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文 号:京检会字[1998]第2号
发布日期:1998-6-18
执行日期:1998-7-1
生效日期:1900-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刑事诉讼中赃款、赃物、证物的管理与移送办法联合通知如下: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物,应当设专人、专库、专帐妥善保管,不得损毁、灭失,以供核查及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移送的赃证物,应当由各单位赃证物室统一接收、保管、移送。
赃证物移送时,受理单位的赃证物室应认真逐项检查,确保无误后,双方在清单上签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移送单位,一份由受理单位的赃证物室备查,一份交由受理单位的案件承办人附卷。
第三条 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扣押或收缴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分别签名或盖章,一份给持有人,一份随物交本单位赃证物室,一份附侦查卷备查。如持有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
第四条 凡扣押的贵重物品、零散小件物品、较小的作案凶器等,应当场用透明袋密封,以便保存、出示。密封袋内应附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的签字。
如需开启密封袋时,应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由二人以上操作。操作完毕,应将原物重新封存,并将开封手续附卷。
第五条 侦查机关移送作为证据使用或与案件有关的实物,当认真核实并制作移送赃证物清单。所移送的赃证物清单应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及物品的具体来源,清单应与所移送的赃证物统一编号,使于核查。
对其中应作定性或定量分析的贵重物品、首饰等赃证物,应附有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
对于有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应根据赃证物扣押收缴来源分别制作赃证物清单。
第六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或与案件有关的款物,应当随案移送。不能同时移送的,至迟应在十日内移送。
对按照规定不随案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作价证明、封存手续及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并附文字说明。
按照规定不随案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是指:1.淫秽物品、毒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违禁品;2.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制品;3.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4.经查证属实确系犯罪行为非法占用的当事人合法财产,应及时发还的;5.庭审中不便出示的大件物品,如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大件家俱等;6.等级文物、珍贵藏品、精密仪器设备等;7.机密文件;8.不动产等(如不动产内有赃物并封存的,应将不动产内赃物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9.应依法及时上缴国库的外币、金银、走私物品等。
所移送的物品照片,应客观反映物品的全貌及特征(必要时附送录像资料)。
已经发还、没收、销毁、查封、变价处理或者暂存他处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相关手续或凭证。
第七条 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总额为人民币一百元以下或需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用透明袋密封,并附清单随案移送。
(二)总额超过人民币一百元(含)的,应采用票据通过银行转帐,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办理,随案只移送清单。无法通过银行转帐的,执行第(一)项。
(三)赃款清单应写明案犯姓名、赃款数额、具体来源。一人多款项的应逐项开列;一案多人的应分别制作清单。
(四)未被有关部门没收的假币,可按第(一)项规定移送,并附有关鉴定文件;已被没收的,应将凭证与有关鉴定文件一并移送。
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及有关部门查封、扣押的依法不移送的赃款,应当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冻结款手续移交时即将到期的,负责移送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告知下一收案机关续办冻结手续。
对保险公司已做赔付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类案件,由赃证物室对案件的赃证物负责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所移送的赃款是否与移送的赃款清单内容相符;被冻结的赃款是否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所移送的赃物是否与赃物移送清单所列内容相符;
(三)所移送的赃证物清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四)所移送的密封物品,除具体写明该物的特征外,是否附有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签字,透明袋及封口是否完好;
(五)经查与移送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需冻结、查封、扣押的赃证物按上述第三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对案件的赃证物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内容除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包括赃物需鉴定作价的,是否附有有关部门的鉴定作价证明文件。
对已经发还、没收、销毁、查封、变价处理或者暂存他处的实物是否有相关移送手续或凭证。
不符合核查内容的,应书面要求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机关应在十日内补充完毕。
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随案移送的赃证物而没有移送的,有权书面要求侦查机关移送,侦查机关应及时移送。确实无法移送的,应附有相关证明。
经审查确属与案件无关的款物,应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赃证物目录、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手续等,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移送赃证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赃证物室对案件的赃证物负责核查,核查内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赃证物应认真核查,核查内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庭时,法庭应将作为证据使用的赃证物提取到庭,以供检察机关示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判决的同时,对随案移送的款物予以处理。
对侦查机关依法不宜移送的赃款及大件物品,除已发还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的以外,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扣押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