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自2001年8月起到杨家当保姆,照顾未满2岁的婴儿杨某。2002年5月16日下午,杨某单独在屋里玩耍时,在沙发上大小便,严某用苍蝇拍手柄部打了杨某臀部、腿部等处,杨某哭了一声就憋住了气,严某接着将杨某口鼻朝下推倒在沙发上,就去做家务。约40分钟,严某擦桌子时发现杨某的双脚已冰凉,抱起杨某发现脸嘴亦是青的,即用手拍杨某的胸部欲使他缓气过来,未果。严某又将杨某抱到大床上,盖上被子,将热水装入盐水瓶用于暖杨某的双脚,并压了杨某的胸部两下,杨某仍未缓过来。后严某将杨某送到医院,经医生检查,杨某已死亡。法医鉴定,杨某系窒息死亡。
本案经一审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严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照顾被害人是保姆的职责,被告人未尽其职责照顾好被害人,却因被害人大小便不当故意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已失去自主呼吸,也知一些基本救护常识的情况下,却未及时救护而将被害人口鼻朝下推倒在沙发上,阻止了被害人恢复呼吸能力发生的可能性,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并出现了死亡的加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其理由是:被害人窒息的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结合“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是不能定罪的。另外,从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析,被告人没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对被害人当时情形是否会产生死亡的结果,只满16周岁的被告人是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打被害人致使其哭出一声即憋住气,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正处于危险状态,在明知被害人须照顾和救护,亦知道简单的救护常识的前提下,还将受害人推倒在沙发上未管,放任了被害人危险状态的延续,最终导致了受害人因窒息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当保姆照顾被害人时,因被害人大小便不当被打而哭,哭了一声即憋住气,被告人已知被害人憋住气了,却将被害人口鼻朝下推倒在沙发上。被告人应当预见被害人正处于危险状态,须尽其照顾义务并采取救护措施,却疏忽大意,最终致使被害人窒息而死。因此,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打击行为只属一般的打击行为,没有轻伤害或重伤害的故意,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是由于其已知被害人憋住气了,反将被害人口鼻朝下推倒在沙发上,应当知道当时被害人须得到照顾并救护,却忽视了危险存在和履行其照顾义务,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窒息因何引起以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否预见,均不影响被告人忽视其对被害人照顾和救护义务的过失的成立。被告人当时对受害人憋住气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是否明知,缺乏充分证据予以确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推定被告人当时有“明知”的认识因素,只能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应当预见”的认识因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人民法院报
孙尉玲
本案经一审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严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照顾被害人是保姆的职责,被告人未尽其职责照顾好被害人,却因被害人大小便不当故意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已失去自主呼吸,也知一些基本救护常识的情况下,却未及时救护而将被害人口鼻朝下推倒在沙发上,阻止了被害人恢复呼吸能力发生的可能性,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并出现了死亡的加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其理由是:被害人窒息的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结合“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是不能定罪的。另外,从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析,被告人没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对被害人当时情形是否会产生死亡的结果,只满16周岁的被告人是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打被害人致使其哭出一声即憋住气,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正处于危险状态,在明知被害人须照顾和救护,亦知道简单的救护常识的前提下,还将受害人推倒在沙发上未管,放任了被害人危险状态的延续,最终导致了受害人因窒息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当保姆照顾被害人时,因被害人大小便不当被打而哭,哭了一声即憋住气,被告人已知被害人憋住气了,却将被害人口鼻朝下推倒在沙发上。被告人应当预见被害人正处于危险状态,须尽其照顾义务并采取救护措施,却疏忽大意,最终致使被害人窒息而死。因此,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打击行为只属一般的打击行为,没有轻伤害或重伤害的故意,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是由于其已知被害人憋住气了,反将被害人口鼻朝下推倒在沙发上,应当知道当时被害人须得到照顾并救护,却忽视了危险存在和履行其照顾义务,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窒息因何引起以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否预见,均不影响被告人忽视其对被害人照顾和救护义务的过失的成立。被告人当时对受害人憋住气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是否明知,缺乏充分证据予以确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推定被告人当时有“明知”的认识因素,只能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应当预见”的认识因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人民法院报
孙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