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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的法律竞合应适用"量的优化"原则

关于法律竞合,我国刑法学界通常将其分为包容竞合和交叉竞合两种类型。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具有竞合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是我国法学界长期讨论的一个理论热点。有学者认为:“针对不同类型的法条竞合,应当确定不同的法条适用原则:(1)在实害法和危险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适用实害法排除危险法。(2)在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适用基本法而排除补充法。(3)在特别法和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普通法。(4)在法条交叉的情况下,应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复杂法而排除简单法。(5)在特殊情况下,即当适用特别法或复杂法(轻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或简单法(重法)。重法优于轻法是上述法条竞合适用法条基本原则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原则。”还有学者主张:“从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是法条适用的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不应作为法条竞合法条适用的主要原则或者补充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竞合问题,不宜简单地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为适用原则,更不能以重法优于轻法为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竞合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原则。即对于包容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对于交叉竞合则应适用“量的优化”原则。所谓“量的优化”原则,也可称为“力度较大”原则,就是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如果是惩罚性的法律规范的交叉竞合,就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如果是奖赏性的法律规范的交叉竞合,则适用最有力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哪一法律规范的适用力度较大,就适用哪一法律规范。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之所以要适用“量的优化”原则,是因为立法者的本意无论是为了惩罚,还是褒奖和优待,其规定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行为,给予不同力度或者程度的反应。这一原则不仅是在刑事法律规范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下适用,而且在任何性质的法律规范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均应以此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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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俊勇 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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