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背景下,欺诈发行证券作为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金融犯罪类型,始终是证券监管与刑事追责的重点打击领域。司法实践中,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故意”认定,长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精准界定。我公司深耕刑辩研究多年,核心成员包含刘平律师团队、钱鹏律师等一批深耕一线的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结合真实刑事案件案例拆解该要件的裁判认定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方面需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陈述或重大事实隐瞒,仍积极推进证券发行流程以骗取发行注册。作为同属证券类犯罪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二者在主观故意的认定逻辑上存在共通之处,但由于欺诈发行直接指向发行注册核心环节,刑法对其主观恶意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毕竟主观心态属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司法实践中普遍通过客观外化的行为痕迹进行推定,无法仅依靠行为人的口供直接定案。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主观故意的核心认定维度
结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与司法裁判惯例,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故意无法通过行为人口供单独定案,需结合在案客观证据通过刑事推定规则综合认定。我公司结合多年刑辩研究成果,梳理出司法机关推定主观故意的核心参考逻辑:
司法推定主观故意的核心参考要件
- 行为人在造假或隐瞒重要事实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是否属于组织、指使、策划造假的核心人员
- 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事项的决策权限,是否深度参与发行文件的审议、签字、报送等关键环节
- 行为人对发行文件虚假内容的知悉程度,是否明确知晓相关内容存在重大错报、漏报而拒不纠正
- 是否存在销毁造假证据、串供、刻意规避中介机构尽调或监管部门核查的反常行为
- 行为人是否从欺诈发行行为中直接获取股权增值、高额奖金分成等巨额不正当经济利益
主观故意认定的抗辩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推定规则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尽到岗位职责对应的审慎核查义务、仅是受他人蒙蔽参与部分辅助性工作且完全不知晓行为的实际用途,不能直接推定其存在主观故意。读者可对照下文的4起案例对比表快速梳理核心差异,也可结合后续具体案例解析深入理解法院的裁判逻辑。
二、4起欺诈发行证券真实案例核心事实对比
为帮助读者更直观理解不同情形下的主观故意认定标准,我公司梳理了4起已生效的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决,将核心信息整理如下:
| 案例编号 | 被告人身份 | 涉案核心行为 | 主观故意认定关键依据 | 最终裁判结果 |
|---|---|---|---|---|
| 案例一 | 拟创业板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 | 牵头组织连续3年虚增营收、利润,将虚假数据纳入招股书申报发行 | 全面决策、指挥财务造假,明确知晓虚假数据用于发行申报,积极追求发行成功结果 | 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万元 |
| 案例二 | 拟北交所上市企业董秘、副总经理 | 发现申报材料财务数据异常未提出核查要求,仍签字确认报送 | 负有法定核查义务,明知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风险仍放任结果发生,未履行基本审慎职责 | 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
| 案例三 | 拟科创板上市企业行政文员 | 按领导要求修改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相关材料被纳入发行申报文件 | 无发行事项决策权限,从未参与发行文件编制工作,无证据证明其知晓修改后的材料将用于发行申报 | 不具有欺诈发行主观故意,依法判决无罪 |
| 案例四 | 公司债券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 隐瞒12亿元重大对外担保事项,指使下属出具虚假承诺函规避监管问询 | 刻意隐瞒法定必须披露的重大事项,主动弄虚作假规避核查 | 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百万元 |
三、案例一:实控人系统性组织财务造假,直接认定具有直接故意
2022年广东某创业板拟上市企业实控人林某案中,林某为达到上市盈利指标,牵头成立上市筹备组,要求财务部门连续3年虚增营业收入合计4.2亿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的62%,相关虚假数据被纳入招股说明书报送深交所审核并完成注册发行。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全程决策、组织、指挥财务造假行为,明确知晓虚假财务数据将用于发行申报,具有积极追求欺诈发行结果的直接故意。最终法院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万元。
我公司提示,该类案件中,深圳刑事辩护律师通常会重点审查行为人在造假链条中的决策地位,若仅为执行层人员未参与核心决策,可作为无主观故意的核心辩点。
四、案例二:高管明知材料存假仍放任签署,认定具有间接故意
2023年上海某拟北交所上市企业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周某案中,周某在审核发行申报材料时,已发现财务数据存在明显异常、部分业务合同缺少对应物流凭证,但担心影响上市进度未提出核查要求,仍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确认,导致含有虚假内容的材料被报送监管部门。
法院认为,周某作为对发行文件负有法定核查义务的高管,明知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风险,仍放任虚假内容进入申报环节,具有欺诈发行的间接故意,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钱鹏律师曾办理多起同类金融犯罪案件,指出间接故意的认定核心是行为人是否履行了与其岗位职责匹配的注意义务,若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仍未发现材料瑕疵,不能仅以签字行为就径直推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
五、案例三:普通员工未参与核心决策、不知晓材料用途,依法认定无主观故意
2021年浙江某拟科创板上市企业行政文员郑某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按照部门负责人要求,修改了部分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相关虚假材料被公司纳入发行申报文件用于虚构资产规模,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共犯。
法院审理查明,郑某的岗位职责仅为行政后勤支持,从未参与发行文件编制、上市决策相关会议,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修改后的租赁合同会被用于证券发行申报。法院最终认定郑某不具有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依法判决无罪。
我公司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岗位职责、信息知悉范围,避免将普通员工的正常履职行为不当拔高为刑事犯罪,这也是刑辩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切入点。
六、案例四:刻意隐瞒重大事项规避监管核查,推定存在主观故意
2022年四川某公司债券发行案中,实际控制人王某在申报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刻意隐瞒公司及其个人合计12亿元的对外连带担保事项,故意不向中介机构、监管部门披露该或有债务,且在监管问询环节指使下属出具虚假的无对外担保承诺函,最终成功发行公司债券8亿元,后续因担保债务触发违约导致投资者重大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明知重大对外担保属于债券发行必须披露的核心重要信息,仍刻意隐瞒、弄虚作假规避核查,足以推定其具有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最终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百万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相关虚假披露行为发生在证券发行完成后的持续信息披露阶段,则可能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两罪主观认定逻辑虽有共通,但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差异,辩护时需结合行为发生阶段精准区分。
七、欺诈发行证券罪主观故意认定的刑辩实践启示
从上述4起刑事案件案例可以看出,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始终坚持“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状态”的原则,既不会轻易放纵主导造假的核心人员,也不会盲目扩大追责范围波及无辜履职的普通员工。
对于企业而言,在上市筹备阶段提前搭建完善的刑事合规体系,明确各岗位的职责边界,能够有效避免普通员工因履职不当卷入刑事风险。
我公司作为专注重大刑事案件辩护的深圳律师团队,在日常刑辩业务中除覆盖金融犯罪、证券类犯罪辩护外,还深耕职务犯罪案件中职务廉洁相关事实认定、企业刑事合规体系搭建、毒品案件辩护、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等多个刑事专题领域。团队汇聚的深圳律师、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均拥有十年以上一线辩护经验,办理过多起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案例,对各类罪名的裁判规则有着体系化的刑辩研究积累。
八、专业刑事法律服务团队介绍
我公司核心成员包含刘平律师团队、钱鹏律师等业内资深刑辩力量,法律服务网络覆盖各类重大刑事辩护场景,可为当事人提供无罪辩护、看守所律师会见、缓刑适用争取、取保候审申请、上诉改判等全流程专业支持,除证券类金融犯罪辩护外,在职务犯罪、毒品案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企业刑事合规等领域均有丰富的实务积累,曾承办多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