用
将人格引入刑法定罪领域,使人身危险性有了驾驭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我国刑法理论发展中的现实问题。无疑,这是主张我国刑法引入人格概念的理由之一。但是,这只是表面上的原因。刑法定罪领域引入人格的原因主要源于以下二点:第一,将人格引入定罪领域可以提高刑法的正义性;第二,将人格引入刑法定罪领域可以提高刑法的效益性。
从逻辑上讲,将人格引入定罪范畴,意味着无论出罪还是入罪都应考虑人格。在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对人格较健康、犯罪倾向小的人,可以考虑不认定犯罪;对犯罪倾向大的人格的人,如具有多次违法犯罪史的人,在不良家庭长大的人,即使其实施的行为危害不大,也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评估人格难度大,人格评估技术还在发展中,本身不成熟,人格评估难免不准确,在人格评估不准确的情况下,将人格作为定罪根据仍然可能被不良司法者所利用以侵害他人,即以侵害对象存在人身危险性定罪,考虑将人格作为入罪的根据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人格只宜作出罪根据,而不宜作为入罪根据。
在明确了我国刑法的定罪过程中应当引入人格概念这一主张后,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将人格纳入刑法?即在定罪中如何具体考虑人格。
1.关于人格的位置
关于人格与定罪关系有两种思路:
思路一,将人格作为与犯罪构成并列的要件来考虑定罪问题。由于我们所要考察的犯罪分子的人格具有综合性,不仅犯罪分子的犯罪史可以反应其情况,而且犯罪分子的动机、犯罪行为本身、犯罪后表现本身等都可以反应其情况,应当从一个具有综合性质的平台上考虑人格更符合逻辑,而这个平台并不能为犯罪构成中的任何要件所包容,因而考虑人格宜从与犯罪构成分立的视域考虑。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该规定包容根据犯罪分子的人格出罪的内容。
思路二,将人格作为犯罪主体的一部分内容考虑定罪问题。根据人格的性质,人格是用于描述人本身的综合概念,人格不可能散居于犯罪构成各要件中,人格不能通过犯罪构成各要件中把握,同时考虑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各要件的特点,在定罪中考虑人格,还是从一个要件落脚妥当。而要将人格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只能以犯罪主体要件做落脚点,而不能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抑或犯罪客体。人格毕竟是特定人的人格。我们看到,主张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根据的学者也是将犯罪主体作为人身危险性的落脚点的。
哪种思路更可取呢?
在我看来,第二种思路更可取。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标准,或者说规格,这点应当予以维护。如果将人格作为与犯罪构成分立的要件,显然与基本理论冲突。由于犯罪构成是依法定罪的载体,将人格排出犯罪构成之外,有法外定罪之嫌。此外,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具体要件是有机联系的,而非相互独立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可以相互说明的。犯罪行为可以说明犯罪故意、犯罪故意可以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同样人格也可以通过犯罪行为、犯罪故意、犯罪目的等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说明。
这样,在认定犯罪时,我们可以以犯罪主体为考察人格的落脚点,当行为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域,看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如果行为人人格比较健康,行为人应当接受小的责难、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可以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
2.关于人格的把握
总体上讲,在定罪中考虑人格是从犯罪构成的消极意义上着眼,如果人格评估的结果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不认为的犯罪,反之,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由于使用人格评估人身危险性涉及人格测量技术的发展情况、涉及到现实中对人格评估价值甚至人格概念的理解,所以,在定罪中把握人格可以有以下几种模式:
理想模式:在理想模式中,专业人员使用专门的、能够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情况的人格测量方法,评估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当测量的结果为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小,可以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这种模式使用的前提是评估者占有专门的、能够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情况的人格测量方法。由于这种专门的测量方法尚未诞生,所以我们称之为理想模式。
现实模式一:在这种模式中,司法人员使用传统的、根据经验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方法,既根据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方法、侵害的对象、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是否自首、是否坦白、是否退还赃物等,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当认为行为人危险大,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当认为行为人人身危险小,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模式实际上是从人格观念上把握人身危险性。
现实模式二:在这种模式中,司法人员不仅可以使用传统的、根据经验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方法,而且可以使用一些普通的人格量表,如明尼苏打量表、卡特尔16PF量表,或者使用普通的人格测量方法评估行为人的人格,如果测量结果表明行为人具有“勤奋”、“有责任感”、“进取”、“诚实”、“具有同情心”、“自律性”等品质,再辅以实地调查,可以推测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反之,可以认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根据当代心理学的研究情况,人类基本可以将诊断出反社会人格、病态人格、人格障碍、心理缺陷、不健康人格等情况。这种模式适用的前提是司法机关认识到人格调查的重要性,而且具有一些专门人才。(作者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法制日报
翟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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