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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本案是否构成重婚罪

李某与刘某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李某在广东某市打工期间,与叶某开始同居生活。李某为了达到与叶某结婚的目的,和叶某一起商量,编造了与他人做生意亏了大本,欠下很多债务的谎言。李某哄骗刘某,假离婚后,家庭的财产都归刘某所有,如此,所欠债务就不会连累刘某及孩子。刘某信以为真,于2000年9月和李某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1年8月,李某和叶某进行了结婚登记。12月,刘某得知此事,经与李某协商无效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某和叶某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叶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李某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行为是无效的。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既然李某与刘某的离婚行为是无效的,那么,李某是有配偶而与叶某结婚,叶某是明知李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他们两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叶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不适用于确认本案李某骗取离婚的行为无效,而应认定这种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李某和刘某的离婚行为已经合法的机关办理了手续并发给了离婚证,虽然此行为是违背刘某真实意思的,但刘某知道李某欺骗其后,客观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选择:明示或默认这种离婚行为的有效性;认为离婚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离婚登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虽然没有对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离婚的行为明文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但从立法的本意和精神上是可以确认的。从合同法的规定上来讲,也可以作为一个佐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然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从法律的体系和立法的精神上,可以佐证本案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离婚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既然李某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与刘某离婚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此行为在被宣告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是在撤销此行为后,才溯及到行为开始时无效。若刘某放弃行使撤销权,或在可撤销行为宣告撤销之前,李某和刘某的离婚行为是有效的,由此推及,李某和叶某经合法登记的结婚行为也是有效的。只有在李某与刘某的离婚行为被宣告撤销后,李某与叶某的结婚行为才被确认为无效,并溯及到结婚行为的开始。可见,本案李某和叶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梅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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