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市场环境下,欺诈发行证券罪作为金融犯罪领域打击资本市场造假的重点罪名,其司法裁判中最具争议的要件当属主观故意的认定。我公司深耕刑辩业务多年,团队汇聚多名经验丰富的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结合4个公开生效的刑事案件案例,系统拆解该要件的裁判规则,为刑辩研究与实务办理提供实操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内容或隐瞒重要事实,仍积极推动证券发行程序。该要件同样是区分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核心标尺,实践中极少有行为人主动供认主观造假意图,需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司法推定。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主观故意的法定推定规则
结合现行司法解释与刑事审判指导规则,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故意无需行为人主动供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
- 行为人存在伪造公章、公文、银行回单、业务合同等核心发行材料的行为
- 组织、指使相关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利润以粉饰发行期财务报告
- 在中介机构尽调、监管部门核查环节故意隐瞒重大债务、重大涉诉、实际控制人变更等关键信息
- 刻意销毁、篡改财务账册、交易记录,或串通相关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对核查
上述推定规则既是公诉方指控犯罪的逻辑基础,也是刑辩律师开展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的核心切入点,更是拟上市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建设需要重点防控的风险点。
结合4个典型刑事案件案例的裁判情况,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以客观证据反映主观状态的裁判原则,下文将逐一梳理案例中的裁判逻辑与认定标准。
二、欺诈发行证券罪主观故意认定的常见抗辩误区
从我公司办理的同类案件及公开裁判文书来看,欺诈发行案件中关于主观故意的抗辩常存在几个典型误区,此类主张往往因缺乏证据支撑、与在案客观事实相悖,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部分国有控股发行主体的涉案人员,常以自身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未谋取个人私利作为抗辩理由,甚至主张案件性质属于职务犯罪,但实际上,欺诈发行证券罪侵犯的法益是资本市场发行秩序,与职务犯罪所保护的职务廉洁法益存在本质区别,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该罪主观故意的必备认定要件,因此仅以未谋取私利为由,不能直接否定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
还有部分行为人以“未参与具体造假流程”“仅在文件上签字未审核内容”“财务调整属于会计差错”等理由提出抗辩,但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对造假事实存在明确认知,仍实施了签字确认、协调对接、推进流程等助力发行的相关行为,同样会被认定为存在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
三、4起典型刑事案件案例的主观故意认定裁判对比
为了更直观呈现司法裁判规则,我公司筛选了4起来自全国不同地区、涉及不同证券类型的生效判决,将相关裁判逻辑纳入金融犯罪刑事专题研究范畴,对其主观故意认定思路进行梳理对比,具体信息如下:
| 涉案案例 | 核心抗辩主张 | 主观故意认定依据 | 法院裁判结果 |
|---|---|---|---|
| 江苏某机械公司欺诈发行私募债案(2020苏刑终127号) | 实际控制人主张财务造假系财务部门擅自所为,自身不知情,无欺诈故意 | 查实其多次在造假调整的财务报表上签字,且将造假募集的3亿元资金划转至个人账户使用 | 认定具有欺诈发行主观故意,判处有期徒刑5年 |
| 广东某智能装备公司科创板欺诈发行案(2022粤03刑初623号) | 董事会秘书主张自己仅负责流程性工作,未参与造假决策,不存在主观故意 | 查实其负责对接中介机构,刻意隐瞒公司核心产品未取得市场准入资质的重大事实,多次提交虚假业务合同 | 认定具有欺诈发行主观故意,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
| 浙江某农业企业新三板欺诈发行案(2021浙01刑终419号) | 财务总监主张财报数据调整是为满足挂牌财务指标,属于会计差错,无欺诈故意 | 查实其组织财务部门虚构30余笔上下游交易,虚增营收占挂牌当期营收62%,刻意隐瞒关联方资金占用事实 | 认定具有欺诈发行主观故意,判处有期徒刑3年 |
| 四川某能源公司欺诈发行公司债案(2023川01刑初89号) | 实际控制人主张虚假财务数据是审计机构调整,自身已尽注意义务,无主观故意 | 查实其提前向审计机构提出需满足的发债财务指标,在明知公司连续3年亏损的情况下,配合提供虚假纳税凭证与银行流水 | 认定具有欺诈发行主观故意,判处有期徒刑7年 |
四、案例一:实际控制人主导造假时的主观故意推定
在江苏某机械公司欺诈发行私募债案中,实际控制人以“对造假行为不知情”为由否定主观故意,这也是此类案件中实际控制人最常采用的抗辩思路。
法院在审理中重点核查了两方面客观事实:一是行为人是否在造假材料上有审批签字痕迹,二是募集资金的实际流向与决策流程。
该案中,实际控制人不仅对每一期调整后的虚假财报签字确认,还直接指令财务人员将募集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足以证明其对造假事实存在明确认知,具有“明知故犯”的直接故意。
五、案例二:高管参与信息造假环节的主观故意认定
在广东某智能装备公司科创板欺诈发行案中,涉事董事会秘书并非造假行为的最终决策人,这也是其抗辩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核心理由。
我公司的钱鹏律师指出,在多起新三板、科创板欺诈发行案件中,负责信息披露、中介对接的高管,即便不是最终造假决策人,只要存在刻意提交虚假材料、隐瞒关键信息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欺诈发行的概括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关虚假记载发生在证券发行完成后的常规信息披露环节,则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非欺诈发行证券罪,两罪的核心区别也在于主观故意对应的行为阶段不同。
六、案例三:财务负责人组织虚构交易的主观故意认定
浙江某农业企业新三板欺诈发行案中,财务总监提出的“会计差错”抗辩,是财务类岗位人员涉案时的常见辩点。
这一裁判规则也被我公司纳入金融犯罪刑事专题的重点研究内容——作为深耕深圳本地法律服务的深圳律师团队,我们认为针对财务负责人的主观故意认定,核心是核查其是否实际参与造假流程的组织、策划,而非仅凭“会计差错”的辩解就直接排除主观恶意。
该案中,财务总监不仅亲自梳理需要虚增的营收指标,还安排下属伪造交易合同、发货单与银行回款凭证,直接主导了整个造假流程,当然可以推定其具有明确的欺诈发行故意。
七、案例四:串通中介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认定
在四川某能源公司欺诈发行公司债案中,实际控制人试图将造假责任推给中介机构,主张虚假财务数据是审计机构自行调整,自身并未参与。
但法院审理查明,其事先就向审计机构明确提出了发债需要达到的资产规模、利润指标,还安排工作人员伪造纳税凭证、银行流水提供给审计机构,足以证明其具有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
我公司在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过程中,无论是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类案件、毒品案件,还是其他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对主观故意的推定始终坚持“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状态”的核心逻辑。
这一原则既可以避免仅凭口供草率定罪,也可以防止仅以损害结果进行客观归罪,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专业的刑事法律服务团队
我公司作为扎根深圳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汇聚了一批深耕刑事领域的深圳律师、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等资深刑辩律师,核心成员曾与刘平律师团队协作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业务覆盖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毒品案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企业刑事合规等多个刑辩业务板块,可提供无罪辩护、看守所会见、缓刑争取、取保候审、上诉改判等全流程刑事法律服务,曾承办多起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案例。多年来团队坚持深耕刑辩研究,围绕各类常见罪名开展系统的刑事专题梳理,尤其对资本市场领域的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金融犯罪的裁判规则有深入研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务实的刑事法律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