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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被害人行使自诉权须明确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此项规定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加的规定,意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其中,有两个问题不甚明确,笔者试阐述如下:
关于“被害人”是否包括法人的问题。有人认为这里的被害人应当包括法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同自然人合法权益一样都受法律保护,因此它们应当同自然人一样有自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危害法人的犯罪一般都是比较复杂的,牵涉的人多,涉及的面广,难以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规格。其次,将法人纳入自诉案件被害人之列,将大大放宽自诉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难以承担。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这里的被害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关于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是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如果“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理解为同级人民法院,那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的决定是到原同级法院起诉,还是到上一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起诉,就不明确了,这使在案件的级别管辖上含糊不清。笔者认为,应一律向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起诉,这样符合案件级别管辖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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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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