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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当慎行

据某基层检察院统计,1998年至2003年6月,该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6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的多达48人,占69.6%。分析表明,近年来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都保持了一个较高的比例,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在60%至70%之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的适用比例则达70%以上。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的滥用缓刑现状,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首先,适用缓刑过多,有悖法律精神。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然而如果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过多,就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功能,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也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其次,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过多,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对法治的尊崇,来自司法公正。刑罚贵在适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且犯罪数额不是巨大、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不失为挽救失足干部的一个好的途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案的缓刑率21%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高出,这种量刑上的失衡,势必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最终导致一些缓刑判决产生了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后,适用缓刑过多,容易败坏社会风气,滋生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挫伤人们反腐败的积极性。腐败分子落入法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处心积虑想挣脱刑罚打击,他们追求的重要目标就是缓刑。因此,他们会使出浑身解数,尽其所能通关系、走后门、施“银弹”,在适用缓刑上做文章。缓刑过多势必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公正执法产生怀疑,从而给反腐败斗争的向前推进带来困难。
近年来职务犯罪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高的缓刑率呢?笔者为此专门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导致缓刑率过高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容忽视的因素:
认识上的误区。第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但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有其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有些时候让人难以把握。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其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第二,片面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查阅法院的判决书,该类犯罪被判处缓刑的理由多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难道被告人只要具备这两个情节就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吗?只要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下均可判处缓刑吗?法律的回答是否定的。正是由于审判活动中的认识误区,导致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失之于宽。第三,对司法解释的认识不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限制缓刑的滥用,曾于1996年作出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由于该司法解释系刑法修改以前颁布的,因此,对此解释是否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受“轻刑化”执法思想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适用缓刑增多。
反贪侦查工作缺乏“长期经营”的意识,侦查手段落后,证据收集不扎实。由于目前对反贪查案的目标考核实行量化管理,从办案力量和司法成本考虑,侦查部门往往急功近利,注重案件的突破而忽视深挖,导致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客观上为法院多判缓刑创造了条件。另外,侦查手段滞后,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客观上也易导致公诉不力。对于某些罪与非罪难断或无法完全认定的疑案,法院的折中做法是先认定有罪,量刑考虑缓刑,致使缓刑适用过多。  “能人兼罪人”的案件比较突出,对渎职犯罪案件的法外恤情。所谓能人、有功之臣较一般老百姓易获得缓刑。这类人物往往有人关照,有单位作保、求情,缓刑考察监督似乎也容易落实,因此在办案中,司法机关往往从尊重地方、服务经济的角度出发,一“缓”了之。
缓刑制度自身的缺陷,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另外,衡量量刑轻重的标准主要是刑期的长短,而非是否适用缓刑,这使得抗诉处于尴尬境地,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其贯彻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行刑教育性原则、行刑社会化原则和行刑经济性原则而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正确适用缓刑制度,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正确掌握缓刑的度乃是控制缓刑率的关键所在。为此,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解决职务犯罪缓刑适用过多过滥的问题。
完善立法。为保证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应当从法律上严格掌握对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首先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在实体上作必要的限制性的规定,鉴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1号?司法解释是否适用1997年刑法有争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反应或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基层办案。其次从分权与制衡原则出发,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缓刑的适用增设程序性条件。笔者认为,缓刑由检察机关提出较为稳妥。这是因为:第一,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权,不作任何实体性处理,不会干扰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第二,检察机关是惟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情况了解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第三,检察机关是出庭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由检察机关提出缓刑建议,与行使求刑权是一致的,不仅保证效率与公正,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人民法院对故意犯罪适用缓刑要慎之又慎,对职务性故意犯罪的被告人确需适用缓刑的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依法量刑,维护法律的尊严。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重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努力做到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举证充分、指控有力,对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或量刑畸轻的案件要敢于监督,依法行使抗诉权。
社会各方面要为司法机关依法严惩腐败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各级党委、政府要从精神上、物质上支持和保证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办案。与此同时,“两院”要经常、主动地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报告依法惩治严重职务犯罪的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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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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