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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对缓刑罪犯的考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即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规定的条件之后一,可以在一定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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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意见”不能作为证据

司法实践中,发案单位或双方当事人经常以“技术意见”这一形式说明某一事实或情况,这些“技术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往往作为证据被使用和采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如下:
首先,“技术意见”的出具人不符合鉴定人的资格。在刑事诉讼中,“技术意见”通常被有些人归类为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由此可见鉴定人一是要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二是要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而技术意见的出具人往往不具备这个条件。因而技术意见的出具人不符合鉴定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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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非罪辨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1979刑法第159条规定了的罪名,该法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包括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包含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1979刑法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认为是指扰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1997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新设立的的罪名。1979刑法修改后,刑法把这两个罪在第290条内分款设立。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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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脱逃罪的犯罪主体

新刑法第三百一十六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即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罪责,脱离关押的行为。
由于新刑法比之旧刑法对脱逃罪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故对于本罪犯罪主体容易产生不正确的认识。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根据旧刑法规定,脱逃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它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正在查讯待审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改造的已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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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其中有一部分人,由于种种原因,他们会重蹈覆辙,重新走上再犯罪的道路。这部分再犯罪人员的犯罪手段往往更残忍,性质更恶劣,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大。因此,调查清楚他们再犯罪的原因,制定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和改造手段,使他们重新做人,不再危害社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对涪陵监狱再犯罪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现作如下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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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案件谈谈量刑

[案例一]
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黄芙蓉在仙桃市城区一个体商店打电话,打过之后便付给店主一元钱,要求其找五角钱,店主坚持应收一元钱,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家住附近的妇女刘某上前劝解,但黄芙蓉仍大吵不休,刘某便说“你这个姑娘怎么这么狠”,说罢转身欲离开。黄芙蓉迁怒于劝架的刘某,不顾在场群众的拦阻,赶上前去朝刘的背后打了几拳,刘某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拳击打诱发高血压性脑动脉硬化而死亡。
湖北省汉江中院近日对因五角钱引起的命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黄芙蓉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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