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5日,被告人许某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卢女家时,见卢女一人正在床上睡觉,顿生奸淫之念,随即掀掉卢的被子,强行将卢的短裤脱至大腿处,捏摸卢女的乳房和生殖器,继而掏出自己的生殖器欲与卢女发生性关系。因卢女不从,被告人许某又害怕受到法律的惩处,遂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许某因涉嫌犯强奸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两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案,盗窃物品总价值16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盗窃罪的问题上,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呢?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许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客观障碍应居于主导地位,故其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将犯罪未遂定义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上述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2、犯罪未得逞,即没有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制止、自然力的阻碍、执法部门的干预、不利环境以及其他难以克服的障碍等。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许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卢女不从这一意志外的主要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上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主观放弃应居于主导地位,故其行为构成强奸中止。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据上述定义,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2、必须是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性是认定犯罪中止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所谓自动性,是指犯罪分子在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我的意愿,选择了放弃犯罪活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中止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对被害者的同情、内心的谴责、突然悔悟、对刑罚制裁的恐惧等。3、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即犯罪分子决心今后不再继续进行已放弃的犯罪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许某由于内心害怕受到法律惩处这一主要原因而自动放弃犯罪后,没有再对被害人卢女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上述三个特征,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犯罪未得逞的客观障碍和主观放弃之间很难分清谁主谁次,在认定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时,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犯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犯罪未遂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一样,都是由于某种原因而使犯罪被阻却在实行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通常情况下,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未得逞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身的意愿。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犯罪中止就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如强奸犯罪中,虽然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其犯罪行为,而是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就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当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观上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并因而被迫放弃强奸的,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但司法实践中却发现有的案件难以分清是否“能达目的”,也就是说在客观障碍和主观放弃之间难以分清主次,这就给案件的判决出了一道难题。就拿本案来说,在卢女不从这一客观因素和许某内心害怕这一主观因素之间就很区分主次。
对于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应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认定犯罪的形态。我国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条、第4条、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自然演生出来的一项准则,即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犯罪罪名及形态确定发生争议、难以绝对区分清楚时,应向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的方向认定,这样才能确保不冤枉一个好人。尽管我国法律对这一准则未作明文规定,但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固含之意,且为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普遍接受,因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加以适用。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这两款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的结论是,对犯罪中止的处罚明显轻于犯罪未遂,因而在中止和未遂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被害人卢女不从这一客观障碍和被告人许某内心害怕这一主观因素难以区分主次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强奸中止。(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钱军 何雪琴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许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客观障碍应居于主导地位,故其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将犯罪未遂定义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上述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2、犯罪未得逞,即没有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制止、自然力的阻碍、执法部门的干预、不利环境以及其他难以克服的障碍等。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许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卢女不从这一意志外的主要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上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主观放弃应居于主导地位,故其行为构成强奸中止。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据上述定义,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2、必须是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性是认定犯罪中止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所谓自动性,是指犯罪分子在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我的意愿,选择了放弃犯罪活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中止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对被害者的同情、内心的谴责、突然悔悟、对刑罚制裁的恐惧等。3、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即犯罪分子决心今后不再继续进行已放弃的犯罪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许某由于内心害怕受到法律惩处这一主要原因而自动放弃犯罪后,没有再对被害人卢女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上述三个特征,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犯罪未得逞的客观障碍和主观放弃之间很难分清谁主谁次,在认定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时,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犯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犯罪未遂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一样,都是由于某种原因而使犯罪被阻却在实行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通常情况下,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未得逞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身的意愿。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犯罪中止就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如强奸犯罪中,虽然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其犯罪行为,而是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就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当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观上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并因而被迫放弃强奸的,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但司法实践中却发现有的案件难以分清是否“能达目的”,也就是说在客观障碍和主观放弃之间难以分清主次,这就给案件的判决出了一道难题。就拿本案来说,在卢女不从这一客观因素和许某内心害怕这一主观因素之间就很区分主次。
对于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应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认定犯罪的形态。我国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条、第4条、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自然演生出来的一项准则,即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犯罪罪名及形态确定发生争议、难以绝对区分清楚时,应向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的方向认定,这样才能确保不冤枉一个好人。尽管我国法律对这一准则未作明文规定,但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固含之意,且为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普遍接受,因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加以适用。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这两款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的结论是,对犯罪中止的处罚明显轻于犯罪未遂,因而在中止和未遂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被害人卢女不从这一客观障碍和被告人许某内心害怕这一主观因素难以区分主次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强奸中止。(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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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军 何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