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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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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属牵连犯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静为图钱财,于2002年4月2日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到上海市某银行一营业部办理了一张借记卡。随后,张静写了两封匿名恐吓信,分别邮寄给上海火车站附近的某宾馆和某大酒店的总经理,威胁他们在36小时内各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借记卡账户,并不许报警,否则宾馆或酒店将有炸弹爆炸或食物中毒等事件发生。两家单位接信后不敢懈怠,迅速报警,并动员人力开展安全检查和加强保卫措施。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接警后为防不测,也派人到场进行排爆、防火和相关安检等工作,但并未发现有炸弹或投毒事件发生的迹象。后张静持卡多次到邮局和银行的ATM机上查看账户,在其欲取钱时,被守伏的公安人员擒获。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形成了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静投寄匿名恐吓信件,编造爆炸、投毒威胁的恐怖信息,造成被害单位和公安、消防等机关的恐慌与紧张,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11月2日颁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等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张静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的爆炸、食物中毒等恐怖信息的方法威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因其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而未实际取得钱财,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静编造“将有炸弹爆炸或食物中毒等事件发生”的恐怖信息,威胁被害单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12月29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张静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评析:综合上述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本案定性是以两高一部《通知》为依据,还是以《刑法修正案(三)》为准?两者比较,从内容上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已将《通知》中的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等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的行为纳入其中;从时间上看,《通知》在前,《刑法修正案(三)》在后,新法优于旧法;从法律效力上看,《通知》至多属司法解释性质,《刑法修正案(三)》则是基本法律,因而可以认为《通知》中与《刑法修正案(三)》相抵触的内容自然失效。故本案的定性应该以修正后的《刑法》为准,而不宜以《通知》为依据。   (二)如何把握本案中敲诈勒索罪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关系?
从本案张静的行为特征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威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已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情况下,张静为勒索财物而使用的编造虚假爆炸、投毒恐怖信息的手段行为,因已产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后果,故又构成《刑法修正案(三)》中第八条规定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可见,张静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本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单独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称之为牵连犯。一般情况下,对牵连犯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故本案应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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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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