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1】而辩护制度是立法对贯彻落实辩护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一般包括辩护权及其行使、辩护人、辩护种类、辩护程序、时间及辩护权救济等内容。然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典只在总则里确立了辩护原则,未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至于在诉讼实践中,出现了下列现象: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这时的律师被称为“受委托的律师”。【2】
二、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诸多限制。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也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为实现此目标奠定了基础。但在实践中,律师做为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仍存在如下问题:
(一)在侦查阶段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侦查人员视辩护人如临大敌,往往以“涉密”为由百般刁难,无端设阻;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检察官和法官在场,且会见经常受到在场司法人员的无理干涉,辩护人法定的会见权、阅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使得律师无法正常收集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其他身份的辩护人根本就无此项权利。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又从何说起。
上述现象,存在着极大的危害。刑诉法的目的绝不是欲加之罪,而是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法律对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再设置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确是处于一种无助状态。犯罪嫌疑人未必就是罪犯,构不构成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要看事实和证据,刑诉法第12条已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侦查员的任务,就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尽快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面的证据材料,并通过预审,尽快对上述材料予以核实。不改变这种“无助”状态,往往助长侦查人员以拘代侦、诱供逼供的消极行为,而不是积极的行使侦查权,不利于司法的效率和公正。
产生上述现象的根源,关键在于辩护制度法律地位的缺失。纵观我国刑诉法典条文结构体例,除第一编总则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占一编,审判占一编,执行占一编,从“控、辩、审”三维一体看,唯独没有辩护的规定,只在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有10个条文。这种立法结构大大削弱了辩护人的诉讼职能,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与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突出辩护制度的法律地位。在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后增加“辩护”一编,内容包括辩护权及其行使、辩护人、辩护种类、辩护程序及时间、证明责任及辩护权救济等,借以突出辩护制度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良性互动的法律体系。
二、明确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职能,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这些职能与辩护职能没有实质差别,只是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形式而已。因此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其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而非其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3】我国刑诉法典应尽快借鉴人类社会这一优秀的诉讼文化成果,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的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并应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司法机关尽快全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根本上加大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力度,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
三、进一步提高辩护人的诉讼职能。刑事诉讼起于侦查,经过审查起诉,终于审判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属于控诉职能;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审判机关承担审判职能。辩护是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项诉讼活动,“伴随着刑事诉讼的产生而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4】辩护人是附属于被告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5】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其应当具有与公诉人地位平等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提高辩护人的诉讼职能,就能更好地发挥以下作用:
一是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被追究、讯问的特殊地位,人身自由往往处于程度不同的限制状态,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对辩护方式和技巧所知无几,因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收集、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证据,并从法律上提出论证辩护主张,辩护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
二是协助法院全面查明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避免冤假错案。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是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辩护人则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意见。控方与辩方在法庭上对抗、冲突,会使案件真实情况、法律适用渐为法官所感知,促使法官兼听则明。通过控辩双方的公开对抗,也能起到法律宣传教育的作用。注释: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0页。 【2】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3】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56页。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0-91页。【5】同上,第97-98页。 参考书目:苏泽林、张常韧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刘家琛:《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试用教材》,2001年1月版。(作者单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郝国正 郅四清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这时的律师被称为“受委托的律师”。【2】
二、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诸多限制。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也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为实现此目标奠定了基础。但在实践中,律师做为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仍存在如下问题:
(一)在侦查阶段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侦查人员视辩护人如临大敌,往往以“涉密”为由百般刁难,无端设阻;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检察官和法官在场,且会见经常受到在场司法人员的无理干涉,辩护人法定的会见权、阅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使得律师无法正常收集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其他身份的辩护人根本就无此项权利。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又从何说起。
上述现象,存在着极大的危害。刑诉法的目的绝不是欲加之罪,而是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法律对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再设置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确是处于一种无助状态。犯罪嫌疑人未必就是罪犯,构不构成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要看事实和证据,刑诉法第12条已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侦查员的任务,就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尽快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面的证据材料,并通过预审,尽快对上述材料予以核实。不改变这种“无助”状态,往往助长侦查人员以拘代侦、诱供逼供的消极行为,而不是积极的行使侦查权,不利于司法的效率和公正。
产生上述现象的根源,关键在于辩护制度法律地位的缺失。纵观我国刑诉法典条文结构体例,除第一编总则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占一编,审判占一编,执行占一编,从“控、辩、审”三维一体看,唯独没有辩护的规定,只在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有10个条文。这种立法结构大大削弱了辩护人的诉讼职能,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与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突出辩护制度的法律地位。在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后增加“辩护”一编,内容包括辩护权及其行使、辩护人、辩护种类、辩护程序及时间、证明责任及辩护权救济等,借以突出辩护制度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良性互动的法律体系。
二、明确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职能,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这些职能与辩护职能没有实质差别,只是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形式而已。因此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其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而非其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3】我国刑诉法典应尽快借鉴人类社会这一优秀的诉讼文化成果,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的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并应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司法机关尽快全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根本上加大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力度,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
三、进一步提高辩护人的诉讼职能。刑事诉讼起于侦查,经过审查起诉,终于审判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属于控诉职能;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审判机关承担审判职能。辩护是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项诉讼活动,“伴随着刑事诉讼的产生而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4】辩护人是附属于被告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5】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其应当具有与公诉人地位平等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提高辩护人的诉讼职能,就能更好地发挥以下作用:
一是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被追究、讯问的特殊地位,人身自由往往处于程度不同的限制状态,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对辩护方式和技巧所知无几,因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收集、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证据,并从法律上提出论证辩护主张,辩护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
二是协助法院全面查明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避免冤假错案。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是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辩护人则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意见。控方与辩方在法庭上对抗、冲突,会使案件真实情况、法律适用渐为法官所感知,促使法官兼听则明。通过控辩双方的公开对抗,也能起到法律宣传教育的作用。注释: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0页。 【2】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3】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56页。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0-91页。【5】同上,第97-98页。 参考书目:苏泽林、张常韧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刘家琛:《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试用教材》,2001年1月版。(作者单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郝国正 郅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