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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按数量应处十年以上徒刑为何最终获刑三年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曾用名**,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蒙志灵,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蒙志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21时许,陈XX(已判刑)伙同江X、曾XX(两人均作不起诉)及江XX(另案处理)在石陵镇石陵南街用20元钱与被告人莫XX购买4枚“鱼雷”炮来到XX镇中学,趁学生睡觉之机爬围墙进学校到106号、107号女生宿舍二个窗口放置几枚“鱼雷”炮引发爆炸,造成两间宿舍的两个窗子损坏,使学生恐慌后果。在现场有1枚“鱼雷”炮未爆炸,已提取归案。公安人员在莫XX家缴得“鱼雷”炮429枚(约38610克)。在现场提取的“鱼雷”炮和在莫XX家缴获的“鱼雷”炮,经鉴定:送检的“鱼雷”炮属于炸药类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力和杀伤力。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无证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莫XX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蒙志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莫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被告人莫XX仅是销售一般的爆竹,而不是销售炸药,“鱼雷”的重量没有当面与被告人进行称重,且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也未进行化学成分检验,因此,被告人莫XX的行为是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XX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鱼雷炮”,2011年2月22日21时许,以20元的价格将4枚“鱼雷”炮出售给陈XX(已判刑)、江X、曾XX(两人均作不起诉)及江XX(另案处理),四人于当晚用该“鱼雷”到XX中学女生宿舍实施爆炸,造成学生恐慌、窗子损坏的后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1枚未爆炸“鱼雷”炮,并在被告人莫XX家缴获429枚“鱼雷”炮。经鉴定:送检的“鱼雷”炮属于炸药类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力和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莫XX的住宅进行搜查。(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莫XX家中搜查出的428枚中号“鱼雷”,1枚特大号“鱼雷”。(3)存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现场及被告人莫XX处扣押的“鱼雷”存放于来宾市兴宾区吉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4)XX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兴宾区XX镇XX中学2.22女生宿舍爆炸案中的作案工具“鱼雷”,系作案人员从被告人莫XX处购买。同时证实,无法查找生产“鱼雷”的厂家。(5)兴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莫XX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6)来宾市兴宾区吉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存放于其公司的“鱼雷”炮,净重48公斤。2、鉴定结论(1)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检字第1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大号“鱼雷”属于炸药类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力和杀伤力。(2)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检字第16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大号“鱼雷”及小号“鱼雷”属于炸药类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力和杀伤力。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莫XX供述,其在没有办理出售烟花爆竹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宾阳进了20枚大号“鱼雷”炮及两箱小号“鱼雷”炮回来贩卖。其中19枚大号“鱼雷”炮已卖出,余下的1枚大号“鱼雷”炮和小号“鱼雷”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非法买卖爆炸物,重量为38610克,属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莫XX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蒙志灵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莫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被告人莫XX所销售的物品不是炸药,未造成严重后果,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炸药重量未当面称重。因此,被告人莫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重,未依法将称重结果告知被告人,亦未能证明所称重量是否炸药粉末重量。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炸药重量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莫XX无证非法销售的“鱼雷”炮被江X、陈XX等人用于实施石陵中学2.22女生宿舍爆炸案,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痕迹鉴定包括“常见炸药鉴定”的项目,另据《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类别和鉴定事项目录》规定,爆炸物品检验归入痕迹检验专业类别。所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炸药鉴定资质,且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上述事实有石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及鉴定类别、被告人莫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蒙志灵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成立。根据被告人莫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莫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没收被告人莫XX所销售的“鱼雷”炮,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审判长罗信红审判员覃促人民陪审员韦绍杰裁判日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书记员邓源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将生死不明的“性猝死”嫖客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一起判三缓五诈骗案为何经最高院复核后重审改判无罪?法院副院长被控私藏弹药一审获刑三年再审改判无罪被控随意打开车门致电动车主误撞死亡为何最终宣告无罪?向失足妇女传授卖淫技巧如何定性?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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