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强奸、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6)冀03刑再2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3日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赵某甲现服刑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辩护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秦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秦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冀刑监字第18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4日晚上,赵某甲为了能够与被害人邓某发生性关系,头戴面具窜至邓某家中,用菜刀威胁邓某及其家人,在强行脱邓某衣服过程中,发现邓某身上携带200余元现金并抢走,之后将邓某强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赵某甲的供述;2、邓某的陈述;3、证人计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7、昌黎县公安局本案侦查员张国祥、姜学强证言;8、昌黎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一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用持刀威胁的方法,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当场抢走被害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主要辨护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某甲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2、赵某甲涉嫌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查明本院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原二审认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有罪供述与受害妇女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及二审期间第一次讯问时,赵某甲均称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原一审认定赵某甲犯强奸、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没有犯罪,是被冤枉的,其本人无罪。辩护人主要辨护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某甲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2、赵某甲涉嫌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不清。本院查明本院再审查明,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过庭审质证、证实赵某甲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共有5次供述,分别是:1、赵某甲的第一次供述:昨晚(2010年8月19日)在家睡觉,与邓某没有来往,昨天穿的衣服是下身灰色长裤衩,上身光着,这衣服穿一个多星期了,里边一个黑色内裤也穿10来天了没换过2、赵某甲的第二次供述:对2010年8月19日因为涉嫌抢劫、强奸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异议。3、赵某甲的第三次供述:2010年8月14日晚上,我到我村邓某家强奸她着,还抢了200多元钱。…当时,很晚了,不知道几点,我从家出来拿了一把水果刀就去了邓某家,想去强奸她,我怕她认出我来,就套了个塑料面具,前边露两只眼睛。我从她家东边院墙跳进院里,进了东屋,看见炕头有人我就摸了一下,那人醒了,喊丽梅啊,我一听是喊邓某,原来是她妈,我就威胁说,别动我有刀,在吱声把你家人整死,这时邓某也醒了,我就拽她下炕,发现她裤兜有钱就伸手把钱抢走了。然后,又把她强奸了。…我带的是一个黑色塑料袋面具,从邓某家出来是扔了,刀是塑料把的单刃水果刀,第二天扔村北头水坑里了…。我撒谎了刀是从她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威胁她,她不敢动。强奸后,我说不许开灯,不许喊人,我就从前屋门出去了。…18号那天晚上,我真的没去过邓某家,14号晚上我确实去了,把邓某强奸了,还抢了200多块钱,2张100的其余10元的,钱后来买烟了,还买了一袋喂貉子的饲料180元…4、赵某甲的第四次供述:2010年8月14日晚上,半夜里,我一个人趁我女儿睡熟了,就戴上自制的面具去的邓某家,我知道邓的丈夫不在家,家里就一个人,她平时人也不咋样,所以我去的目的是想看她能不能跟我也发生性关系。我是跳墙进的她家前院,前门没关,我直接进到过堂屋,从她家厨房拿了菜刀,目的是她要是反抗的话就吓唬她。我拿着刀进的她家东屋,邓某和她的妈妈住在一起,邓某醒了,站起来了,我当时也挺害怕的,就吓唬她们说“别说话,说话整死你们”之类的话。邓某跟我说话,我也跟她说话来着……我强奸邓时,邓反抗,我说“再反抗整死你们”她就不反抗了。我拽她裤子时,发现她裤袋里有钱,我把钱掏出来放我衣服里……强奸完后,我从她家前门走的。当时邓的母亲不会动了,在炕上躺着来着。8月19日真没去邓某家。5、赵某甲第五次供述:真没去过邓某家,没强奸她,也没抢她的钱,以前的供述都是瞎说的。(二)受害妇女邓某的陈述:今天凌晨(2010年8月19日)1点左右我村的赵某甲去我家强奸我去了,我跑了他没强奸成。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听我婆婆喊我,还有个男人声音说:你再喊,我一听又是赵某甲来了,肯定又来强奸我了,我就跑出去叫人了,回来时我婆婆说赵某甲拿刀架着她,还打她耳光着,头走时还拿砖头砸我家门着……另外,我丈夫开大车总出门,我妈计某给我做伴。2010年8月14日晚上,我和我妈在一个屋睡的。睡熟后,我妈叫我,我就醒了。我看见一个人在炕沿边上站着,手里拿着东西,架在我妈脖子上,这个人说别吱声,敢吱声把你们全家都宰了。我听着声音挺熟,就趁抚摸我妈胸口的机会到这个人跟前,想看看到底是谁。我见他戴着一张塑料花面具,用菜刀正架着我妈脖子。这个男的开始摸我左胳膊,又拽住我的手,我一看他不是抢东西来的,是强奸我来的。他放开我妈,拿起菜刀指着我说:“再动,把你家全宰了”,我就不敢动了。这个人先脱我的裤子,接着把我裤兜的200多块钱拿出来装他兜了,……又把我强奸了。通过体型、声音,我确认这个人是赵某甲。(三)证人计某(邓某母亲)证言证实:那天(2010年8月14日),我和我大女儿邓某在屋睡觉,迷迷糊糊感到有人摸我脖子,我以为是我女儿睡觉睡醒了,我就招呼她小名儿。我刚招呼完,那双手就把我脖子掐紧了,这时我知道进来人了。那个人把刀驾到我脖子上不让我说话,否则整死我全家。我女儿醒了,对那个人说我有××,我女儿到我跟前用手来回摸我胸口。那个人一把抓住我女儿一只手,把她从炕上拽了下来。我听那个人说:“你就这点钱?”我女儿说:“就这点钱,你都拿去吧”。我女儿说:“你拽我裤子干啥?”,事后他就往外走了,走时还吓唬我们,不让开灯。那个人戴了个面具,塑料面具带花的那种,上身光着,下身穿一个大裤衩。他走时把刀扔在东屋炕上了。那个人走后,我女儿说那个人是他们村的。(四)、证人赵某乙(邓某婆婆)证言证实:今天(2010年8月19日)凌晨1点多赵某甲来我儿子赵某丙家,拿刀威胁我着,我感觉刀是带锯齿的,我就喊我儿媳妇,他就打我好几个嘴巴,在我往东屋走去喊我儿媳妇过程中我一搡他就把他推出门外了,我把门灯打开看背影是赵某甲,他走到院子中间时还捡了砖头砸在前门纱窗上了,然后他就走了。……我听声音是赵某甲,感觉他拿的刀是带锯齿的,从侧面看是赵某甲,上身穿迷彩服,下身穿大裤衩,平头,中等个别的没看清。……2010年8月15日早晨8点多钟,我儿媳跟我说她家进去人着,拿刀架在了我亲家母计某的脖子上,并威胁说要是喊人就把你们家人都宰了,我儿媳裤兜里的200多元钱被掏走了,我儿媳说听声音是赵某甲。(五)、证人赵某丙(邓某丈夫)证言证实:我听我妻子邓某说戴着面具进到我家强奸我妻子并抢走200多元钱的是赵某甲。(六)、证人赵某丁(赵某甲女儿)证言证实:主要证实8月19日晚和她父亲赵某甲在家睡觉着,半夜起夜时她父亲也在睡觉,家里没有花面具。(七)、证人赵某戊(超市卖饲料的老板)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反正是公安局抓赵某甲的头一天,他从我这赊的饲料两袋,还有就是7月3日赊了四袋,别的时间没买过。(八)、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今天(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兄弟媳妇邓某跑来我家敲门说她家进去人了,我就赶紧跑她家去了,我去时人已经不在了,我听邓某和我说,进去的人赵某甲,我就报警了。二、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赵某己于2010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报案称,邓某家有人入室持刀威胁其家人,出警后邓某指认赵某甲为进入其家嫌疑人,且赵某甲于同年同月15日凌晨进入其家,持刀将其强奸,8月19日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将赵某甲在其家中抓获。(二)、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8份:说明一: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我局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原因是因看守所内设备在检修过程中,经向看守所干警打听无法制作。说明二: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赵某甲所使用的菜刀在我局依法提取之前,被害人及家属、村民许多人把玩、使用过,无法进行指纹鉴定。说明三: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赵某甲对2010年8月19日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故刀去向不明无法提取。砖头我局已照象固定,砖头不能做指纹鉴定。说明四: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赵某甲作案用的面具带离了案发现场,被告人交待面具扔了,是塑料袋,当晚有风下雨,面具无法找到。说明五: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赵某甲作案后遗留在现场的精液,被害人案发后不想报案,怕丢人已经处理了,无法提取;阴道擦拭物因案发距报案时间太长,已没有提取的价值。说明六: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被害人邓某陈述的笔录中本人说的“裤子”、“下身穿黑色的棉料大裤衩”实际指的是一件黑色的到膝盖处的夏天穿的有弹性的薄料衣服,村民称这种衣服叫裤子也行,也有叫大裤衩的。说明七: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赵某甲讯问笔录结尾签名,我局是根据被告人的要求出示给被告人阅读或当场宣读。说明八:赵某甲强奸、抢劫一案,我局要求在同一环境、同一时段做侦查实验,被害人邓某及家属反应相当强烈,称已经十分确定就是赵某甲,不能理解公安机关的行动,拒不配合。另考虑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故无法进行侦查实验。三、2010年9月28日侦查机关送检的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0}6355号“。该检验报告结论有两条:(1)、赵某甲的内裤上检出的DNA来源于赵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经与公物证鉴字{2009}4571号检验报告比对,第二处现场1处玉米秸上的1处人血不是来源于赵某甲。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赵某甲入室强奸,在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中心现场没有与赵某甲相一致的人体组织遗留物其它证物,赵某甲未更换的内裤上也没有检出被害人的DNA,现场附近遗留血迹与赵某甲血型不一致,邓某家较新且油漆过的门窗亦没有提取赵某甲指纹,对赵某甲居所的搜查结果,亦没有发现“花面具”、“锯齿刀”、“迷彩服”,原审认定赵某甲作案缺乏必要的物证。从邓某本人供述及其丈夫(赵某丙)、母亲(计某)、婆婆(赵某乙)证言证实看,只是怀疑系赵某甲所为,均没有确定作案者就是赵某甲本人,赵某甲女儿亦证明赵某甲第二次没有作案时间。原审认定赵某甲入室抢劫,赵某甲供述与被害人、证人所述被抢款不一致,被抢款去向的供述也与侦查机关对卖饲料老板的调查证言相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甲犯抢劫、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1)秦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崔冠军代审判员张子栋代审判员可小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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