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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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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中劫财行为之定性

贵报今年4月22日第三版发表了林鸿同志《绑架中劫走被绑架人财物行为之定性》一文(以下简称《林文》),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的抢劫行为,林鸿同志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劫走,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践中也有人认为绑架中实施劫财行为应以绑架一罪从重处罚。理由是因现行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以绑架定罪处罚,故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应由绑架罪吸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对于行为人先实施抢劫后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进行勒索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均认为应以抢劫罪和绑架勒索罪数罪并罚,这并无异议。但对在控制人质阶段和勒索阶段实施的劫财行为,笔者认为同样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此需要严格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首先,因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方法,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一般为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其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在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其三,绑架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于抢劫罪,法律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四,犯罪既遂标准不同,绑架罪并不以行为人实际获取他人财物为既遂标准,而抢劫罪必须是实际劫取财物(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除外)。
笔者认为,行为人若采取暴力或以暴力为胁迫实施绑架,这种暴力或胁迫是一直持续至勒索阶段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实施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或胁迫或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理应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并罚。况且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属法无明文规定,理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其二数罪并罚可以解决一个实践中的难题,即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其范围并不包括绑架罪,依林鸿同志之见,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实质上是由绑架和抢劫两种行为构成,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对抢劫行为须负刑事责任,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上述矛盾便迎刃而解。三是若行为人实施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属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可以直至判处死刑,若只定绑架一罪从重处罚,因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致死行为,至多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易造成打击犯罪不利的后果。因此,绑架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绑架和抢劫两个单独行为有利于打击抢劫罪这一严重刑事犯罪,可加大打击力度,控制犯罪。综上所述,得出如下结论:事先预谋抢劫后绑架勒索的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也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

刘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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