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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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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陈某系某银行分理处的主任,在其任职期间,该分理处于1999年4月6日,接收了一笔异地单位500万元的定期一年的存款,并为该单位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当月8日,与支行同处一地的三明市科海公司总经理李某持一份盖有该存款单位公章(经鉴定该公章系伪造)的说明到该分理处,证实该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遗失,并谎称该笔500万元是其公司与存款单位做生意的对方资金,要求转入科海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办理该项业务中,过于轻信他人,未严格按规定操作,指使他人将存款单位的500万元先后两次直接转入三明市科海公司户头。2000年4月6日,当存款单位凭开户证实书要求提现时,银行以该笔资金已被提前支取为由拒付,存款单位就此提起诉讼,诉讼结果直接造成银行经济损失达330余万元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以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
认为陈某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主要有: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即2000年4月6日在该单位接受公安干警询问时,就如实陈述了在本起案件中自己所实施的各项行为,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协助抓捕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应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其尚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主要有:成立自首的一个先决条件是要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事实。在该案中,当发案单位于2000年4月6日发现存款可能涉嫌被骗,即已经以报案的形式将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于当日即介入对此案的调查了解,在此种情况下通知陈某并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不能视陈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此外,陈某在接受询问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陈述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基于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所谓自动投案,应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本案来看,2000年4月6日,当存款单位提现未遂,银行发现了被诈骗的可能性,即时报案,此时可以确认的是诈骗犯罪可能已发生,但此时并不能确认银行在此起诈骗案中存在失误,换言之,即不能确认陈某即为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就该罪而言,应处于尚未被发觉阶段。基于此,陈某在其犯罪未被发觉情况下,不可能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这也可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这一点得以证实,故其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而即便是将陈某作为诈骗案的相关人来了解情况而言,其也完全符合在其尚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投案的条件。
二、陈某作为该分理处主任,公安机关在接到涉嫌诈骗的报案时,找其了解相关情况应在情理之中,而陈某在接受了解并如实告知情况之后,应意识到该案涉嫌的诈骗行为或与自己的失职行为有关。但此时的情况已是公安机关和单位先找的陈某,而非陈某主动去找公安或单位。如据此,即否定了其自动投案应具有的时间,无疑对陈某是种苛求。因为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过失犯罪,陈某在此案中的行为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在2000年4月6日前,其对自己的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犯罪完全处于不知晓的状态。也就是说,其既不可能在未暴露出来的犯罪前先知先觉地对可能涉嫌的犯罪自动投案,而在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也已被动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可能。故基于此,不能以陈某先被公安机关找的事实否定其自首的可能性。
三、就如实供述的问题上,笔者认为,陈某行为也符合自首的要件。在过失型犯罪中,陈某本身此时可能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造成被骗的直接原因,故如实供述自己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不缩小、不扩大,实事求是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且与之后的供述一致,即应视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中陈某的行为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自首。

张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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