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我国刑法总则条文关于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的法律界定以及从重处罚的规定,它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是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公正、合法地裁量刑罚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的刑法制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决定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及其四目则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是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解释》在这里规定的“可以情节”虽具有或然性,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但同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一般适用是原则,不适用是例外情况。因此,这实际上对盗窃累犯在一般情况下,要“罪加一等”,可按加重的法定情节来处罚,由此可以推断出与刑法总则规定完全不同的结论,即刑法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具体应用于盗窃犯罪则可以加重处罚。
尽管《解释》本意在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采用列举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便于解决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和指导办案操作,无意要对刑法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但由于《解释》出台时考虑不够周祥和谨慎,客观上完全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权限和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产生可以用《解释》关于盗窃累犯的法律适用去修改或否定刑法总则关于累犯规定的负面效果,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之间权限范围的交叉和重叠。
笔者认为,《解释》关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建议予以修正。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基本法和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的权限来看,刑法作为基本法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制定和修改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常委会才有权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且不得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相抵触,而其它国家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无权对刑法哪怕是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鉴此,《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的职权,针对审判实践中盗窃犯罪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通司法效力的解释,也就是说,它只能在刑法关于累犯和盗窃罪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即不能脱离刑法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大或越权解释,更不能从客观上代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从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次来看,刑法作为基本法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基本法以外的其它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因此,《解释》关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关于一切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相互冲突时,《解释》的规定应归于当然无效。
第三、从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盗窃犯罪而言,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第五类侵犯财产罪,它与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相比,其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得多,其法定刑的规定和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要轻得多,而危害国家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的累犯,刑法规定均应当适用从重处罚,而《解释》规定的盗窃累犯却可以加重处罚,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累犯情节的法律适用,“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罪”与“刑”不相适应,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
第四、从盗窃犯罪的刑罚处罚来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四川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意见,就农村而言,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七百元,“巨大”起点为七千元,“特别巨大”起点为五万元;而刑法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在三年以下量刑,“巨大”的在三至十年量刑,“特别巨大”的在十年以上量刑。由此可见,上述不同量刑幅度主要是以数额执行标准来加以区别,在《解释》施行前,对于盗窃累犯主要按照不同数额执行标准,在量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因此,盗窃个案之间的刑罚处罚能够基本保持均衡;而在《解释》施行后,就同一量刑幅度内,盗窃数额在下限的远比盗窃数额在上限的加重后的刑罚处罚要重,而盗窃数额虽然接近却在不同量刑幅度内的加重后的刑罚处罚却相差太大。如同样是累犯,盗窃财物价值一千八百元、四千元、六千九百元和七千一百元的四被告人,在排除不适用加重处罚的例外情况下,前三被告人要在三至十年量刑,而后一被告人则要在十年以上量刑,且刑期差别已无法采用盗窃数额来加以划分。因此,这对于各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是完全不适当、不公平的,在客观上以累犯情节的特别规定去混淆了量刑数额执行标准之间的界线,造成盗窃个案之间的量刑失衡,从而影响了公正判决。(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陈 斌
尽管《解释》本意在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采用列举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便于解决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和指导办案操作,无意要对刑法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但由于《解释》出台时考虑不够周祥和谨慎,客观上完全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权限和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产生可以用《解释》关于盗窃累犯的法律适用去修改或否定刑法总则关于累犯规定的负面效果,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之间权限范围的交叉和重叠。
笔者认为,《解释》关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建议予以修正。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基本法和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的权限来看,刑法作为基本法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制定和修改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常委会才有权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且不得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相抵触,而其它国家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无权对刑法哪怕是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鉴此,《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的职权,针对审判实践中盗窃犯罪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通司法效力的解释,也就是说,它只能在刑法关于累犯和盗窃罪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即不能脱离刑法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大或越权解释,更不能从客观上代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从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次来看,刑法作为基本法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基本法以外的其它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因此,《解释》关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关于一切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相互冲突时,《解释》的规定应归于当然无效。
第三、从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盗窃犯罪而言,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第五类侵犯财产罪,它与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相比,其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得多,其法定刑的规定和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要轻得多,而危害国家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的累犯,刑法规定均应当适用从重处罚,而《解释》规定的盗窃累犯却可以加重处罚,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累犯情节的法律适用,“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罪”与“刑”不相适应,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
第四、从盗窃犯罪的刑罚处罚来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四川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意见,就农村而言,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七百元,“巨大”起点为七千元,“特别巨大”起点为五万元;而刑法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在三年以下量刑,“巨大”的在三至十年量刑,“特别巨大”的在十年以上量刑。由此可见,上述不同量刑幅度主要是以数额执行标准来加以区别,在《解释》施行前,对于盗窃累犯主要按照不同数额执行标准,在量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因此,盗窃个案之间的刑罚处罚能够基本保持均衡;而在《解释》施行后,就同一量刑幅度内,盗窃数额在下限的远比盗窃数额在上限的加重后的刑罚处罚要重,而盗窃数额虽然接近却在不同量刑幅度内的加重后的刑罚处罚却相差太大。如同样是累犯,盗窃财物价值一千八百元、四千元、六千九百元和七千一百元的四被告人,在排除不适用加重处罚的例外情况下,前三被告人要在三至十年量刑,而后一被告人则要在十年以上量刑,且刑期差别已无法采用盗窃数额来加以划分。因此,这对于各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是完全不适当、不公平的,在客观上以累犯情节的特别规定去混淆了量刑数额执行标准之间的界线,造成盗窃个案之间的量刑失衡,从而影响了公正判决。(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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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