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吴某以介绍工作为幌子,将外省妇女李某骗至某县一夜总会,并安排在附近出租房住下。李某得知所介绍的“工作”是从事卖淫活动时,坚决不从。刘某、吴某便采取语言威胁、搜去现金、扣押身份证、派人看守等手段强迫李某在夜总会内卖淫。
2001年4月1日晚,刘某、吴某将嫖客舒某介绍给李某,并强迫李某卖淫。因李某执意不从,该次卖淫未成。同年4月2日晚,刘某、吴某再次采取强迫方法,逼迫李某卖淫,李某又以嫖客不要为借口卖淫未成。4月3日、4月4日,刘某、吴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逼迫李某卖淫,并获利24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没有异议,但是在认定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两次,即4月3日和4月4日两次,其4月1日、4月2日的两次强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理由是:4月1日、4月2日,被告人刘某、吴某虽然强迫了李某卖淫,但因李某客观上卖淫未成功,刘某、吴某也并未获利,犯罪结果并未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四次,其4月1日、4月2日的行为也符合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特征,应认定这两次行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理由是:强迫他人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不是以结果是否发生为认定标准的结果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吴某的4月1日、4月2日两次行为符合上述特征,即刘某、吴某采取了强迫李某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观上也具有强迫李某卖淫的故意,至于4月1日、4月2日李某卖淫未成,未达到被告人刘某、吴某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造成刘某、吴某未获利,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吴某本罪行为的完成,即被告人已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评议? 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虽然对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行为定性没有影响,但是在如何正确地对被告人刘某、吴某进行量刑上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量刑幅度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种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第三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4月1日、4月2日的行为,符合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具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应一概把实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作为定罪的客观标准。我国刑法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下,并使他人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的卖淫行为。可见,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客观构成要件不可分割的三部分。由此而知,强迫他人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表现在:
首先,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使他人卖淫的目的,对不愿从事卖淫活动的人采取足以排除其反抗的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使得被强迫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吴某对外省妇女李某采取语言威胁、搜去现金、扣押身份证、派人看守等手段,足以构成对李某的强迫。
其次,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是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另一要件。意志的不自主,是指行为人的强迫行为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不敢不卖淫。本案中妇女李某被刘某、吴某搜去现金、看守等手段,已经陷入孤身无援的状态,其精神上受到无形的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再次,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是该罪的另一特征。如果妇女自愿从事卖淫,则不构成犯罪,那是违法行为。本案中外省妇女李某对于卖淫是不自愿的,正是因为李某的不自愿性,才发生4月1日、4月2日两次卖淫未成的情况。4月1日、4月2日李某卖淫未成的行为,对于刘某、吴某而言,他们强迫本案中的被害人李某卖淫的行为已经完成,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卖淫结果未发生,但不能据此否认刘某、吴某已经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第四,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强迫他人实施的行为内容与他人实际实施的行为内容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使他人被迫从事卖淫活动时与嫖客之间并未发生性行为,但对于行为人而言,他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符合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特征。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吴某4月1日、4月2日的行为,其主观上有强迫李某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迫李某卖淫的行为,如采用语言威胁、看守等强迫的方法,逼迫李某卖淫,并将嫖客介绍给她。因此,被告人刘某、吴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目的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强迫他人卖淫并非意味着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来说,卖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强迫卖淫实际就是强迫他人进行有偿性服务,因此强迫卖淫罪的被害人被迫进行的必须是有偿性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进行的必须是有偿性行为不等于强迫他人卖淫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成立。持第一种意见以被告人刘某、吴某在4月1日和4月2日两次行为中未获利为由来否定其已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是不对的。因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已实施了强迫行为,也让嫖客与李某实际接触,由于被迫卖淫者李某出于自身保护,致卖淫未成,对于被告人刘某、吴某来说,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强迫他人卖淫的危害后果尚未造成,依此情况,可认定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未遂,但不能否认刘某、吴某实施了两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刘某、吴某于4月1日和4月2日的行为,应当作为本案中被告人两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予以认定,以正确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刘 明 张国宝
2001年4月1日晚,刘某、吴某将嫖客舒某介绍给李某,并强迫李某卖淫。因李某执意不从,该次卖淫未成。同年4月2日晚,刘某、吴某再次采取强迫方法,逼迫李某卖淫,李某又以嫖客不要为借口卖淫未成。4月3日、4月4日,刘某、吴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逼迫李某卖淫,并获利24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没有异议,但是在认定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两次,即4月3日和4月4日两次,其4月1日、4月2日的两次强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理由是:4月1日、4月2日,被告人刘某、吴某虽然强迫了李某卖淫,但因李某客观上卖淫未成功,刘某、吴某也并未获利,犯罪结果并未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四次,其4月1日、4月2日的行为也符合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特征,应认定这两次行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理由是:强迫他人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不是以结果是否发生为认定标准的结果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吴某的4月1日、4月2日两次行为符合上述特征,即刘某、吴某采取了强迫李某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观上也具有强迫李某卖淫的故意,至于4月1日、4月2日李某卖淫未成,未达到被告人刘某、吴某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造成刘某、吴某未获利,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吴某本罪行为的完成,即被告人已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评议? 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虽然对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行为定性没有影响,但是在如何正确地对被告人刘某、吴某进行量刑上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量刑幅度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种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第三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4月1日、4月2日的行为,符合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具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应一概把实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作为定罪的客观标准。我国刑法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下,并使他人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的卖淫行为。可见,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客观构成要件不可分割的三部分。由此而知,强迫他人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表现在:
首先,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使他人卖淫的目的,对不愿从事卖淫活动的人采取足以排除其反抗的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使得被强迫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吴某对外省妇女李某采取语言威胁、搜去现金、扣押身份证、派人看守等手段,足以构成对李某的强迫。
其次,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是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另一要件。意志的不自主,是指行为人的强迫行为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不敢不卖淫。本案中妇女李某被刘某、吴某搜去现金、看守等手段,已经陷入孤身无援的状态,其精神上受到无形的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再次,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是该罪的另一特征。如果妇女自愿从事卖淫,则不构成犯罪,那是违法行为。本案中外省妇女李某对于卖淫是不自愿的,正是因为李某的不自愿性,才发生4月1日、4月2日两次卖淫未成的情况。4月1日、4月2日李某卖淫未成的行为,对于刘某、吴某而言,他们强迫本案中的被害人李某卖淫的行为已经完成,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卖淫结果未发生,但不能据此否认刘某、吴某已经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第四,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强迫他人实施的行为内容与他人实际实施的行为内容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使他人被迫从事卖淫活动时与嫖客之间并未发生性行为,但对于行为人而言,他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符合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特征。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吴某4月1日、4月2日的行为,其主观上有强迫李某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迫李某卖淫的行为,如采用语言威胁、看守等强迫的方法,逼迫李某卖淫,并将嫖客介绍给她。因此,被告人刘某、吴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目的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强迫他人卖淫并非意味着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来说,卖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强迫卖淫实际就是强迫他人进行有偿性服务,因此强迫卖淫罪的被害人被迫进行的必须是有偿性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进行的必须是有偿性行为不等于强迫他人卖淫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成立。持第一种意见以被告人刘某、吴某在4月1日和4月2日两次行为中未获利为由来否定其已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是不对的。因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已实施了强迫行为,也让嫖客与李某实际接触,由于被迫卖淫者李某出于自身保护,致卖淫未成,对于被告人刘某、吴某来说,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强迫他人卖淫的危害后果尚未造成,依此情况,可认定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强迫他人卖淫未遂,但不能否认刘某、吴某实施了两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刘某、吴某于4月1日和4月2日的行为,应当作为本案中被告人两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予以认定,以正确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刘 明 张国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