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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北京律师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索要410万被控诈骗罪获刑十四年半

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国,曾用名李水岩,原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临时寄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同年9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常胜,被告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虚构办事能力,谎称自己能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无实际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卢某筹集的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卢某及其代理人均认为被告人李建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李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主要辩解意见是其没有谎称有能力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其没有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本案的性质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虚构办事能力,谎称自己能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无实际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卢某筹集的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立案情况,被告人身份情况,委托代理合同、收条等书证情况,银行相关交易情况,侦查机关调取及相关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1、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卢某的报案材料等书证共同证本案由卢某报案后唐山市公安局立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共同证实被告人李建国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李建国及证人刘某甲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人李建国以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卢某、刘某丙签订的代理费用为二千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列明是卢某,落款签字是卢某、刘某丙,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建国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高某甲签订的委托费用为一百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2010年8月31日),以自己名义与卢某、刘某甲(甲方列明是卢某、王某甲,落款签字是卢某、刘某甲)签订的委托费用为一千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先期支付费用40万元)(2010年7月21日签订)。6、被告人李建国提供的材料(《黑龙江圣瑞公司闫某案情况反映》)证明其曾以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就闫某涉嫌集资诈骗案写过情况反映。7、被告人李建国提供的会见闫某的笔录证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建国与赵融以律师身份会见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闫某,并声明受闫某妻子高某甲委托担任闫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有如下对话:“?:你是否认识“担保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乙?她及相关人(刘某甲)为你办理“取保候审”等相关事宜酬筹相关费用你是否认同?闫:“担保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乙我知道。她们为我及公司办理的相关事宜我认可。”另:闫某证实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面闫某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人李建国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卢某、刘某丙于2010年11月14日为给闫某、金某、王某丙、周某办理有关手续,向李建国律师借款一千万元。待闫某释放或取保候审后,将借款一次性还清。被告人李建国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0年9月6日,闫某妻子高某甲委托北京玺恒律师事务所的李建国担任闫某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于同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委托代理事项:会见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如进入审判程序,经法院办理缓刑),代理费用二千万元,高某甲同意委托卢某、刘某甲代其与李建国律师签订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并代其向李建国律师支付代理费二千万元。闫某在取保候审申请书上签字,并由李建国以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拟出取保候审申请书。8、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支队在侦办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中,2010年5月31日将犯罪嫌疑人闫某刑事拘留,2010年9月,闫某妻子带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李建国到该支队要求会见闫某,该支队派员安排李建国会见了闫某,但李建国从未与该支队办案人员提出对闫某的取保候审事宜,同时办案人也未收到申请对闫某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支队在侦查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期间,从未收到北京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李建国为金某、周某、王某丙三人办理取保候审的申请,且李建国也不是上述三人代理律师。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函证实:该支队于2010年6月1日对圣瑞公司闫某等人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由亓云峰大队长负责,主办侦查员马兴旺、胡少锐等,在专案组成员中没有所谓“李队长”。李建国持介绍信到该支队找到亓云峰、马兴旺同志讲明是闫某的代理律师要求会见闫某。该支队明确告诉李建国到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正常办理相关会见手续,但李建国并未向该支队提出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同时更不知道李建国收取500万元代理费一事。9、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材料证实:李建国原系该所合伙律师,从2009年与其失去联系。该所并未受理过委托人卢某委托该所去黑龙江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及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事宜。该所也未授权李建国办理以上事项,从2009年至今(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该所未曾向李建国提供该所公章使用,其在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与该所没有任何关联,该所也未曾收到李建国交纳的费用。10、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在该局律师管理系统中未查到赵融律师执业登记信息。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自1993年成立以来,从未有姓名为赵融的律师在该所注册执业。11、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及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信息查询出具的律师基本信息证实:李建国执业状态为注销。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信息查询出具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合伙)的决定(附合伙协议、合伙人名单、事务所章程、办公场所租赁协议书)、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出具的备案材料证实: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5日得到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同意设立,该所于2011年7月15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按该所章程将李建国从该所合伙人中除名并书面报请司法机关注销李建国的律师执业证。14、侦查机关调取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摘要)、哈尔滨市经侦支队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一份、袁某给卢某汇款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共同证实闫某集资诈骗案的相关情况及袁某汇给唐山卢某拿去办理公司事宜50万元(听一个姓林的集资人说卢某能在北京找到大律师,能把闫某保出来,让大家凑钱给卢某活动用,其就给卢某汇了50万元)。侦查机关调取的哈尔滨市公安局提请起诉意见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闫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15、被害人卢某提供的北京行程表、委托书二份、筹集款项名单、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1)其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28日去北京找李建国联系案情所花费用共计96039元;(2)李建国委托陈浩向借款人卢某、刘某丙追索一千万元借款;(3)筹款人委托卢某、王某甲二同志办理闫某、金某、周某、王某丙等人出看守所事情,但需要费用436000元,北京垫付136000元,大港10万元,唐山10万元,天津10万元,其中30万元打入李建国的卡中,由刘某乙付现金136000元,由北京筹集,其中36000元为住宿费,10万元交给李建国;(4)卢某筹集的被骗款项来源于卢某、袁某、刘某丙、田玉兰、高某乙等人遍布河北、北京、天津、江苏、河南、黑龙江、山西、吉林等省市;(5)李建国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3日书写代闫某收到卢某交来办理“取保候审”相关费用200万元,收到卢某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垫付相关费用210万元,待闫某将借条出具交给卢某后退还(此借条)给闫某的律师李建国;及卢某给李建国转账的银行凭证。16、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扫描件证明2011年3月15日张某甲通过建设银行卡给李建国转账10万元,2011年4月8日张某甲通过现金存入李建国农业银行卡5万元,2011年6月20日张某辉通过工商银行卡给李某一转账5万元,2011年10月21日张某甲通过工商银行卡给李建国转账11万元,2011年10月1日张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卡给李建国转账5万元。17、刘某甲提供的圣瑞投资案情反映证明圣瑞公司投资者认为圣瑞公司是合法经营,请上级领导批准对圣瑞公司主要负责人闫某、金某办理取保候审,以使公司上市,让投资者免受损失。18、刘某乙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其2010年8月23日通过农行卡打李建国银行卡(尾号7316)转账45万元。1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招待局第一招待所提供的证明证实:由于工作关系,总参一招车辆对客人崔某、李建国有偿服务,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使用了总参一招一辆商务别克轿车,崔某转交了玖万元费用。20、史某乙提供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建国书写承诺书一份:自2007年4月向史某甲借款累计120万元整,现追加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130万元。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在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每逾期一日加罚百分之一的利息。落款:承诺人:李建国,2011年12月30日于北京。21、张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张某乙人民币计伍佰万元整。落款:张某甲,2010年5月11日。(二)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卢某被诈骗钱款的情况。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黑龙江圣瑞投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案发,其是受害人之一,受害者们纷纷前往北京,准备寻求有经验的资深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其通过北京的赵姐认识了刘某甲和陈浩,后经刘某甲和陈浩介绍,认识了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国。2010年7月21日,刘某甲和陈浩带领其及北京、天津、江苏的受害群众在北京的慧侨饭店见面。当时陈浩对大家说李建国专办大案,是全国打黑办主任朱某的舅爷,李建国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胡某某(领导)的亲戚。其与其他受害群众曾经要求到律师事务所见面,李建国总称事务所在搬家。开始时,李建国向北京、天津的被害人承诺只需付40万元,就可以把被骗的资金讨回,后李建国声称:该案案情重大,难度增加,为此事,他已经找过多名现任和往任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的亲属和秘书,甚至与一些厅局级领导进行过当面接洽,40万元的活动经费不够,于是又向北京、天津的被害人索要了50万元。之后,李建国在北京云南大厦告诉众被害人,已经见过闫某两次,并已和哈尔滨市公安局说好了,可以给闫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并出示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闫某在取保候审申请书上签字的复印件。李建国称自己驾驶的车辆所挂牌照是国务院专用的,是通过他在国务院的朋友帮忙给办的(车牌号为京A,黑色奥迪车,2011年1月9日李建国与卢某等人在北京武警医院附近的一个饭店见面时也驾驶过该车),大家就更加相信李建国有办事能力。李建国说由众被害人凑钱把闫某、金某、王某丙、周某四人保出来,这四人出来后,会把骗大家的钱和这次大家垫付的钱一起还给大家。给闫某等四个人办理取保候审,哈尔滨警方要求每人交100万元,四人共计400万元,并承诺只要钱到位就立即放人,如果事情没办成,会把钱退给大家,另外还需要10万元的差旅费。其与刘某丙在众被害人中文化水平较高,故被推举为被害人代表与李建国处理委托事项。众多被害人将钱汇至其处,由其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4日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将410万元汇入了李建国的农行卡中。后李建国以种种理由要大家耐心等待。为了保障他做律师的利益,李建国提出与大家签订一个书面委托的代理合同,事成之后大家需要支付2000万元的律师费,2010年11月14日,其和江苏的刘某丙代表大家在李建国拟好的合同上签了字,日子倒签为2010年7月21日,该合同有北京玺恒律师事务所的红色印章,该印章不是现场盖上去的,合同上已经有了。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写明代理费为2000万元,第二款、第三款空白未填写,李建国还让其写了一个向李建国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写这么高的代理费主要是为了让有关领导相信能够得到钱,写1000万元借条是先由李建国垫付找领导的费用,且李建国称自己已经得到闫某的授权负责收大家的钱,闫某出来后能还给大家,那1000万元也不用大家还。2010年12月份,李建国和大家说要和陈浩去哈尔滨接闫某,那边很冷,需要购买御寒用品,于是大家凑了3万多元给李建国和闫某每人购买了一件貂皮大衣。过了一段时间,李建国又说出现了新的情况,直到2011年1月份大家发现被骗,找到李建国要钱,李建国告诉大家,钱都送礼送出去了,等他去黑龙江要回来再说。直到2011年6月份,中央电视台报道了黑龙江圣瑞投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大家与李建国失去联系。大家找到北京玺恒律师事务所,该所主任程某称很久没见到李建国了,律师事务所没有李建国与大家建立委托关系的记录,也没有将公章提供给李建国使用过,律师事务所也找不到李建国本人。李建国向大家承诺过肯定能(给闫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办成。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三份录音都是在2011年5月份之前在北京与李建国见面时录的。第三次是在北京四惠上岛一家咖啡厅,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下午6点,在场人员有李建国、保定李某琴、万某英、山西马某、哈尔滨的高某乙、徐州刘某丙等人。李建国和大家说人已经找好了,找的都是中央领导,都是大官,还提到了哈尔滨省公安厅的领导,没有谈到找过张某甲,其不认识张某甲。(三)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建国通过虚假承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1、证人吕某(北京朝阳人)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陈浩。其通过打官司认识了李建国,其听李建国自己说过玺恒律师事务所侯主任的背景很厉害,是刘某戊(胡某某(领导)夫人)的侄女。其听李建国说自己经常办大案,且是英国皇家法律律师会员,在天津办过很多大案。其通过北京的赵姐介绍认识了卢某、刘某丙、刘某甲,知道卢某、刘某丙因为闫某的案子要打官司后,其就将上述人介绍给李建国。卢某等人聘请李建国作为该案律师。第一次见面是2010年7月21日在北京慧桥饭店旁边的樱花宾馆。上午,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谈要给闫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闫某或其他人出来后就可以运作圣瑞公司上市,刘某甲等人的投资就可成倍增长,所以给李建国50万元律师费就是让他给闫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李建国明确表态可以将闫某取保出来,让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去哈尔滨看守所等。下午卢某等人开着路虎、奔驰车来到宾馆,因为争着出钱的事卢某与刘某乙吵起来了。第二天,刘某乙、刘某甲陆续给了李建国50万元。2010年8月份,其在北京北奥大厦和李建国、刘某乙、刘某甲见了一次面。李建国称已去哈尔滨会见过闫某,并向刘某乙等人明确转达了闫某的意见,就是谁出钱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他出来后会以公司的名义给他数倍的补偿,李建国还出示了给闫某作的笔录(经证人辨认,因纸张、字迹、捺印都不一样,确定不是2010年9月26日所作笔录)。当时刘某乙发现闫某的笔体不对,但没有当着李建国的面说,而是告诉了其和刘某甲二人。其第二天给李建国打电话说这份笔录是假的,李建国承认是假的,让其把假笔录拿回来。第二天,其或刘某甲把这份假笔录还给了李建国。2010年9月28日,在北京云南大厦,其和刘某甲、卢某、刘某丙、李建国见过面,该次见面时李建国说他刚刚从哈尔滨回来,会见了闫某,并且闫某给李建国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建国筹集资金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后,其听说卢某等人给李建国打了410万元。其没有接受过李建国的委托向卢某、刘某丙追索借款。李建国收410万元时,其已经在看守所里了(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因诈骗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没有收到李建国的一分钱。其曾介绍张某甲给李建国认识,但没有在张某甲办公室说过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李建国曾经说过和张某甲合作,给张某甲转账150万元,其认为是李建国购买张某甲的字画、瓷器。其没有和李建国一起去过哈尔滨。2、证人刘某甲(北京昌平人)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圣瑞集资的案子通过上海的黄某兵认识了陈浩,通过陈浩认识了北京玺恒律师事务所的李建国。其于2010年7月21日在北京樱花宾馆对李建国说想通过李建国将闫某、王某丙、周某、金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当时还有唐山的卢某、卢某老公,天津的刘某乙和另外两人,李建国,陈浩和黄某兵在另一间屋子。李建国称自己是国务院的,认识国务院的高级领导,认识发改委的领导,可以通过关系把闫某等人捞出来。第二天,其将10万元现金(圣瑞案件北京投资人凑的钱)交给了李建国,天津的刘某乙给李建国汇款大概是11万元。李建国让刘某甲等人去哈尔滨等,说闫某随时可以捞出来。2010年7月31日,其和刘某乙、卢某、卢某老公、一个天津姓王的男子和一辆准备将闫某拉回唐山的商务车一起去了哈尔滨。一直到9月9日李建国也没有去哈尔滨。卢某他们在哈尔滨也是待了一周就走了。8月21日时,李建国给其打电话,说卢某说过有的是钱,不用发愁,不用她们了,在这种压力下,刘某乙又给李建国打款45万元。8月底时因感觉不太对,想找李建国问个明白,其回了一次北京,并将闫某的妻子高某甲的签字交给了李建国。9月9日,其和李建国见面,据李建国说9月6日高某甲到北京和李建国签订过合同,当时卢某也在场。在2010年国庆节前,其在樱花宾馆与李建国见过面,现场有卢某、卢某丈夫、陈浩、刘某丙,当时卢某谈到了要给李建国打款400万元或410万元的事情。李建国2010年10月份曾跟其说过卢某给他和陈浩买了貂皮大衣,大概3万元。整个过程其和刘某乙一共给李建国了95万元左右,2011年7月份陆续要回来60多万元,基本都是李建国给刘某乙转账的。其认识张某甲,但只是在2010年11月份或者更晚的时候,其朋友李宏祥带其去北京国防大学里见过张某甲一次。其与张某甲谈话的主要内容就是其被人骗了一笔钱,问问张某甲能不能帮忙要回来,没有谈到闫某的事情,也没有委托过张某甲帮忙办理闫某的事情,并且骗钱的事情与李建国也没有关系。3、证人刘某乙(天津大港人)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圣瑞公司的员工。其公司董事长闫某因为涉嫌集资诈骗被哈尔滨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走了。其想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通过北京的刘某甲介绍认识了李建国。其与李建国第一次见面是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北京的樱花宾馆,北京一个姓赵的大姐召集。刘某甲、李建国、陈浩等人见了一次面。刘某甲对其说陈浩是公安部的,李建国是北京的律师。陈浩向大家介绍李建国哥哥在中央发改委工作,是专门捞人(“捞人”是指把抓进去的人办理取保候审,把人放出来)的。李建国对大家说他可以代理闫某取保候审的案子,需要签订一个代理合同,他有把握在一周之内给闫某办成取保候审,把人放出来。之后,大家与李建国签订了一份合同,由李建国负责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代理费50万元。当天下午,李建国来到宾馆,说他要去哈尔滨,让先支付给他10万元路费,当时大家只给了他1万元现金。当天晚上,刘某甲告诉其唐山的卢某等人也与李建国签订了代理合同。第二天,大家凑了10万元,用其农行卡打给了李建国的农行卡。在第一次见面不长时间,其与刘某甲、北京赵姐等人与李建国第二次见面。李建国说再过一周左右,闫某就可以放出来。其与刘某甲等人在2010年7月底就去了哈尔滨。在哈尔滨等了一个多月,李建国每次都说再过一周左右就能放出来,但最后也没放出来。在哈尔滨等候的一个月期间,也就是2010年8月份,其和刘某甲回北京找过李建国一次,在北奥大厦见面。当时李建国出示了一份在哈尔滨看守所给闫某做的询问笔录,李建国向大家明确转达闫某的意思,就是闫某同意大家出钱把他“捞”出来,他出来后会把大家花的钱还给大家,而且会以公司的名义给大家数倍的补偿。那份笔录的时间是8月份左右,与侦查机关出示的9月26日时间不对,而且笔录的页数也不对,李建国出示的笔录只有两页零几行,侦查机关出示的一共四页,肯定不是同一份。当时除了其看到该笔录,还有刘某甲、陈浩、李建国都看到了。其和刘某甲、北京赵姐共给李建国了大概90多万元,这些钱有其25万元,有天津的一个大姐王某玲15万元或20万元,唐山的田姐20多万元,还有北京的赵姐20万元。因为李建国给其看的笔录中闫某的签字与以前看到的闫某的签字笔体不同,其就怀疑李建国是骗子,到最后闫某没放出来,再加上其在2010年9月初与闫某的妻子高某甲通过电话,了解到李建国没有去看守所会见过闫某,其就确信李建国是骗子。最终其将自己的25万元要回来了,2010年3月15日,李建国通过建行卡转账给其10万元,以后陆续还了25万元。其他人的钱其不清楚。李建国给其的钱有2万元现金,是在2011年天气热的时候,在北京给其的,刘某甲在场。4、证人张某甲(河南商丘人)的证言证实:其自己开了一家美术家书画院,租赁了北京市复兴路83号国防大学二号院的房子办公。2010年9月份,其通过陈浩认识了一个叫李建国的律师。其与李建国双方都不熟悉,李建国只是知道其在国防大学经营一家书画院,并在一个叫做国防电视宣传中心的单位兼职。认识了不到十几天,李建国就提出来让其帮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准备给其150万元的好处费。其对李建国说可以帮忙给找人问一问,但没有对李建国承诺过能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8日,李建国通过农业银行卡给其转账150万元。在打完款之后,其与李建国聊天时告诉李建国其一个朋友认识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周某某的秘书(可能姓王)。李建国后来打过一两次电话询问过办理情况。其收到钱后,曾于2010年12月给于某(国防电视宣传中心主任)了10万元现金,让他帮忙过问一下是否能把闫某取保候审。后来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这件事就放下了。因其与姓王的秘书并不直接认识,所以没有找。其将150万元转给了张某乙以偿还债务。李建国曾经给其拉过40件国联茅台国联酒,并从其处拿走12万元现金。其认为这些酒与办理取保候审没有关系。2013年10月以后,李建国给其打过几次电话,告诉其“不要再与唐山公安局的人见面,告诉唐山公安局认识周某某,曾经找过周某某办闫某的事情,实在不行把电话关机。”其将李建国与其在2014年7月23日及7月25日上午通电话的内容录音并交给侦查机关。电话中李建国让其告诉公安局“收到的150万元是刘某甲、卢某委托李建国打给其的,其与李建国并不认识,李建国只是受刘某甲、卢某的委托给其打了150万元,并给其送过一份关于闫某的材料,李建国从来没有委托其帮闫某办理取保候审;李建国告诉其已经托人找到唐山市公安局副局长、经侦队的队长运作这个案子,案件很快就能撤销,此外,李建国还曾经通过唐山一个房地产公司老板认识了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室的主任,李建国委托这个老板、主任和卢某、王兴国见过面协商解决这个案子,但没有成功”。其不认识卢某。其在2010年见过刘某甲一次,当时是一个叫李宏祥的人带着刘某甲去过其国防大学的办公室,刘某甲说被人骗了,想让其帮忙过问一下,但没有谈到闫某和150万元的事情。其后来通过自己及其弟弟张某辉退款给李建国及李建国的儿子李某一,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转账36万元的银行凭证,其给李建国退第一笔款(2011年3月15日,10万元)之前明确告诉李建国不能帮忙办理取保候审。5、证人于某(新疆克拉玛依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张某甲,张某甲在国防大学有一个书画院。2010年12月时,张某甲找到其让其帮忙给一个沈阳的涉嫌集资诈骗的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并介绍了大概案情,其让张某甲把相关材料拿过来看一下。其问了一下其在最高检察院的朋友问此事,说不可能办。过了几天张某甲给其拿来材料,其看过材料后感觉这个案件涉及金额太大,案件性质太严重,其明确告诉张某甲这件事帮不了他。张某甲临走的时候拿出10万元现金给其。其明确告诉张某甲办不了,张某甲坚持放在这里。后来,张某甲说他有一个同学想当副县长,让其帮忙,其经过打听,明确告诉他办不了。之后过了半年左右,其所在的“中国国防电视宣传中心”印制挂历,张某甲提出把他的名字印到挂历上并写明他是中心的副主任,其不同意,张某甲说10万元还买不来个副主任?其就将张某甲的名字印在挂历上了。之后其与张某甲没见过面,张某甲也没提要回10万元的事情。其不知道已经明确告知张某甲不能帮忙办取保候审的事情后张某甲为什么还坚持要给其10万元钱。6、证人高某甲(闫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26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见过李建国,他在经侦支队找亓队长或者是马队长办完手续后让其带着去看守所见闫某,这是卢某、刘某甲和刘某乙和其联系的。第二次在年底之前在北京的一家茶楼,卢某等人带其催办李建国保闫某的事情时其见过李建国。其共与李建国签过两份代理合同,第一份是2010年8月31日在哈尔滨市铁路附近的宾馆签订的,第二次是9月6日在圣瑞公司对面的一家宾馆签订的,这两份合同都是刘某甲、卢某、刘某乙等人交给其让其签订的。卢某、刘某乙等人向其说过签订这个合同可以拯救公司、拯救股民,可以把闫某保出来,第二次合同的金额比第一次(100万元)多,是刘某甲说钱不够用了。卢某说只要其出具手续,费用由股民出。其与李建国签订合同委托律师,与聘请的启凡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律师没有关系。2010年9月26日,李建国在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门口和其说过他认识哈尔滨市公安局的大领导,已经和哈尔滨市公安局的说好了,还认识北京的大领导,可以把闫某从看守所捞出来,前提是要在看守所见一下闫某。7、证人闫某(黑龙江哈尔滨人)的证言证实:其因集资诈骗被判刑,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监狱服刑。2010年9月26日,李建国自称是北京的律师,受其妻子高某甲的委托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与其见面,并拿出已经打好的取保候审申请书,让其在上面签了字,并且给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问了一些圣瑞投资公司的情况,并且其在笔录上签了字。李建国只会见过其这一次。李建国没有说过用哪种方式给其办理取保候审,后来也没有再见过他,取保候审的事情也没人提过,也没有人给其办过取保候审手续。李建国没有说过给其办理完取保候审等其出来后将圣瑞受害群众的损失资金及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还给他们,也没有委托李建国代其收取任何费用。其不认识卢某。其认识刘某乙,其认为是刘某乙委托的李建国律师帮其办理取保候审,其在李建国提供的一式三份的委托协议书(办理取保候审)上签过字。8、证人王某甲(卢某丈夫,唐山开平人)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建国,并且见过很多次面。2010年9月28日,在北京的云南大厦见过李建国。当时有其自己、卢某、刘某丙、李建国、陈浩、刘某甲在场。李建国和大家说他都已经找好人了,可以给黑龙江圣瑞公司非法集资案主犯闫某、金某、王某丙、周某四人办理取保候审,哈尔滨警方要求每人交100万元,共400万元,承诺只要钱到位就立即放人,如果事情没办成会把钱退给大家。当时李建国把一份闫某取保候审申请书复印件给了卢某,并且要求大家给他10万元的差旅费。过了几天大家凑钱,卢某就给李建国打了410万元资金。9、证人刘某丙(江苏徐州人)、马某(山西霍州人)、高某乙(黑龙江哈尔滨人)、李某(河北保定人)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均是黑龙江圣瑞公司非法集资案的受害人。四证人想通过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国给闫某等四人办理取保候审,让这四个人出来还大家的集资款。李建国给大家承诺说能给这四人办理取保候审,哈尔滨警方要求每人交100万元保证金,另外需要10万元的差旅费,共410万元。李建国承诺只要钱到位就立即放人,如果办不了就把资金退还给大家。后来李建国没有办到承诺的事情,也没有退钱,从2011年之后就找不到李建国了。证人刘某丙给卢某打款45万元,证人马某给卢某打款17万元,证人高某乙给卢某打款44万元,证人李某给卢某打款41.115万元,最后由卢某给李建国打款。10、证人孙某(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建国,李建国以前是个律师,但好久不联系了。2010年11月10日李建国通过农业银行卡(尾号7316)给其民生银行卡(尾号9066)转账25万元是李建国买酒的钱。李建国从其处买了100箱茅台酒和100箱泸州老窖酒。李建国只从其处购买过这一次酒,没买过其他东西。11、证人王某乙(总参管理保障部招待局第一招待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崔某曾在其单位住宿过,所以认识了崔某。2010年,经崔某介绍,李建国有偿使用了其单位一辆商务别克(以前车号是京V,现在是京V),每月费用3万元,崔某向其预付了9万元。使用该车只是口头协议,到侦查机关询问其时李建国还欠有偿使用费未结清。12、证人崔某(山东泰安人)的证言:其通过孙某认识了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国。李建国曾给其打过20万元租车款,想租赁一辆京V牌照的军车用于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待,并由其转给王某乙9万元(一个季度的费用),2010年12月31日因其出了交通事故,所以支付租车款就耽误下来了。李建国给其转账20万元的那天,李建国自己驾驶一辆车号为京A的黑色奥迪车,车上带着两张写有“国A”、“安全”字样的通行证,并说是该车是他自己的。事后,孙某告诉其该奥迪车是李建国通过孙某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租的。13、证人赵某甲(北京海淀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国兴汽车服务中心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下设单位。李建国曾经通过孙某租用过该单位的一辆京A的奥迪车,还租用了一辆京M的尼桑天籁车。办租车手续有时候是李建国本人来,有时候是一个叫袁理的人来办,代签李建国的字。14、证人史某甲(唐山开平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通过肖焕文认识了李建国。李建国2007年曾经因办律师事务所、买房向其借过钱,2010年12月1日向其转账5万元就是还款,至今还欠其130万元。李建国在2010年时曾送给其2件茅台国联酒。15、证人史某乙(史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其受父亲史某甲的委托向侦查机关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在其家中的原件一致。16、证人贾某(北京西城人)的证言证实:其与武某是夫妻关系。李建国曾经是其母亲兰某聘请的律师,李建国花了很多钱,但是承诺的事情没有办,就退还给其5万元,2010年11月26日转账到武某银行卡上。17、证人张某乙(山东人)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给其转账150万元是张某甲还的借款。张某甲曾通过一个朋友向其借款500万元买房用,并书写过借条一张。张某甲还款时明确地说过这150万元是还的欠款,没有和其说过办什么取保的事情。18、证人程某(山西太原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将其律师关系转到了北京六和金证律师事务所,想成立一个律师事务所,筹建过程中,因其父亲生病,其不能在北京建所,但同学侯某某也想在北京发展,故侯某某提出将律师关系转到北京,由她筹建律所,并且其与侯某某约定,她把律师关系调入北京后,其就撤出。侯某某通过北京一个姓刘的人介绍了李建国,还有一个律师胡某不知道是谁找来的。筹建律师事务所全部是侯某某出资的,租房、注册资金等大概花了几十万元。李建国、胡某均没有出资。19、证人胡某(安徽滁州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时,李建国找到其要成立一个律师事务所,让其作为名义上的合伙人,不用出资。李建国说侯某某是胡某某(领导)夫人刘某戊的亲戚,有背景,有社会能量。侯某某是玺恒所的实际控制人,山西人,也是一个律师。所里主要的办公室就是侯某某的办公室,平时所里的公章、收款一直都由侯某某管理,银行账户预留手章都是侯某某的,平时管理也是由侯某某管理。其和程某不熟悉,听说侯某某和程某是同学关系。按照所里的规定,其办理律师业务时,由所里出具介绍信,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时,找侯某某盖所里章,费用统一打到所里的账户上,然后由侯某某安排把律师该得的费用拿出来。当时其和李建国一起写了一份协议,主要是对侯某某的制约,明确双方关系,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和李建国都签字了,但侯某某没有同意,就没有签成,这份协议找不到了。20、证人刘某丁(北京西城区人)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7月至今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工作。该所名下现在(2013年10月)只有2名律师,其自己和程某。该所从2012年5月份至今属于歇业状态。其听说过李建国,但其到该所之后一直没有见过该人。2011年7月份北京东城区司法局人员到该所找过李建国,司法局的人称有人投诉李建国,拿别人的钱还不办事,人也联系不上,李建国也不去司法局年审,当时北京东城区司法局就把李建国的律师资格注销了。其不知道卢某委托该所人员李建国去会见犯罪嫌疑人闫某及向相关部门申请取保候审的相关事宜。所里的公章一直是由侯某某管理。司法局的人员问过侯某某是否将该所公章给李建国提供使用,侯某某称从来没有过。其到该所时内勤是一个叫田某丹的,没听过有个叫王某某的在该所工作过。21、证人林某(黑龙江哈尔滨人)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圣瑞集资一案的投资户,因去圣瑞公司打听消息就认识了全国各地的投资户。卢某是唐山的投资者,刘某乙是天津在圣瑞投资的负责人。其接到刘某乙的电话,说要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救闫某,让其号召全国各地圣瑞投资户集钱办,她们已经集了有90万元了。后来其决定介入该事。2010年8月份,其到唐山见过卢某,卢某对其说通过北京的刘某甲认识陈浩,陈浩介绍了一个叫李建国的律师。李建国专门打集资官司,由他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办这个事情需要500万元,需要其召集全国各地投资户集这500万元。后来,卢某说刘某乙、北京刘某甲已经在办这个事情了,已经有90万元了。其就开始和全国各地的投资户筹款,并将卢某的账号告诉大家,有的人直接到唐山,把钱直接交给卢某,一直集到410万元。卢某说2010年10月15日应该放人,可到了10月20日还没有消息,各地的人都给其打电话,卢某对其说李建国、陈浩都在抓紧办,410万元中10万元是给李建国的费用,那400万元是给闫某等四人办取保候审的费用,一个人100万元。2011年初,其通过北京的赵姐与李建国通了电话,李建国说钱不是其打过去的,不愿与其通话。其就让北京的赵姐联系李建国见面。2011年6、7月份,在北京的一个饭店,李建国说这几个人肯定能出来,让大家放心。23、证人张某丙(北京西城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甲认识了李建国。刘某甲通过一个叫陈浩介绍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国,想通过李建国把闫某保出来,让公司正常运转,还投资人的资金。2010年7月21日,其与卢某、卢某丈夫、王某玲、刘某乙、刘某甲、陈浩、黄某兵等共同到了樱花宾馆。陈浩向大家介绍了李建国律师。其与赵某乙在大厅右侧等着,由卢某、刘某乙、李建国等人在大厅左侧谈。后来卢某说李律师要40万元的费用,下周就可以把闫某保出来,让北京的投资人准备10万元现金,第二天,其与赵某乙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甲。(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建国使用各种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收到被害人转账的资金后,大部分用于高档消费、偿还借款等,其没有能力做到对被害人的承诺。被告人李建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北京的刘某甲和陈浩认识了卢某、刘某丙。该二人是圣瑞公司非法集资案被害人,去北京寻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2010年7月21日在北京樱花宾馆与卢某、刘某丙等人谈的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卢某、卢某的丈夫、刘某甲、赵姐、刘某乙。其告诉卢某说有过硬的社会关系,可以通过关系给闫某办理取保候审,所在卢某才信任了他。其向卢某等人要410万元的费用是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费用。2010年9月28日,其和卢某在云南大厦见过面,当时有卢某、刘某甲、卢某丈夫等人,刘某丙不在场,当时其对卢某说已经见过闫某了,该找的人也找了,并给卢某一份闫某取保候审申请书复印件。卢某于2010年10月8日和11月14日将200万元和210万元打入其银行卡(尾号7316)内,其给卢某打了两张收条。其与卢某、刘某丙签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北京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的。其和闫某妻子高某甲去哈尔滨经侦支队办理过会见闫某的事情。会见闫某后,让闫某在取保候审申请书上签字。其与卢某、刘某丙签订的合同日期实际是2010年11月14日,只是倒签到7月21日。因为在10月8日、14日卢某给其打款了,但是没有合同,所以倒签到7月21日。这两份合同没有关系,刘某甲代表北京的投资人筹集资金,卢某代表唐山的投资人筹集资金。其与卢某、刘某甲等人都签订过合同,与刘某甲签订的合同没有盖章。与卢某签的合同有印章,用电脑打印的电子印章,不是用真正印章加盖的。410万元有150万元汇给张某甲了,让张某甲找全国人大周某某副委员长督办闫某取保候审的事情,这150万元是给张某甲的好处费,其给张某甲150万元,表明其是在做这件事情,成与不成,其并不关心;其通过孙某买了国联茅台酒,给孙某转账25万元。酒给张某甲了40件或50件。国兴汽修厂租车20多万元,通过崔某租车29万元(其中转账20万元,现金9万元),还账给史某甲5万元,还账给兰某(通过其儿媳武某)5万元,给田某打款20多万元用于帮助内蒙的老板垫付融资费用,购买百达翡丽和伯爵皮带等高级消费品自用大概十几万元,通过北京个体户李志华购买名表等12万元,其他记不清了。其律师证是因为2011年6月份没有年检被注销的,2011年6月份之前其是执业律师,2011年之后不是合法的执业律师。张某甲是2011年初开始陆续退款的,大概退了30多万元,可以调查张某甲及他弟弟张某辉与其及其子李某一的银行往来,以银行记录为准。张某甲退款后其未告诉卢某。其退给刘某乙23万元左右,因为2010年8月底在北京的一个宾馆,其向陈浩、刘某甲、刘某乙出示过一份其在哈尔滨看守所给闫某做的笔录,其实这份笔录是假的,其当时并没有见到闫某。刘某乙在看笔录时发现闫某签字的笔体不对,因为刘某乙之前见过闫某的签字,所以对其产生了怀疑。但刘某乙并没有告诉卢某。2010年9月底其再次向刘某乙、卢某等人出示其给闫某做的询问笔录时,刘某乙才认可其真的见到了闫某。因为刘某乙看穿其做的假笔录,其怕她告诉卢某,还有刘某甲总帮刘某乙跟其要钱,所以其就陆续退给刘某乙大概23万元左右。其做假笔录是为了取得她们的信任。玺恒所是2008年成立的,由其、胡某、程某三人作为合伙人,注册资金10万元。其和高某甲是通过卢某介绍认识的。其要通过高某甲的授权才能成为闫某的代理律师。其与高某甲签过两份合同。高某甲没有履行合同,是卢某等人代高某甲交了费用。其与高某甲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可以会见闫某,而且通过会见闫某,卢某等人确认其有办事能力。因为当时高某甲找过当地的律师,想通过律师会见闫某,但是没有能够会见成功,但是其会见成功了。其认可张某甲、卢某提供的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的。(五)视听资料: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建国试图让证人张某甲编造证言,蒙蔽侦查机关的情况及与卢某等人于2011年5月于李建国见面时谈话情况。张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主要内容是:李建国告诉张某甲别跟唐山公安见面,如果见面了要对公安机关说明是刘某甲委托了李建国律师,并且刘某甲让李建国律师转账给张某甲150万元,必须要说刘某甲让转的,这样可以逃避两个人的责任。卢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主要内容是:全国各地的圣瑞公司集资人代表2011年5月与李建国见面,询问接近一年时间了,闫某还能不能保出来,还需要这些集资人代表做些什么,李建国回答高层还在博弈,估计再有三个月左右就能出结果了。(六)鉴定意见: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建国与被害人卢某所签订的合同的印章不是盖印形成;被告人李建国与张某甲、卢某之间的通话、对话录音是真实的。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文字(2013)084号印章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卢某提供的与李建国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BEIJINGXIHENGLAWFIRM”印章印文不是盖印形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5305号物证鉴定书(单行材料)证实:CENLUXC52数码录音笔内“04”的录音记录中被称为“李律师”的说话人是李建国;名为“20140723_093645347.amr”的音频文件中称对方为“兄弟”的说话人是李建国。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建国所提本案系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国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卢某等人的资金,利用被害人急于挽回损失的心理,采用虚构办事能力,制作虚假笔录,隐瞒其未经律师事务所授权、未经闫某授权、未向办案单位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等事情的真相,谎称受闫某授权让被害人等垫付款项,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在案发后指使证人伪造证言,企图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经背离了职业律师的执业规范,触犯刑法,依法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国退赔给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文亮人民陪审员陈桂菊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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