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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面对新型案件仍需坚持罪刑法定

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罪名和刑罚体系,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但是,该原则在司法化过程中出现诸多争议,比如:当新型案件中出现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未作明文规定的行为,司法机关可否对刑法作扩张解释,予以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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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的确认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对于这两类犯罪主体,由于刑法规定的具体刑事处罚内容存在差异,有时单位犯罪的处罚较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明显偏轻,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惯例,因此,有必要对相对特殊的单位犯罪主体加以研究。
一、 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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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死亡后应当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7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刊载的李丰丰同志撰写的《被告人死亡罪名能否消除》(以下简称《李文》)一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颇为不妥。这一规定在理论上造成了罪无应得的法律纰漏,与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并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审理前畏罪自杀情形的存在。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予以删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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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适用和刑罚执行的改革、创新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包含着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环节,而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仅对制刑和行刑两个环节作出了粗略规定,而对于实际操作中的求刑、量刑则无任何规定,而实际中形成的一些做法又无法完全适用缓刑制度发展的需要,因此说,对缓刑制度及刑罚执行的改革创新必须从上述四个环节着手,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具体内容及方向如下:
一、明确适用条件,增强缓刑适用的可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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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主张,对人身伤害犯罪的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给予支持,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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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权条文表述之质疑

为了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公共的、个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赋予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之时可以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并鼓励公民积极行使这项权利。同时,我国刑法还在修订时增加了特别防卫权,赋予了我国公民在遭受严重暴力犯罪时可以无限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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