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兰某无证经营一家法兰厂,因经营不善,拖欠了丁某12万元货款。为偿还债务,兰某让丁某在自己铸造厂入股,利润二人对半分成,以此抵顶债务。在经营一段时间并有所盈利后,兰某不但不给丁某分成,反而携款消失,无法联系,法兰厂改由丁某独自经营。丁某因缺少资金,又吸收了本村好友吴某合伙经营。吴某入伙后,开始租用周边土地,并储存原料120余吨,价值35余万元。此时,兰某因做生意又赔了钱,为偿还债务,在丁某、吴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某存放在法兰厂的原料做抵押,向曹某借高利贷12万元,并承诺1个月归还,到期不能归还,以抵押物抵顶。债务到期后,兰某无力偿还,曹某遂拉走95吨原料出售,得款13万元。事发后,吴某以曹某涉嫌盗窃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与兰某的抵押借贷协议,不构成犯罪,但兰某虚构财物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骗取曹某财物,构成诈骗罪,遂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兰某,并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2013年11月该案诉至河北省孟村会自治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兰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文中名字为化名)
分歧
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两次评议,意见始终没有统一。当时合议庭先后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兰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此案系债务纠纷,不构成犯罪。
评析
此案后经报请审委会研究决定后,该案才形成兰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统一意见。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并就上述分歧意见逐个分析如下:
1、兰某和曹某系债务纠纷,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兰某和曹某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兰某将无权处分的吴某的原料设立抵押权,向曹某借款,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兰某和曹某双方签订的主债权合同有效,但是抵押合同效力不能确定。因为,一旦吴某不追认抵押有效或者兰某没有取得该抵押物的处分权,则抵押合同无效。因此,曹某应将卖掉吴某原料所得的款项返还吴某。曹某自己的损失,应向法院对兰某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赔偿损失。因此,此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适用于刑法,不能按兰某构成犯罪处理。
2、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兰某虚构了法兰厂存放的货物属于自己的事实,隐瞒了法兰厂已经由丁某经营的真相,使曹某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兰某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从整个行为来说,符合《刑法》266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的特征,构成诈骗罪。
3、兰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兰某与曹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刘某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扰乱了市场秩序,从整个行为来看,符合《刑法》224条第二款“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财产证明做担保”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4、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兰某明知法兰厂内原料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未经所有人允许,自认为所有人不会发现,擅自处分他人财物,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未经所有人同意在其财产上设抵押,虽然是为了还债,但也不能抹煞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的特殊之处就是兰某采取欺诈的手段与曹某签订抵押合同,利用不知情的曹某为工具,实现盗窃犯罪目的,而且数额巨大,符合《刑法》264条盗窃罪的构成。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实际上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个是兰某与曹某的抵押借贷关系;另一个是兰某对吴某造成的财产侵害关系。
兰某与曹某的抵押借贷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兰某对吴某造成的财产侵害关系属于刑事关系,应由刑法调整。因为,本案中兰某与曹某因债权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兰某和曹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按照民法规定解决。曹某不是刑事被害人,自然就不能以诈骗或合同诈骗定罪。但兰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吴某的财产所有权,吴某为本案的刑事被害人,从这一角度分析,应按照刑法追究对其财产造成损失的人的责任,不能因曹某、兰某的民事关系,掩盖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
(2)兰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从主观上分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非法占有,就是以非法的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其次,刑法上的非法实际上表现为一种行为的非法,而不是主观意识和思想的非法。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以行为人的进一步行为表现出来的。
本案中,兰某明知法兰厂内原料不是自己的财物,明知以他人的原料为自己12万元的债务设立抵押会造成较大数额财物的非法转移,并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虽然他是为了偿还债务而贷款,但债务的消减意味着自己财富的增加,实际上是非法占有的另一种存在形式,这种表面现象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本质。从客观上分析,兰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行为有多种方式,既可以行为人直接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也可以利用一定的工具、手段达到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兰某没有直接实施窃取吴某财物的行为,但其却将吴某的原料作为自己债务的抵押,而后由不知情的曹某在财产所有人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95吨原料出售,符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兰某以欺诈手段与曹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只是盗窃行为的手段,而且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讲,被害人财产权被侵害不是本人受欺骗陷入认识错误后的“自愿”交付,而是基于秘密窃取所致。
综上,本案嫌疑人兰某以虚假担保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利用不知情的曹某的行为取得他人财物,而且数额巨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为前提,秘密窃取为手段,符合《刑法》264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丽娟
兰某无证经营一家法兰厂,因经营不善,拖欠了丁某12万元货款。为偿还债务,兰某让丁某在自己铸造厂入股,利润二人对半分成,以此抵顶债务。在经营一段时间并有所盈利后,兰某不但不给丁某分成,反而携款消失,无法联系,法兰厂改由丁某独自经营。丁某因缺少资金,又吸收了本村好友吴某合伙经营。吴某入伙后,开始租用周边土地,并储存原料120余吨,价值35余万元。此时,兰某因做生意又赔了钱,为偿还债务,在丁某、吴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某存放在法兰厂的原料做抵押,向曹某借高利贷12万元,并承诺1个月归还,到期不能归还,以抵押物抵顶。债务到期后,兰某无力偿还,曹某遂拉走95吨原料出售,得款13万元。事发后,吴某以曹某涉嫌盗窃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与兰某的抵押借贷协议,不构成犯罪,但兰某虚构财物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骗取曹某财物,构成诈骗罪,遂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兰某,并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2013年11月该案诉至河北省孟村会自治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兰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文中名字为化名)
分歧
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两次评议,意见始终没有统一。当时合议庭先后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兰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此案系债务纠纷,不构成犯罪。
评析
此案后经报请审委会研究决定后,该案才形成兰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统一意见。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并就上述分歧意见逐个分析如下:
1、兰某和曹某系债务纠纷,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兰某和曹某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兰某将无权处分的吴某的原料设立抵押权,向曹某借款,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兰某和曹某双方签订的主债权合同有效,但是抵押合同效力不能确定。因为,一旦吴某不追认抵押有效或者兰某没有取得该抵押物的处分权,则抵押合同无效。因此,曹某应将卖掉吴某原料所得的款项返还吴某。曹某自己的损失,应向法院对兰某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赔偿损失。因此,此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适用于刑法,不能按兰某构成犯罪处理。
2、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兰某虚构了法兰厂存放的货物属于自己的事实,隐瞒了法兰厂已经由丁某经营的真相,使曹某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兰某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从整个行为来说,符合《刑法》266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的特征,构成诈骗罪。
3、兰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兰某与曹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刘某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扰乱了市场秩序,从整个行为来看,符合《刑法》224条第二款“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财产证明做担保”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4、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兰某明知法兰厂内原料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未经所有人允许,自认为所有人不会发现,擅自处分他人财物,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未经所有人同意在其财产上设抵押,虽然是为了还债,但也不能抹煞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的特殊之处就是兰某采取欺诈的手段与曹某签订抵押合同,利用不知情的曹某为工具,实现盗窃犯罪目的,而且数额巨大,符合《刑法》264条盗窃罪的构成。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实际上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个是兰某与曹某的抵押借贷关系;另一个是兰某对吴某造成的财产侵害关系。
兰某与曹某的抵押借贷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兰某对吴某造成的财产侵害关系属于刑事关系,应由刑法调整。因为,本案中兰某与曹某因债权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兰某和曹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按照民法规定解决。曹某不是刑事被害人,自然就不能以诈骗或合同诈骗定罪。但兰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吴某的财产所有权,吴某为本案的刑事被害人,从这一角度分析,应按照刑法追究对其财产造成损失的人的责任,不能因曹某、兰某的民事关系,掩盖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
(2)兰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从主观上分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非法占有,就是以非法的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其次,刑法上的非法实际上表现为一种行为的非法,而不是主观意识和思想的非法。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以行为人的进一步行为表现出来的。
本案中,兰某明知法兰厂内原料不是自己的财物,明知以他人的原料为自己12万元的债务设立抵押会造成较大数额财物的非法转移,并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虽然他是为了偿还债务而贷款,但债务的消减意味着自己财富的增加,实际上是非法占有的另一种存在形式,这种表面现象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本质。从客观上分析,兰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行为有多种方式,既可以行为人直接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也可以利用一定的工具、手段达到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兰某没有直接实施窃取吴某财物的行为,但其却将吴某的原料作为自己债务的抵押,而后由不知情的曹某在财产所有人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95吨原料出售,符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兰某以欺诈手段与曹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只是盗窃行为的手段,而且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讲,被害人财产权被侵害不是本人受欺骗陷入认识错误后的“自愿”交付,而是基于秘密窃取所致。
综上,本案嫌疑人兰某以虚假担保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利用不知情的曹某的行为取得他人财物,而且数额巨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为前提,秘密窃取为手段,符合《刑法》264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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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