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绑架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以犯罪的目的作为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型犯罪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二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以绑架罪定罪的情况;三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是按照犯罪目的来区分上述绑架型犯罪,且刑法对个别犯罪设置刑罚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办理上述类型的案件时争议很大。笔者拟就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绑架型犯罪之间的转化问题
一、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通说认为,这里的“非法扣押、拘禁”应理解为既包括使用一般的捆绑、禁闭等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绑架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如此定性完全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当然,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绑架他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索取钱财的数额超过了其债权总额的(如被害人欠行为人一万元数额的债务,行为人绑架被害人以后,向其索要超过一万元的钱财),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对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几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欠债不还,因此其主观目的仍然是为了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同时,对这种行为如果以绑架罪论处会显得处罚过重,导致对犯罪分子之间量刑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论处,理由是:行为人索取钱财的数额已经超过其债权总额,足以说明其犯罪目的已不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是为了向他人勒索财物,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经发生转化,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此类行为理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存在两种犯罪目的,一是索取债务的目的,即债务限额内所体现的犯意,二是勒索财物的目的,即超出债务数额所体现出来的犯意。因此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包含两种故意的内容,具备了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对其理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
笔者以为,上述行为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进行具体分析,本着既便于操作,同时也不违背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原则加以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和考虑,对于行为人索取钱财的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的绑架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解决:
第一,行为人索取债务的数额虽然超过了其债权总额,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这部分钱财时,考虑了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受到的损失及其为了索取债务所花费的费用等因素时,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然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第二,如果行为人借索取债务之机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巨额钱财,明显超过其债权总额及其为索取债务所花费的费用等其他损失的,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发生转化,足以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其仍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轻纵犯罪之嫌,故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方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如果行为人分别出于索取债务和勒索财物的目的,先后多次绑架被害人的,则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自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前述第一、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仅从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来认定行为的性质,而未能将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与主观方面的目的结合起来加以考虑,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三种观点则对于行为人的一个绑架行为给予了两次处罚,违反了“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相互转化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种绑架行为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则是出于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两罪并不难区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出卖,而是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应如何定罪;二是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而是将被害人出卖的,应如何定性。一种观点主张,对于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行为人初始的犯罪目的定罪处罚,即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形则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两种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两种犯罪目的都很明确,故行为人明显具备两种犯罪故意,具备了数罪的犯罪构成,对其理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是一罪还是数罪,同样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仅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的为数罪。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以为,对于前述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可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理:
第一,如果行为人出于出卖的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将其出卖,而是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表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经发生转化,由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转化为绑架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此情形下,当然应按照其实际实施的与其最终犯罪目的相一致的犯罪行为来定罪,即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不致违背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如果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而是将被绑架的被害人出卖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同样发生了转化,应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既遂,均是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是否将被害人卖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作为标准,因此前述几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以后,即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或绑架罪的既遂,其后所实施的与其初始犯罪目的相背离的行为应以其他犯罪论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表面看来,这种观点似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这是因为,判断某一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的全过程,全面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各个构成要件。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前后相关联的犯罪过程人为地割裂为两个阶段,导致在定性上按行为阶段的不同来分别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
第三,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既将被害人出卖,同时又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有人主张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或者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由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只有一个,如果对此类行为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予以数罪并罚,就会违反“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笔者为此难以苟同,上述行为已经具备了两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一是行为人绑架他人并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他人卖出的行为。行为人的两种故意、两个行为都很明显,前者构成绑架罪,后者则构成一般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按照这一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只给予了一次处罚,并不违反“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是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因此在按照上述方法实行数罪并罚时,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只能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给予处罚,而不能适用“绑架妇女、儿童”的加重处罚条款,否则就违背了“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型犯罪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分歧,是由于我国刑法是以犯罪目的为标准来划分此类犯罪的。在绑架型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这一标准已经很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在主观方面除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外,还包括其他扣押人质的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等。即使行为人数次实施上述几种不同绑架行为的均只以一个绑架罪定罪处罚。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在绑架罪当中,这样对上述几种绑架行为均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绑架型犯罪定性上的混乱。
以绑架为手段索取被害人财物的定性问题
为说明这一问题,先举一案例:甲、乙二人于某日晚将私营业主丙从工厂绑架至市郊区的一空房内,将丙的双手铐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约两小时后,甲、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险柜取出仅有的2万元交给甲、乙。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甲、乙二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使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牵连地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绑架的手段威逼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其使用的犯罪手段又牵连地触犯了绑架罪,属于牵连犯中的手段牵连,应按照其中的重罪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其一,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通常用将要以暴力加害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以将要揭露被害人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并不使用暴力。即使其使用了暴力手段,也只是表现为轻微的暴力,同时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能是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而不能是当场交出财物;其二,甲、乙二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手段牵连,理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并不能包括所有的绑架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才能构成绑架罪,即绑架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有人认为,本案中甲、乙二人正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了被害人,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这一观点很值得探讨,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实际上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绑票”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出于其他目的的绑架行为。从立法原意来看,该罪中的所谓“勒索财物”应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以后,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的金钱或财物,“以钱赎人”。因此,行为人勒索财物的对象应当是被绑架人的亲友,而不包括被绑架人自己在内。故本案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当然也就不具备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其三,本案行为人取得钱财的时间、地点与其实施暴力的时间、地点虽不相同,但这两种行为是抢劫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且两种行为之间在时间上连续不断、并无间隔,故仍应视为是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一点质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以后,无论又出于何种目的杀害被害人的,只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无需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本是为了严惩绑架杀人犯罪,但这种规定存在颇多不合理之处,同时也使得刑法的前后规定相互矛盾,给这类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困难。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绑架人质以后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予以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具备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自应以数罪予以并罚。在绑架罪中,其犯罪构成仅需主观方面具有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以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则在绑架罪之外又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此情形下,如果对行为人的行为仍以一罪予以处罚,显然有违数罪并罚的刑法理论。
第二,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上述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绑架行为,不管其社会危害性有多么严重,均不能以犯罪论处。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上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果仅实施杀人行为的,必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当其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时,由于这种行为在罪名上只能定绑架罪,反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放纵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导致对行为人量刑上的不平衡。有人认为,对这类案件可采取变通的处理办法,即不追究行为人绑架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只对其实施的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以为,这种方法虽可暂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但它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是不足取的。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讲,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上述规定无疑是1997年刑法修订中的一大败笔。我国修订刑法的一个出发点就是要尽量减少死刑条款,在国际上树立起我国保护人权的良好形象,而上述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显然有违立法者的初衷。也许立法者做此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严惩日趋猖獗的绑架杀人犯罪,避免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不力。但笔者认为,采用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既能达到严惩此类犯罪的目的,同时也给我国刑法减少了一个死刑条款,应不失为一个较好的立法方法。
综上,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犯绑架罪,“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和缺陷。
向 群
绑架型犯罪之间的转化问题
一、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通说认为,这里的“非法扣押、拘禁”应理解为既包括使用一般的捆绑、禁闭等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绑架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如此定性完全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当然,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绑架他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索取钱财的数额超过了其债权总额的(如被害人欠行为人一万元数额的债务,行为人绑架被害人以后,向其索要超过一万元的钱财),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对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几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欠债不还,因此其主观目的仍然是为了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同时,对这种行为如果以绑架罪论处会显得处罚过重,导致对犯罪分子之间量刑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论处,理由是:行为人索取钱财的数额已经超过其债权总额,足以说明其犯罪目的已不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是为了向他人勒索财物,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经发生转化,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此类行为理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存在两种犯罪目的,一是索取债务的目的,即债务限额内所体现的犯意,二是勒索财物的目的,即超出债务数额所体现出来的犯意。因此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包含两种故意的内容,具备了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对其理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
笔者以为,上述行为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进行具体分析,本着既便于操作,同时也不违背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原则加以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和考虑,对于行为人索取钱财的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的绑架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解决:
第一,行为人索取债务的数额虽然超过了其债权总额,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这部分钱财时,考虑了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受到的损失及其为了索取债务所花费的费用等因素时,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然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第二,如果行为人借索取债务之机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巨额钱财,明显超过其债权总额及其为索取债务所花费的费用等其他损失的,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发生转化,足以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其仍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轻纵犯罪之嫌,故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方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如果行为人分别出于索取债务和勒索财物的目的,先后多次绑架被害人的,则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自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前述第一、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仅从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来认定行为的性质,而未能将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与主观方面的目的结合起来加以考虑,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三种观点则对于行为人的一个绑架行为给予了两次处罚,违反了“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相互转化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种绑架行为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则是出于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两罪并不难区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出卖,而是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应如何定罪;二是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而是将被害人出卖的,应如何定性。一种观点主张,对于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行为人初始的犯罪目的定罪处罚,即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形则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两种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两种犯罪目的都很明确,故行为人明显具备两种犯罪故意,具备了数罪的犯罪构成,对其理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是一罪还是数罪,同样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仅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的为数罪。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以为,对于前述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可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理:
第一,如果行为人出于出卖的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将其出卖,而是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表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经发生转化,由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转化为绑架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此情形下,当然应按照其实际实施的与其最终犯罪目的相一致的犯罪行为来定罪,即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不致违背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如果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而是将被绑架的被害人出卖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同样发生了转化,应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既遂,均是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是否将被害人卖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作为标准,因此前述几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以后,即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或绑架罪的既遂,其后所实施的与其初始犯罪目的相背离的行为应以其他犯罪论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表面看来,这种观点似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这是因为,判断某一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的全过程,全面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各个构成要件。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前后相关联的犯罪过程人为地割裂为两个阶段,导致在定性上按行为阶段的不同来分别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
第三,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既将被害人出卖,同时又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有人主张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或者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由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只有一个,如果对此类行为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予以数罪并罚,就会违反“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笔者为此难以苟同,上述行为已经具备了两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一是行为人绑架他人并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他人卖出的行为。行为人的两种故意、两个行为都很明显,前者构成绑架罪,后者则构成一般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按照这一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只给予了一次处罚,并不违反“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是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因此在按照上述方法实行数罪并罚时,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只能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给予处罚,而不能适用“绑架妇女、儿童”的加重处罚条款,否则就违背了“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型犯罪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分歧,是由于我国刑法是以犯罪目的为标准来划分此类犯罪的。在绑架型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这一标准已经很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在主观方面除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外,还包括其他扣押人质的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等。即使行为人数次实施上述几种不同绑架行为的均只以一个绑架罪定罪处罚。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在绑架罪当中,这样对上述几种绑架行为均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绑架型犯罪定性上的混乱。
以绑架为手段索取被害人财物的定性问题
为说明这一问题,先举一案例:甲、乙二人于某日晚将私营业主丙从工厂绑架至市郊区的一空房内,将丙的双手铐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约两小时后,甲、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险柜取出仅有的2万元交给甲、乙。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甲、乙二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使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牵连地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绑架的手段威逼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其使用的犯罪手段又牵连地触犯了绑架罪,属于牵连犯中的手段牵连,应按照其中的重罪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其一,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通常用将要以暴力加害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以将要揭露被害人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并不使用暴力。即使其使用了暴力手段,也只是表现为轻微的暴力,同时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能是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而不能是当场交出财物;其二,甲、乙二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手段牵连,理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并不能包括所有的绑架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才能构成绑架罪,即绑架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有人认为,本案中甲、乙二人正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了被害人,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这一观点很值得探讨,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实际上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绑票”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出于其他目的的绑架行为。从立法原意来看,该罪中的所谓“勒索财物”应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以后,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的金钱或财物,“以钱赎人”。因此,行为人勒索财物的对象应当是被绑架人的亲友,而不包括被绑架人自己在内。故本案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当然也就不具备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其三,本案行为人取得钱财的时间、地点与其实施暴力的时间、地点虽不相同,但这两种行为是抢劫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且两种行为之间在时间上连续不断、并无间隔,故仍应视为是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一点质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以后,无论又出于何种目的杀害被害人的,只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无需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本是为了严惩绑架杀人犯罪,但这种规定存在颇多不合理之处,同时也使得刑法的前后规定相互矛盾,给这类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困难。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绑架人质以后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予以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具备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自应以数罪予以并罚。在绑架罪中,其犯罪构成仅需主观方面具有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以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则在绑架罪之外又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此情形下,如果对行为人的行为仍以一罪予以处罚,显然有违数罪并罚的刑法理论。
第二,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上述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绑架行为,不管其社会危害性有多么严重,均不能以犯罪论处。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上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果仅实施杀人行为的,必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当其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时,由于这种行为在罪名上只能定绑架罪,反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放纵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导致对行为人量刑上的不平衡。有人认为,对这类案件可采取变通的处理办法,即不追究行为人绑架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只对其实施的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以为,这种方法虽可暂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但它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是不足取的。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讲,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上述规定无疑是1997年刑法修订中的一大败笔。我国修订刑法的一个出发点就是要尽量减少死刑条款,在国际上树立起我国保护人权的良好形象,而上述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显然有违立法者的初衷。也许立法者做此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严惩日趋猖獗的绑架杀人犯罪,避免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不力。但笔者认为,采用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既能达到严惩此类犯罪的目的,同时也给我国刑法减少了一个死刑条款,应不失为一个较好的立法方法。
综上,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犯绑架罪,“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和缺陷。
向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