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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被告人享有上诉权

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否提出上诉,实践中做法和理解产生分歧。笔者认为,被告人对此裁定享有上诉权。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具有法律依据。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判,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上一级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条规定并未限制哪类裁定不能上诉,也未将撤诉裁定作出例外规定,可见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裁定均有上诉权,因此,在法律未明确排除对该裁定的上诉前,不得随意剥夺或限制被告人的该项权利。
二、法律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未作限制。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只要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诉法对上诉的理由未加任何限制,只规定了抗诉必须具有理由,故不论基于对准许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还是其他别的理由,均可对其裁定提起上诉。
三、被告人享有对法院裁定的上诉权符合法理。
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是构建新的刑事诉讼理念,保障被告人权利制度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正确惩罚犯罪离不开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诉权是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的人权,是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也是其辩护权的重要方面,随着社会文明发展,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力度也将日趋加强。现代司法诉讼价值观已由国家本位和繁复沉重的义务枷锁转变为控辩平等,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强化诉讼中被告人的防御性诉讼权利,赋予被告人对撤诉的上诉权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四、准予撤诉的裁定涉及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
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三个理由进行审查的,其审查的撤诉理由即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且,其撤诉理由本身就可能涵盖对案件实体的审查,可见撤诉裁定是实体裁定,理应允许上诉。当案件经过庭审,可以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期望法院对其名誉和人身权利及时恢复、保护,还其清白的愿望落空,势必对被告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同时还丧失了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必要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给予其实体权益得到救济的机会。
五、符合刑罚可救济原则。
公诉机关撤诉不同于民事撤诉。民事审判重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人认为撤诉有损其利益,可以通过重新起诉得到救济,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却未规定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当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没有向审判机关提出确认无罪的权利。毋庸讳言,囿于各种条件和原因的限制,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给予上诉权,被告人将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途经,公正司法为空中楼阁,难以体现。(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骆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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