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被害人过错研究的兴起以及起因于被害人过错的犯罪现象的日趋增加,被害人过错 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逐步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频繁出现。尤其在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中,被害人过错作为在量刑过程中经常被适用的酌定情节,其影响更是不容忽视。因此,准确界定被害人过错,进一步完善被害人过错适用制度,对于规范和引导审判中法官对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的适用,统一衡量标准和裁判尺度,避免量刑的恣意具有重要意义。
一、被害人过错适用的现实价值
完善被害人过错适用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维护民众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当前各种司法负面报道时常发生,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巨大的质疑。而被害人过错的合理适用,是普通民众对公正理念情感追求的一个重要体现,它是否能在审判实践中落实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能否恢复。以备受瞩目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为例,邓玉娇最终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原因在于法院审判时考虑了被害人过错的因素,即“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蛮横纠缠、拉扯推搡、言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状况下,实行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而对于同样涉及被害人过错的王马玲故意伤害案,法律界人士认为,该起案件和另外一起因抗强拆引起的故意伤害案的宣判,“或将成为保护公民权利法治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 。正因为将被害人过错纳入了对邓玉娇、王马玲量刑的因素,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才没有明显背离民意,有效地保障了公民权利,维护了司法权威。其实,换个视角看,这和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强调的分清是非曲直、重视人情事理的主张一脉相承。
(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死刑判处数量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有力体现。有观点指出,在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在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中占据相当比例的情况下, 对被害人过错行为进行旗帜鲜明的公正评价,无疑是当前限制死刑数量的有效途径。这一点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案件中体现得最突出、最鲜明。在王海艳故意杀人案 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处王海艳死刑,但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朝阳在案件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将它作为复核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核准王海艳死刑。这充分表明,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审理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
二、被害人过错适用的法律根据
对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被害人过错,我国刑法典并没有做出明确、详细的立法规定,但是在刑法典、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公布的刑事案例中,存在一些模糊零星的规定。
(一)刑法典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其一,体现在防卫过当制度的规定中。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实际暗含了被害人过错的规定。但根据这个条文,被害人过错被限制为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范围未免过于狭窄。 其二,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被规定为减轻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应当减轻处罚。虽然该条中没有明确出现“被害人过错”的语句,但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此处“情节较轻的”的规定蕴含了被害人过错的情节。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在很多存在被害人过错的侵犯人身权利的命案中,正是以此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
(二)最高法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1999 年10月,最高法院在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首次对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予以肯定, 但只是相当抽象地对被害人过错存在的范围以及性质作了限定,而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2000年11月,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关系刑事责任追究进行了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法院编选的《刑事审判案例》上集中刊登了三个涉及被害人过错适用的案例 ,这种方式无疑“对被害人过错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运用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在这三个案例中,被害人过错都被法院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最高法院对被害人过错的倾向性意见。然而,一方面,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即使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刑事审判案例,普适性仍然受到质疑,且此种案例指导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时产生的影响力大小尚待明确;另一方面,刑法分则缺乏对于不同的犯罪类型被害人过错的明确规定。2007 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在第 18 条中进一步强调,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规定清晰体现了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但它已经深深地进入最高法院的审判视野了。
三、被害人过错适用的运行困境
(一)被害人过错适用的不当倾向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官适用被害人过错的自由裁量权上,目前缺乏合理有效的控制。因此,在面临被害人过错的适用问题时,法官经常忽视被害人过错。有的法官虽然内心认定了被害人过错,但出于种种原因考虑仍然“犹抱琵琶半遮面”,在判决书中对此没有进行公开表述,只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这样,被害人过错就成为量刑过程中的一个隐性因素,偏离了被害人过错适用的正常轨道。
(二)影响被害人过错适用的主要因素
1.被害人过错认定标准的缺乏。虽然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过错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被害人实施的指向被告人并引发双方矛盾的违法或违背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二是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矛盾的处理过程中,采取的不恰当的直接激化、加剧矛盾,刺激被告人犯罪冲动的行为。 但这只是对被害人过错类型非常粗线条的划分。如前所述,在最高法院制定的涉及被害人过错适用的各种纪要、决定等规定中,无论是对被害人过错内涵的界定上,还是对被害人一定过错、被害人明显过错、被害人严重过错等过错种类的认定标准上,仍然缺乏明确、可操作的规定。这使法官在适用时缺乏有效指导。而不同的法官基于社会习俗、生活经验、文化价值观等的差别,在是否认定属“被害人过错”上遵循不同的规范判断标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如在任伟旗故意杀人案 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任伟旗虽然与南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履行法律手续,系“姘居”,不能认定被害人任某某存在过错,判处任伟旗死刑。但最高法院复核认为,“任伟旗虽然与南某某虽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八年,并生育子女,当地群众在生活中已认可两人的夫妻关系。 任某某明知此情况,仍将南某某叫到家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不核准任伟旗死刑。 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在是否认定属“被害人过错”上存在的差异可见一斑。
2.被害人家属的复仇观念造成的显性压力。“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观念是中国传统报应思想的一个体现。“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一般民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此,在大多数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中,无论案件起因如何,被害人家属一般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甚至为此以闹事上访相威胁。在“稳定压倒一切”的维稳要求下,法官审判面临着巨大压力,有时候不得不在法理上做出妥协让步,忽视被害人过错,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要求。
3.“被害人过错”酌定量刑情节的属性影响。在被害人过错被定位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
一、被害人过错适用的现实价值
完善被害人过错适用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维护民众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当前各种司法负面报道时常发生,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巨大的质疑。而被害人过错的合理适用,是普通民众对公正理念情感追求的一个重要体现,它是否能在审判实践中落实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能否恢复。以备受瞩目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为例,邓玉娇最终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原因在于法院审判时考虑了被害人过错的因素,即“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蛮横纠缠、拉扯推搡、言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状况下,实行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而对于同样涉及被害人过错的王马玲故意伤害案,法律界人士认为,该起案件和另外一起因抗强拆引起的故意伤害案的宣判,“或将成为保护公民权利法治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 。正因为将被害人过错纳入了对邓玉娇、王马玲量刑的因素,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才没有明显背离民意,有效地保障了公民权利,维护了司法权威。其实,换个视角看,这和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强调的分清是非曲直、重视人情事理的主张一脉相承。
(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死刑判处数量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有力体现。有观点指出,在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在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中占据相当比例的情况下, 对被害人过错行为进行旗帜鲜明的公正评价,无疑是当前限制死刑数量的有效途径。这一点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案件中体现得最突出、最鲜明。在王海艳故意杀人案 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处王海艳死刑,但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朝阳在案件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将它作为复核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核准王海艳死刑。这充分表明,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审理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
二、被害人过错适用的法律根据
对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被害人过错,我国刑法典并没有做出明确、详细的立法规定,但是在刑法典、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公布的刑事案例中,存在一些模糊零星的规定。
(一)刑法典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其一,体现在防卫过当制度的规定中。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实际暗含了被害人过错的规定。但根据这个条文,被害人过错被限制为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范围未免过于狭窄。 其二,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被规定为减轻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应当减轻处罚。虽然该条中没有明确出现“被害人过错”的语句,但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此处“情节较轻的”的规定蕴含了被害人过错的情节。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在很多存在被害人过错的侵犯人身权利的命案中,正是以此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
(二)最高法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1999 年10月,最高法院在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首次对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予以肯定, 但只是相当抽象地对被害人过错存在的范围以及性质作了限定,而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2000年11月,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关系刑事责任追究进行了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法院编选的《刑事审判案例》上集中刊登了三个涉及被害人过错适用的案例 ,这种方式无疑“对被害人过错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运用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在这三个案例中,被害人过错都被法院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最高法院对被害人过错的倾向性意见。然而,一方面,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即使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刑事审判案例,普适性仍然受到质疑,且此种案例指导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时产生的影响力大小尚待明确;另一方面,刑法分则缺乏对于不同的犯罪类型被害人过错的明确规定。2007 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在第 18 条中进一步强调,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规定清晰体现了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但它已经深深地进入最高法院的审判视野了。
三、被害人过错适用的运行困境
(一)被害人过错适用的不当倾向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官适用被害人过错的自由裁量权上,目前缺乏合理有效的控制。因此,在面临被害人过错的适用问题时,法官经常忽视被害人过错。有的法官虽然内心认定了被害人过错,但出于种种原因考虑仍然“犹抱琵琶半遮面”,在判决书中对此没有进行公开表述,只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这样,被害人过错就成为量刑过程中的一个隐性因素,偏离了被害人过错适用的正常轨道。
(二)影响被害人过错适用的主要因素
1.被害人过错认定标准的缺乏。虽然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过错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被害人实施的指向被告人并引发双方矛盾的违法或违背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二是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矛盾的处理过程中,采取的不恰当的直接激化、加剧矛盾,刺激被告人犯罪冲动的行为。 但这只是对被害人过错类型非常粗线条的划分。如前所述,在最高法院制定的涉及被害人过错适用的各种纪要、决定等规定中,无论是对被害人过错内涵的界定上,还是对被害人一定过错、被害人明显过错、被害人严重过错等过错种类的认定标准上,仍然缺乏明确、可操作的规定。这使法官在适用时缺乏有效指导。而不同的法官基于社会习俗、生活经验、文化价值观等的差别,在是否认定属“被害人过错”上遵循不同的规范判断标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如在任伟旗故意杀人案 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任伟旗虽然与南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履行法律手续,系“姘居”,不能认定被害人任某某存在过错,判处任伟旗死刑。但最高法院复核认为,“任伟旗虽然与南某某虽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八年,并生育子女,当地群众在生活中已认可两人的夫妻关系。 任某某明知此情况,仍将南某某叫到家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不核准任伟旗死刑。 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在是否认定属“被害人过错”上存在的差异可见一斑。
2.被害人家属的复仇观念造成的显性压力。“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观念是中国传统报应思想的一个体现。“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一般民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此,在大多数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中,无论案件起因如何,被害人家属一般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甚至为此以闹事上访相威胁。在“稳定压倒一切”的维稳要求下,法官审判面临着巨大压力,有时候不得不在法理上做出妥协让步,忽视被害人过错,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要求。
3.“被害人过错”酌定量刑情节的属性影响。在被害人过错被定位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