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罪名和刑罚体系,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但是,该原则在司法化过程中出现诸多争议,比如:当新型案件中出现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未作明文规定的行为,司法机关可否对刑法作扩张解释,予以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理由是: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价值不能兼容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范化和法定化,其基本价值取向是: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在现代社会,虽然个人权利越来越广泛,但它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仍然弱势,所以应当对刑罚权进行控制,以此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倾斜保护。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此外,立法政策、立法技术和犯罪现象的变化等因素都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立法时对各种情况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因此,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永远是滞后的,刑法的上述特征要求我们在遇到社会问题时,要改变那种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的传统思路,要考虑先适用民事、行政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
三、在司法层面上,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应优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某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时,即实质违法与形式违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司法层面上只能坚持刑事违法性优先,而不能单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认定犯罪,脱离罪刑法定原则下具体的犯罪构成,否则法律会演变成仅是执行政策的工具。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固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产生一定的弊端,但它比法官擅断可能带来的弊端则要小得多。
笔者认为,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任何国家都无法回避的。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若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通过立法途径解决。立法上的漏洞,不应以损害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进行扩张解释,不能为了一时的应急之需而破坏刑法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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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价值不能兼容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范化和法定化,其基本价值取向是: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在现代社会,虽然个人权利越来越广泛,但它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仍然弱势,所以应当对刑罚权进行控制,以此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倾斜保护。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此外,立法政策、立法技术和犯罪现象的变化等因素都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立法时对各种情况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因此,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永远是滞后的,刑法的上述特征要求我们在遇到社会问题时,要改变那种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的传统思路,要考虑先适用民事、行政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
三、在司法层面上,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应优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某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时,即实质违法与形式违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司法层面上只能坚持刑事违法性优先,而不能单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认定犯罪,脱离罪刑法定原则下具体的犯罪构成,否则法律会演变成仅是执行政策的工具。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固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产生一定的弊端,但它比法官擅断可能带来的弊端则要小得多。
笔者认为,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任何国家都无法回避的。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若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通过立法途径解决。立法上的漏洞,不应以损害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进行扩张解释,不能为了一时的应急之需而破坏刑法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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