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这一规定的内涵就是人死罪消,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很合理,因为人既已死,对其进行定罪处罚的人身基础和刑罚意义都将不复存在。
但笔者认为,此规定颇为不妥。这一规定在理论上造成了罪无应得的法律纰漏,与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并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审理前畏罪自杀情形的存在。道理很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被依法定罪判刑,罪名遗臭不说,犯罪所得还将被依法如数追缴,但若定罪前身亡,则能一死了之,既免留下罪名,又能留得不薄家财荫及子孙。因此,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以死保名保利的选择应是在所难免,尤其是那些知道自己罪大恶极难免一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如此。
缘此,笔者认为,如果经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且证据充分,即使其已死亡,也应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科以相应的现实的刑罚。理由如下:
一、从刑罚的对象来看,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具有可行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针对其人身而言的刑事责任基础的确已不复存在。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除了人身自由刑外,还设置了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人身自由权已经灭失,对其科以诸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人身自由刑的确于事无补,没有现实可能性。但人死后并非全部权利丧失,其财产权在继承分割前还依然存在,其知识产权(其中的出版权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一)依然存在。因此,根据刑法规定依法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还是有对象基础的,具有可行性。
二、从刑罚的程序来看,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具有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些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没有其供述,从理论上讲,依照法律程序对其定罪量刑同样具有可能性,并非没有其供述就不能定罪量刑。
三、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具有必要性。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刑罚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是通过刑罚教育民众,自觉预防犯罪。以此为立足点,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显得非常必要。因为这样做不但能够达到前述刑罚之目的,而且还具有维护法律公平的潜在作用。相反,如果对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实行“一死了之”,有罪不究,必然与“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损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如前文所述,还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自杀情形的发生。
可见,依法追究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科以刑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显得非常必要,因此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予以删除。
中国法院网
李丰丰
但笔者认为,此规定颇为不妥。这一规定在理论上造成了罪无应得的法律纰漏,与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并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审理前畏罪自杀情形的存在。道理很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被依法定罪判刑,罪名遗臭不说,犯罪所得还将被依法如数追缴,但若定罪前身亡,则能一死了之,既免留下罪名,又能留得不薄家财荫及子孙。因此,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以死保名保利的选择应是在所难免,尤其是那些知道自己罪大恶极难免一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如此。
缘此,笔者认为,如果经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且证据充分,即使其已死亡,也应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科以相应的现实的刑罚。理由如下:
一、从刑罚的对象来看,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具有可行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针对其人身而言的刑事责任基础的确已不复存在。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除了人身自由刑外,还设置了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人身自由权已经灭失,对其科以诸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人身自由刑的确于事无补,没有现实可能性。但人死后并非全部权利丧失,其财产权在继承分割前还依然存在,其知识产权(其中的出版权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一)依然存在。因此,根据刑法规定依法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还是有对象基础的,具有可行性。
二、从刑罚的程序来看,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具有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些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没有其供述,从理论上讲,依照法律程序对其定罪量刑同样具有可能性,并非没有其供述就不能定罪量刑。
三、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具有必要性。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刑罚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是通过刑罚教育民众,自觉预防犯罪。以此为立足点,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显得非常必要。因为这样做不但能够达到前述刑罚之目的,而且还具有维护法律公平的潜在作用。相反,如果对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实行“一死了之”,有罪不究,必然与“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损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如前文所述,还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自杀情形的发生。
可见,依法追究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科以刑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显得非常必要,因此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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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丰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