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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本案中为何法律工作者可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

   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建,男,1991年7月26日生于云南省芒市,阿昌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芒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昌,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建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袁慧丽出庭公诉,被告人曹明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明建驾驶摩托车载杨牙(在逃)携带毒品从芒海前往芒市,行驶到芒海至遮放3公里处查缉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从杨牙内衣内查获毒品苯丙胺190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明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明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明建认罪态度较好,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2)本案毒品是苯丙胺,请求对被告人曹明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明建驾驶摩托车载杨牙携带毒品从芒海前往芒市,行驶到芒海至遮放3公里处查缉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从杨牙内衣内查获片剂状毒品苯丙胺190克。杨牙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运输毒品工具摩托车、手机的概貌。(二)、书证1.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2.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购车协议(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德兵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排腊东,已转让给赵德兵。被告人曹明建驾驶的摩托车登记为张自海。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管控情况。被告人交代贩卖毒品给二人的缅甸男子,因居住缅甸;曹明建供述介绍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老黑”,因具体情况不详,均无法查证。(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实曹明建驾驶牌照号云NV0037的摩托车系其本人的,曹明建向其借用。(四)、被告人及涉案人员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1.被告人曹明建供述毒品是从缅甸带来的。2014年11月3日,其跟朋友李某某借了一辆摩托车到缅甸勐古找阿龙,4日与阿龙及两个女子(其中一人叫阿牙,即杨牙)在一起玩。本来准备5日才走,但朋友因催要摩托车,所以4日出发,阿龙便宜处理给其一袋毒品,让带到芒市风平路中间的大青树,并让杨牙与其同行。其又包装了毒品,便让她带着毒品。返回途中被抓。2.涉案人员杨牙供述曹明建约自己到芒市,其身上的毒品曹明建的,其因害怕被查到,所以藏到内衣内。其与曹明建从缅甸勐古出发途中,二人被抓。(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并将犯罪工具手机、摩托车等物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并有系列照片证实对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样品、尿液检测的全过程。(六)、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苯丙胺。二人经尿液检测,曹明建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杨牙的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上述证据,辩护人对物证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苯丙胺是安非他明,鉴定没有对什么类型的苯丙胺予以明确。本院认为,苯丙胺属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是毒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版)》将苯丙胺列在第一类。其余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建明知是毒品,而在我国境内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运输毒品苯丙胺190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属“其他毒品数量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曹明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9年11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许瑶审判员桂云燕人民陪审员赵桂堂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杨清礼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一份法院直接指责公诉机关采取“有罪推定“思维的判决书丁风律师:胸推、臀推等色情服务与卖淫的法律界分(详细)《人民司法》:提供“手淫”服务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吗?男扮女装提供卖淫服务后恐吓嫖客强取小费的行为如何定性?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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