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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诉引导侦查之调查与思考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各司法职能部门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在保留行之有效的经验,借鉴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大胆探索,积极实践,推出了符合部门实际的办案机制、工作机制和用人机制,如审判长负责制,主诉检察官负责制等等。但这些举措大多划地为圈,各自改革,而从诉讼整体角度看,缺乏相应协调性、统一性。当前,作为侦查犯罪的公安机关和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联合推行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则从一定程序上避免了类似弊端。笔者根据所在地公安、检察两机关合作推行“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实践效果,从法理依据、应用价值等角度作一浅显探讨。
一、公诉引导侦查前后情况比较
自今年一月实施公诉引导侦查以来,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明显呈现出“二降低、二升高”态势,即:
退查率明显降低。与去年同期相比,从检察环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的案件数量大幅减少,退查率下降幅度达9.3%。
撤回起诉率明显降低。与去年同期相比,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证据发生变化等非客观因素,检察机关从法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占提起公诉案件的的比率下降了近7%。
当庭判决率明显升高。由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整体质量发生质的飞跃,在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多,质证、认证时间缩短,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审判人员当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继而当庭作出判决的案件比例,比去年同期上升25%。
法定期限内结案率明显提高。表现为个案审结时间缩短,法定期限内案件审结率上升,超期羁押案件减少。今年1—10月,在检察环节的案件从受理到提起公诉的平均时间为9.7天,一个月内结案的比率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6%;而在审判环节的案件,简易程序的平均结案时间为8天,普通程序的平均结案时间为20天,一个月内结案的比率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1%。
二、公诉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
首先,公诉机关与侦查部门都担负着依法惩治犯罪的职责,只是分工不同,而其工作指向的同一性则是这项机制存在的共同基础;其次,《刑事诉讼法》要求各部门在相互分工的前提下,要相互配合,但配合方式、配合阶段、配合目标,以及如何达到最优化配合,均无明文规定,而“公诉引导侦查”则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再之,“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符合公正、高效、规范的现代司法理念,克服了“重口供、轻证据”,“重实体、轻程序”,“重经验、轻探索”的传统办案弊端。尤其从审判角度来看,大大减少了侦控“二张皮”现象。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整体性、协调性、统一性都得到了加强,过去那种“将就”审理,“凑合”判决的现象基本杜绝。
三、公诉引导侦查的意义
(一)强化了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提高了案件整体质量。
不同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事实、证据的掌握尺度有所不同。可以用“查明”、“指明”、“判明”来概括公、检、法三机关的尺度要求。公诉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能够及时融合侦诉分歧,梳理、分类原始证据,提高讯问、调查的规范性、准确性和针对性,从而提高证据质量。证据是案件成立的根本和标准,规范的证据材料将是整个案件的灵魂所在。主罪、主证的复核关口有效前移,一次性移送起诉,一次性提起公诉,一次性开庭并当庭判决的比率当然会明显提高。
(二)减少程序上的文来文往,提高了办案效率。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退回侦查机关补充材料是十分必要的,法律亦规定了两次退查的权力。公诉机关提前介入后,用审查起诉的标准引导侦查取证,将会大大减少退查,促成尽早结案,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过去在退查问题上存在的互相推诿、相不理解等现象。
(三)在执法理念上强调了维权意识,把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到了实处。
公诉机关与侦查部门加强协作,对于及早统一定罪标准,增加案件透明度,避免因认识错误而导致冤、假、错案等十分有利,尤其可以有效避免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不力的尴尬,也为简化庭审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奠定了基础。  (四)寓监督于合作,探索配合与制约新机制。“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是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下,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为出发点,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找到了共同“临界载体”,变“点”的监督为“面”的监督,变静态的监督为动态的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使监督与合作互融,从而使检察机关监督方式更加灵活,监督范围更加全面,监督效果更加增强。减少了指控的偏差,也减轻法官了对侦查机关“制造案件”的担心。
四、公诉引导侦查的运作模式
简单地说,“公诉引导侦查”就是公诉机关与侦查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合作制度。首先,对“引导”概念的界定,根据文义可解释为带领、导向,在此其不同于有上下管理职责的负责领导,这是由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不具备组织人事意义上的管理体制,也不同于业务指导,更不是无原则的干涉,而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向前延伸的积极诉讼活动。此处的“引导侦查”应理解为以侦查机关为主,参与、介入侦查,以查清事实和获取证据为目标,从旁引领。从监督角度看,则是一种原则性、宏观性、整体性指导。其次,引导侦查的重心是证据,即引导的不是侦查活动本身,而是通过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事实靠证据来证明,而证据又能说明某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引导侦查取证,一方面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获取有罪证据,同时也要注意无罪证据的搜集,不能因为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打击犯罪而在取证上失之偏颇,不全面取证。此外,侦查的结果也不必然是构成犯罪而提起公诉。另一方面,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考察,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公正监督的角度,还是从第三者参与的角度,都有利于侦查机关兼听则明,从而使证据更趋近于本身的真实自然属性。再者,要正确看待公诉引导侦查的作用。它既代替不了侦查,也代替不了公诉。恰当地说,是侦查与公诉的“引桥”,是公诉权对侦查活动的积极行使和依法延伸。在审查案件时,侦查和公诉仍然按照各自既有标准正常进行。
具体地说,公诉引导侦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传统退回补充侦查制。可以视为个案一对一具体问题的引导。
(二)特殊案件专人介入制。特殊案件指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突发暴力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黑恶势力案件。此类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必须快诉快判。针对这类案件一般涉案人数较多,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证据质量规格要求高等特点,公诉部门可选定1-2名业务能力强,善于协调的干警作为侦查部门的专职联席人,一旦发案,应与侦查民警在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提出具体可行的指导意见,并做好记录、汇报工作。在确有必要情况下,在侦查部门,可以常设公诉引导侦查办公室。
(三)类案共性引导制。目前,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件多而人手少的情况,长期派驻检察官于侦查部门勉为其难,也不符合国情。可以采取一段时间对某类案件“共症”实行“会诊”的办法。对某一阶段审查起诉时自行发现或从审判机关反馈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刑事立案手续不全,辨认、指认笔录混乱,部分案件缺乏现场图,嫌疑人的辩解未能记录在卷等等进行梳理,然后由公诉科与侦查部门、审判机关联络,召开联席会,互相沟通,达成共识。务求主要事实必须查明,主要证据必须收集。法、检两院要严格实行案件“7日初审”制度,把案件不予受理、补充侦查、建议撤诉的理由以书面形式直接反馈给承办人员。还可以通过不定期邀请侦查干警旁听庭审,直接感受案件的审判过程,达到到个案有提高,类案有指导的效果。
(四)与批捕部门共同引导制。客观地说,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与批捕部门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引导侦查是一种最佳组合形式。一方面,公诉部门大量的引导侦查工作属于案后引导,除特大恶性突发案件较为同步外,一般较为被动、滞后。而批捕部门的工作则位于前一程序,即案件刚刚进入诉讼环节,问题刚露端倪,大量证据有待固定、补充、完善,此时引导侦查,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采用“提交法庭证据意见书”等形式,或直接告知承办人员具体取证范围,甚至可以在批捕、公诉部门采取“外圆内方”工作制度,捕、诉一竿子到底。对于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可以召开案件点评会,侦、捕、诉、辩、审共同探讨,“多方论坛”,无论是对保证案件质量,还是对办案水平的提高,都必将大有裨益。
公诉引导侦查作为新生事物,虽有诸多优点,但并非完美无缺,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应尽量避免:
一忌角色不清,指挥侦查。前文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职能分工,引导侦查重心方面已作详细分析。检察官角色应是协助者、监督者,切忌指手画脚,具体安排侦查活动或者指明侦查方向。更应当明确的是,无论多么重大复杂的案件,即使有关部门要求快审快判,审判机关、审判人员也绝不能提前介入,否则就是违法。
二忌喧宾夺主,代替侦查。对侦查中讯问、询问、取证、鉴定等诉讼活动应由侦查人员进行,绝不可热情过度,大包大揽,包办代替。
三忌分工混乱,权责不清。公诉引导侦查是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的互相延伸,应严格把握引导侦查的工作范围和职权的行使方法,不可因此乱混了权责关系。如果出现问题时互相扯皮,推卸责任,便违背了机制设置初衷。
四忌主观臆断,擅自决定。检察官提出指导性意见时,应言之依法,言之有据,胸有成竹,不可凭空想像,随意推测,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应否批捕,应否起诉等重大问题,不得擅自做主,随意决定。(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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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泉 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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