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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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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与索财行为并存如何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绑架及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但是对上述犯罪行为定性时存在很多的困惑和争议,本报记者就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采访了著名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王作富教授。
■区分抢劫与索财型绑架的关键:第三人交纳的是否“赎金”
记者:索财型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双重客体,在客观方面均有暴力行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容易混淆。
王作富:两罪难以区分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1997年刑法设立绑架罪这一罪名之前,对索财型绑架行为就是以抢劫处理的,两者具有一种包容关系。因为这种绑架行为与普通的抢劫行为从本质上来讲并无区别,在绑架期间有暴力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只不过这种暴力取财行为的时间可能更长一些,空间更广一些,但是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并未分开,仍可以看做是“当场”。因此,1997年刑法之前将索财型绑架行为认定为抢劫并无错误,抢劫罪能够将这种绑架行为包容进来。
记者:既然1997年刑法设立了绑架罪这一罪名,将上述犯罪行为从抢劫罪中分离了出来,这就出现了如何区分两者的问题。
王作富:两罪的暴力并无本质区别,其根本区别在于取财的形式不同,绑架行为中是以第三人提供赎金的形式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则不是采取这种形式。我倾向于认为,划分两罪的界限是绑架行为中第三人(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组织、人员)是否交纳赎金,即如果第三人由于担忧被绑架人的安危、自己的意志受到胁迫而需要交纳赎金,则这一绑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如果第三人并未认识到其是在交纳赎金,而是受到了欺骗(如绑架人或被绑架人假称被绑架人急病住院等等),则这一行为就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
记者:这一划分标准的依据是什么?
王作富:一是达到这一标准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大。与仅仅是被害人自己受到暴力、胁迫相比,更多的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产生担忧,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
二是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绑架罪起刑点过高(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起刑点低(为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犯罪行为情节相差不大,分别定罪后量刑却差距很大,显然会导致罪刑失衡。有人提出,法律没有规定这一限制条件,但是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增加这样的限制条件。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根据学理进行合理的解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这种情节相差不大、可上可下的行为,应当严格解释,避免扩大打击面。
记者:这一标准实际上是以第三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是特别明确,只是一种可能性的认识,那么如何把握?
王作富:假如绑架人虽然没明确说明是索取赎金,但是从绑架人或被绑架人所透露的信息中,第三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意识到是要赎金,则应当以绑架罪定罪。此时第三人一般会采取报警,这从客观上可以证明其确信程度。当然具体案件还需要具体分析。
记者:除了考虑第三人的主观认识程度,对绑架人的主观认识应当如何考虑?比如绑架人不想让第三人知道真情,而第三人却知道了,或者绑架人虽向第三人明确索取赎金,但第三人却没有相信有绑架行为。
王作富:这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进行考虑。对第一种情况,如果绑架人根本不想让第三人知道是在交纳赎金,实际上其就不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不能按绑架罪处理,应认定为抢劫。对第二种情况,由于绑架人既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勒索财物的客观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绑架罪,第三人是否相信不影响对其定罪。
记者:有人认为,绑架中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抢劫具有“当场性”,没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应以是否“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为区分上述两罪的标准。
王作富:离开现场为绑架,不离开现场则为抢劫,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的区分标准不是很明确,不易把握。首先,何谓“现场”?现场的范围有多大容易产生分歧。其次,很多抢劫行为中也会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虽然可能比较短暂。时间短为抢劫,时间长则为绑架,那么多长时间应当作为区分的界限却很难作出明确的判断。
记者:在抢劫过程中,如果对被害人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达到较长时间,是否应当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王作富:我认为,限制、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看做是抢劫时的一种暴力方式,因为行为人拘禁被害人也是为了取得财物,并未超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的范围,所以只以抢劫罪处理即可,不应当再以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否则是对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重复评价,特别是在抢劫时没有殴打等其他暴力手段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仍拘禁被害人,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敲诈勒索中存在实施暴力的情形
记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是当场未取财,而是在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种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王作富:有人在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时认为,抢劫有暴力行为,敲诈勒索则只有“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而无暴力行为。我认为这一认识不妥。敲诈勒索中也可能有暴力行为,只不过在实施暴力时并未当场取财,而是将该暴力行为起到威胁(或者说胁迫)的作用,被害人事后由于对暴力行为产生的恐惧而交出财物。因此简单地说,敲诈勒索罪中没有实施暴力的情形是不正确的。
区分两罪的界限应为:抢劫行为具有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只有一个“当场”,即只有当场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而没有当场取财的行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是当场没有取财行为,而是在事后利用暴力的余威索取财物,应为敲诈勒索行为。如果实施暴力时有当场索取财物的行为,但是未索取到,当然应属于抢劫行为,只不过是既遂、未遂的问题。
记者:您谈到在抢劫罪中未获得财物属于未遂。抢劫与勒索型绑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这两种行为中如果行为人未取得财物,绑架罪就是既遂,而抢劫罪则是未遂,对此如何合理解释?
王作富:绑架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应侧重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只要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就认为构成既遂。而抢劫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侧重于保护财产权,因此行为人没有得到财物,就认为属于未遂。
■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要看行为人的内心确信程度
记者:抢劫罪和绑架罪中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如何理解这一条件有很多分歧。如果行为人怀疑他人占有自己的财物而采取了暴力行为,是否认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王作富:我认为,这需要看行为人的内心确信程度。如果行为人有充足的根据,主观上非常确信自己是在索回自己的财物,即使判断有误,也不应认为是“非法占有”,所以该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或绑架罪。
记者: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以暴力索回财物,但超出了其债务数额,那么超出部分是否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王作富:如果索财的数额与债务数额(不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基本相当,即超出部分数额不是很大,那么无论是用金钱代替物品还是用物品代替金钱,都不应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际上也没有产生这种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索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务数额,那么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数额即为超出部分数额。如果索取的财物明显超过了债务数额,但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认识错误(比如对物品估价错误),或者行为人虽认识到索取的财物明显超过其债务数额,但是该财物当时不可分离(包括分离后会严重损害该财物价值),那么也不应认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当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难以判断,可以从其事后的行为进行判断,比如行为人事后有归还超出部分财物的表示和行为等。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索取的钱财可能超过其债务额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即主观上虽不积极追求索取更多的财物,但是超出了也不违背其意愿,对超出的部分也不归还,这时应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不过属于间接故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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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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