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应否出庭作证
长期以来,我国并不要求警察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事实在法庭上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也存在警察作证的现象,但一般都是警察目击犯罪的发生、现场抓捕犯罪人的情况,而且警察只以一般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以警察的身份出庭作证。
对于警察应否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警察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出庭提供证言:
第一,警察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比如,警察在值勤时发现某人携带大量海洛因,发现后该嫌疑人逃跑,警察经追捕抓获该嫌疑人,那么日后在对这起案件的审判中,警察应当就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
第二,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即便形成了笔录,也应当在庭审时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言,以便于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别是在勘验、搜查活动中获取某种物证或者痕迹的情况,应当当庭陈述获取的地点、时间、当时的位置和物证当时的状态等。对于物证的保管过程,如果当事人对物证是否是原物有异议、或提出物证受到了污染,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物证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
第三,当辩护方提出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提供证言,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搜查是根据合法的搜查证进行的,等等。
证人不应当连贯陈述
我国传统上要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连贯陈述,然后由当事人以及法官进行补充性发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可见,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先连贯陈述,然后一问一答。
笔者主张,在我国对证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应当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不应当采用连贯陈述的方式。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保障证言的真实准确性。有研究表明,连贯陈述有利于证言的完整性,而一问一答,特别是反询问中的问答,有利于发现证人试图隐瞒的事项,能够有力地攻击证人陈述中的漏洞及矛盾,从而迫使证人说出实情。
第二,有利于突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防止争议点模糊或者诉讼拖延。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证人就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提问,这些问题能够紧密围绕案件的争议事实,防止与案件无关的陈述。这样可以保证证人的陈述紧密围绕争议事实进行,防止争议点模糊。
第三,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如果证据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对方的提问,有权提出异议,例如“无相关性”、“传闻”、“猜测”等,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可以使当事人对不适当的发问及时予以阻止,从而使证人不必回答这些不符合询问规则的问题,防止不具有可采性的证言影响案件审理者的正确判断。
现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如何在法庭上询问证人已经作了一些规定,笔者基本上是赞同的,例如询问顺序是由申请传唤的一方首先进行,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等等。但是,对其中的某些条款笔者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现行司法解释一律禁止诱导性问题。笔者主张在主询问中一般禁止诱导性问题,在反询问中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并且在主询问中的特殊情形下规定了一些反对诱导性问题的例外。另外,刑事证据法还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针对证据的内容或者形式提出反对的方式、时间、法官支持异议的后果、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发问进行干预等。
应规定证人宣誓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笔者认为这就是我国证人宣誓制度的雏形。笔者主张,刑事证据法应当正式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宣誓,并且具体规定宣誓的誓文、宣誓的方式、宣誓的例外情形、侦查起诉阶段特定情形下的宣誓等。
另外,刑法应当将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改为以宣誓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宣誓的证人作虚假证言时,才能追究证人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这对于解决我国目前如何确定伪证罪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特别是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的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辩护律师的反询问下否定了自己先前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证言,有人就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证人无论在哪一个阶段虚假陈述都构成伪证罪的规定追究证人伪证的刑事责任,这不利于庭审中心化和案件事实的查明。伪证罪如以宣誓为构成要件,则证人在侦查、起诉的陈述即使虚假,也不能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正义网
郑旭
长期以来,我国并不要求警察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事实在法庭上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也存在警察作证的现象,但一般都是警察目击犯罪的发生、现场抓捕犯罪人的情况,而且警察只以一般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以警察的身份出庭作证。
对于警察应否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警察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出庭提供证言:
第一,警察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比如,警察在值勤时发现某人携带大量海洛因,发现后该嫌疑人逃跑,警察经追捕抓获该嫌疑人,那么日后在对这起案件的审判中,警察应当就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
第二,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即便形成了笔录,也应当在庭审时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言,以便于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别是在勘验、搜查活动中获取某种物证或者痕迹的情况,应当当庭陈述获取的地点、时间、当时的位置和物证当时的状态等。对于物证的保管过程,如果当事人对物证是否是原物有异议、或提出物证受到了污染,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物证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
第三,当辩护方提出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提供证言,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搜查是根据合法的搜查证进行的,等等。
证人不应当连贯陈述
我国传统上要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连贯陈述,然后由当事人以及法官进行补充性发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可见,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先连贯陈述,然后一问一答。
笔者主张,在我国对证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应当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不应当采用连贯陈述的方式。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保障证言的真实准确性。有研究表明,连贯陈述有利于证言的完整性,而一问一答,特别是反询问中的问答,有利于发现证人试图隐瞒的事项,能够有力地攻击证人陈述中的漏洞及矛盾,从而迫使证人说出实情。
第二,有利于突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防止争议点模糊或者诉讼拖延。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证人就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提问,这些问题能够紧密围绕案件的争议事实,防止与案件无关的陈述。这样可以保证证人的陈述紧密围绕争议事实进行,防止争议点模糊。
第三,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如果证据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对方的提问,有权提出异议,例如“无相关性”、“传闻”、“猜测”等,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可以使当事人对不适当的发问及时予以阻止,从而使证人不必回答这些不符合询问规则的问题,防止不具有可采性的证言影响案件审理者的正确判断。
现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如何在法庭上询问证人已经作了一些规定,笔者基本上是赞同的,例如询问顺序是由申请传唤的一方首先进行,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等等。但是,对其中的某些条款笔者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现行司法解释一律禁止诱导性问题。笔者主张在主询问中一般禁止诱导性问题,在反询问中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并且在主询问中的特殊情形下规定了一些反对诱导性问题的例外。另外,刑事证据法还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针对证据的内容或者形式提出反对的方式、时间、法官支持异议的后果、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发问进行干预等。
应规定证人宣誓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笔者认为这就是我国证人宣誓制度的雏形。笔者主张,刑事证据法应当正式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宣誓,并且具体规定宣誓的誓文、宣誓的方式、宣誓的例外情形、侦查起诉阶段特定情形下的宣誓等。
另外,刑法应当将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改为以宣誓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宣誓的证人作虚假证言时,才能追究证人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这对于解决我国目前如何确定伪证罪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特别是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的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辩护律师的反询问下否定了自己先前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证言,有人就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证人无论在哪一个阶段虚假陈述都构成伪证罪的规定追究证人伪证的刑事责任,这不利于庭审中心化和案件事实的查明。伪证罪如以宣誓为构成要件,则证人在侦查、起诉的陈述即使虚假,也不能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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