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可见,缓刑考察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缓刑考察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后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主动承担缓刑考察的重任,并将缓刑考察的时间提前到宣判以前,这对于提高缓刑质量、保证社会效果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法律法规对缓刑考察前置制度本身,考察的原则、标准、内容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各法院之间,同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之间操作不一,有些做法存在弊端,笔者试就缓刑考察前置的利弊及其完善略抒管见。
一、缓刑考察前置的三大优势。
1.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款对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即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了明确规定,而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往往都是审判人员基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一种主观判断,因此,这种推断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缓刑考察前置,有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生活环境,并将其一贯表现形成书面材料存卷,使“不致再危害社会”有依据;同时由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只能说明被告人一时一事的行为和态度,而一贯表现却是被告人相当长时间内个性化的特征在邻居、村组干部和派出所片警中被认可的程度,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是审判人员推断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
2.有利于弥补侦查部门可能造成的缺漏。
有些被告人在犯罪前现实表现不好,是村、组一霸或是派出所的“常客”,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注重于有罪证据的调查收集,缺乏对疑犯的现实表现情况的调查,而法院对案件的处理,除了重事实讲证据之外,还注重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法院在判决前与当地的干群和基层组织沟通,补充了解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改造可能;同时由于公安机关的体制改革,有些乡镇同时有派出所和刑警中队,虽然派出所和刑警中队同属于公安机关大家庭,但职能不同,分工也不同,掌握和了解到的情况就有差异。如2002年某市法院判处的一起轮奸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当地派出所无底案,而在当地刑警中队却有其因敲诈学生的钱被治安处罚的案卷,显然,侦查部门将杨某的劣迹材料遗漏了,法院实行缓刑前置考察弥补了这一缺漏,同时,结合考察到的杨某劣迹和社会反响,修正了缓刑判决方案。
3.有利于公安、法院对缓刑犯交付执行工作的衔接。
法律规定缓刑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必须及时将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机关,但在实践中,生效前,法院不能交付执行,判决书一旦生效,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到达基层派出尚须经过公安治安部门周转期限,因此,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的考察执行往往滞后于判决生效日期,这一周转期限也是缓刑考察的断档期,而缓刑考察前置使执行机关早在判决宣告前就已开始对准缓刑犯开始了考察,不仅使断档期的工作得到了衔接,而且加强了公安、法院对缓刑犯的帮教落实工作,是人民法院在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的贡献。
二、缓刑考察前置的两个弊端。
缓刑考察前置制度的执行,大大提高了缓刑犯的质量,认真执行缓刑考察前置制度的法院,其缓刑犯再犯罪率明显低于执行该制度以前,但在这一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具体操作却不尽如人意,笔者了解到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存在问题:
一是难以执行。对每一件拟处缓刑的案件都要进行走访考察,这从案件的社会效果和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出发是必要的,但在办案周期短,案多人少,经费和车辆紧张的情况下,特别是简易程序案件审限仅20天,当庭宣判率和案件审限都有相当高的要求,这样的考察就难以运作,因而有的审判人员让被告人的辩护人,甚至其亲属自己到所辖的派出所和基层组织出具关于被告人一贯表现的材料,从而让这一前置考察制度形同虚设,且参杂了许多人为的因素。
二是过于原则。对符合缓刑条件但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一律不判处缓刑,从严把缓刑关,提高缓刑质量角度看这一做法是好的,但由于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穷尽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特殊情形,过于原则就不能区别对待,如被告人徐荣1992年1月因抢劫犯罪被判刑,2002年10月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载其母回家途中与她人相撞,导致坐在车后的母亲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荣因犯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其有前科而被宣判实刑一年。徐荣的前科是十年前的事,此次犯罪又是过失犯罪,死亡的是自己的母亲,宣告缓刑应当是情理法三者能够统一的,但因其十年前的前科,缓刑被否决了,这引起了审判人员对缓刑考察前置制度例外情形的思考。
三、缓刑考察前置的完善。
一是会同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那些罪种较轻,有适用缓刑可能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要求侦查人员全面反映案件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将案件的发生在当地所引起的社会影响以及基层组织对案件处理的建议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记录在卷,同时将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全面掌握。因为一旦法院决定前置考察,具体工作还得公安机关参加。
二是在规定对有前科劣迹的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同时规定几种例外情形:
①前科刑满释放已超过八年以上的,且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又系过失犯罪的;
②无前科仅有劣迹,但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未成年人犯罪;
③虽有前科劣迹,但本次犯罪年龄超过70周岁以上的等等;
三是规定不须前置考察的情形:
如科局级干部职务类经济犯罪等。(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杜美玲
一、缓刑考察前置的三大优势。
1.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款对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即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了明确规定,而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往往都是审判人员基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一种主观判断,因此,这种推断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缓刑考察前置,有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生活环境,并将其一贯表现形成书面材料存卷,使“不致再危害社会”有依据;同时由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只能说明被告人一时一事的行为和态度,而一贯表现却是被告人相当长时间内个性化的特征在邻居、村组干部和派出所片警中被认可的程度,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是审判人员推断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
2.有利于弥补侦查部门可能造成的缺漏。
有些被告人在犯罪前现实表现不好,是村、组一霸或是派出所的“常客”,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注重于有罪证据的调查收集,缺乏对疑犯的现实表现情况的调查,而法院对案件的处理,除了重事实讲证据之外,还注重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法院在判决前与当地的干群和基层组织沟通,补充了解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改造可能;同时由于公安机关的体制改革,有些乡镇同时有派出所和刑警中队,虽然派出所和刑警中队同属于公安机关大家庭,但职能不同,分工也不同,掌握和了解到的情况就有差异。如2002年某市法院判处的一起轮奸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当地派出所无底案,而在当地刑警中队却有其因敲诈学生的钱被治安处罚的案卷,显然,侦查部门将杨某的劣迹材料遗漏了,法院实行缓刑前置考察弥补了这一缺漏,同时,结合考察到的杨某劣迹和社会反响,修正了缓刑判决方案。
3.有利于公安、法院对缓刑犯交付执行工作的衔接。
法律规定缓刑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必须及时将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机关,但在实践中,生效前,法院不能交付执行,判决书一旦生效,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到达基层派出尚须经过公安治安部门周转期限,因此,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的考察执行往往滞后于判决生效日期,这一周转期限也是缓刑考察的断档期,而缓刑考察前置使执行机关早在判决宣告前就已开始对准缓刑犯开始了考察,不仅使断档期的工作得到了衔接,而且加强了公安、法院对缓刑犯的帮教落实工作,是人民法院在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的贡献。
二、缓刑考察前置的两个弊端。
缓刑考察前置制度的执行,大大提高了缓刑犯的质量,认真执行缓刑考察前置制度的法院,其缓刑犯再犯罪率明显低于执行该制度以前,但在这一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具体操作却不尽如人意,笔者了解到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存在问题:
一是难以执行。对每一件拟处缓刑的案件都要进行走访考察,这从案件的社会效果和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出发是必要的,但在办案周期短,案多人少,经费和车辆紧张的情况下,特别是简易程序案件审限仅20天,当庭宣判率和案件审限都有相当高的要求,这样的考察就难以运作,因而有的审判人员让被告人的辩护人,甚至其亲属自己到所辖的派出所和基层组织出具关于被告人一贯表现的材料,从而让这一前置考察制度形同虚设,且参杂了许多人为的因素。
二是过于原则。对符合缓刑条件但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一律不判处缓刑,从严把缓刑关,提高缓刑质量角度看这一做法是好的,但由于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穷尽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特殊情形,过于原则就不能区别对待,如被告人徐荣1992年1月因抢劫犯罪被判刑,2002年10月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载其母回家途中与她人相撞,导致坐在车后的母亲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荣因犯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其有前科而被宣判实刑一年。徐荣的前科是十年前的事,此次犯罪又是过失犯罪,死亡的是自己的母亲,宣告缓刑应当是情理法三者能够统一的,但因其十年前的前科,缓刑被否决了,这引起了审判人员对缓刑考察前置制度例外情形的思考。
三、缓刑考察前置的完善。
一是会同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那些罪种较轻,有适用缓刑可能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要求侦查人员全面反映案件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将案件的发生在当地所引起的社会影响以及基层组织对案件处理的建议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记录在卷,同时将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全面掌握。因为一旦法院决定前置考察,具体工作还得公安机关参加。
二是在规定对有前科劣迹的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同时规定几种例外情形:
①前科刑满释放已超过八年以上的,且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又系过失犯罪的;
②无前科仅有劣迹,但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未成年人犯罪;
③虽有前科劣迹,但本次犯罪年龄超过70周岁以上的等等;
三是规定不须前置考察的情形:
如科局级干部职务类经济犯罪等。(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杜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