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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本案缘何处罚不同

被告人张某系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刘某系刑满释放人员。2002年8月至11月,两人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6万余元,按犯罪地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10万元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刘某系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罪的累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等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某系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依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对其进行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二十八天,合并执行七年二十八天。张某在监外执行期间盗窃摩托车处刑较刘某为轻,有明显不合适之处。
两相比较,刘某系刑满释放人员,因具有累犯情形可以认定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张某在监外服刑期间犯同样的犯罪行为,却不被认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笔者认为,张某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盗窃罪数额巨大,也应视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在十年以上对其量刑。
最高法院之所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盗窃犯罪具有累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等情形的实行升级处罚,是考虑到盗窃犯罪的数额并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惟一依据。数额较大并具有某特定情形,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并具有某特定情形,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累犯刘某因较之于初犯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而受到了升级处罚,而较之于累犯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张某却未能升级处罚,并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缺陷所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对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了罗列式的规定,并没有对何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详细界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服刑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新罪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所解决的只是新罪与旧罪之间的合并问题,并不是对其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所应承担的更为严厉的否定评价,其所犯新罪的严厉否定评价应通过认定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处理。否则,就会出现张某在服刑期间盗窃价值6万余元的财物只判七年,而假设张某过28天刑满释放后才犯同样的罪行,因是累犯却要判处与刘某等同的刑罚十一年这一有悖常理的尴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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