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以甲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为本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于1995年7月指使本公司业务员兼报关员的被告人陈某采用伪造发货指令、装箱单、商业发票等信用证附随单据的方法,至中国境内的某银行申请议付从而骗取了开证申请人某国乙公司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40万美元,用以偿还甲公司的银行贷款。此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葛某代表甲公司多次向公安机关、政法委递交陈述书,虽否认此为诈骗犯罪,但承认其为甲公司的利益而指使陈某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葛某、陈某相继到案后至一、二审法院的庭审中,均对此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甲公司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葛某、陈某分别系甲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均不持异议。但对葛某辩称其系自首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以葛某在代表甲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陈述书中否认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实属其在为自己辩解为由而予以否定。二审法院不仅认定葛某为自首,而且认定此系甲公司的单位自首,更出人意料的是,对既未主动供述又未提出自首主张的陈某亦以自首论,耐人寻思。
本案中,二审法院为何不仅采纳了葛某关于其属自首的主张,而且还对既未主动供述又未持自首主张的陈某也以自首论?细究之,一审法院否定葛某属自首的理由主要是葛在陈述书中否认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得出的结论等于说葛不认罪而不愿接受审判,这种观点实际上仍采以往通行的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的三要件说。但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实质上表明立法机关已采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两要件说,并且废除了“接受审判”这一要件。由于本案系甲公司的单位犯罪,单位并非如自然人那样是具有生命的社会主体,而是拟制的社会主体,它同样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挪动“自己”身体而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功能,其表达“自己”意志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予以实现。因此,葛某作为负责人代表甲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多次递交陈述书承认甲公司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又在此后公安机关向其询问直至一、二审期间,如实供述其指使陈某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事实经过的行为,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又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反映了甲公司作为单位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甲公司以自首论。这体现出二审法院在正确理解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基础上,一次对单位犯罪自首构成的诠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适用罚金刑,而对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之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适用自由刑。既然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那么单位犯罪构成自首后,其适用的对象自然也应当是该单位本身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即对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分别在罚金刑和自由刑的法定幅度内,依刑法总则中对自首适用从宽处罚的原则酌处。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于甲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参加诉讼、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且检察机关亦未指控甲公司犯罪,故法院不能对甲公司进行审判,从而也谈不上对其适用自首的从宽处罚原则。现实的问题是,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对待单位犯罪自首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部分以自首论亦或全部以自首论?这涉及到单位犯罪自首所应适用的方略问题。本案中,因葛某亲自代表甲公司递交陈述书并如实供述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行为而对葛以自首论应该不难理解,二审法院对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陈某也以自首论曾产生疑惑。经深入分析、理解我国刑法单位犯罪和自首制度的构建的法理,不难发现:第一,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关系是前者系犯罪的主体,后者系该单位主体嫁接于自然人的承受者,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构成犯罪必须以前者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当前者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后,也就意味着后者已经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第二,我国自首制度的构建,既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兼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机关诉讼成本等方面的作用,它可以成为我们建立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从宽把握理念基础的基点。所以,当陈某具备了如实供述的要件后,二审法院鉴于此前甲公司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对陈亦以自首论,无疑具有实践意义。当然,对单位犯罪自首后所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不能无条件、无限制地拓展,应当以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为限。
郭庆茂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甲公司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葛某、陈某分别系甲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均不持异议。但对葛某辩称其系自首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以葛某在代表甲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陈述书中否认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实属其在为自己辩解为由而予以否定。二审法院不仅认定葛某为自首,而且认定此系甲公司的单位自首,更出人意料的是,对既未主动供述又未提出自首主张的陈某亦以自首论,耐人寻思。
本案中,二审法院为何不仅采纳了葛某关于其属自首的主张,而且还对既未主动供述又未持自首主张的陈某也以自首论?细究之,一审法院否定葛某属自首的理由主要是葛在陈述书中否认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得出的结论等于说葛不认罪而不愿接受审判,这种观点实际上仍采以往通行的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的三要件说。但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实质上表明立法机关已采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两要件说,并且废除了“接受审判”这一要件。由于本案系甲公司的单位犯罪,单位并非如自然人那样是具有生命的社会主体,而是拟制的社会主体,它同样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挪动“自己”身体而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功能,其表达“自己”意志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予以实现。因此,葛某作为负责人代表甲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多次递交陈述书承认甲公司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又在此后公安机关向其询问直至一、二审期间,如实供述其指使陈某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事实经过的行为,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又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反映了甲公司作为单位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甲公司以自首论。这体现出二审法院在正确理解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基础上,一次对单位犯罪自首构成的诠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适用罚金刑,而对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之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适用自由刑。既然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那么单位犯罪构成自首后,其适用的对象自然也应当是该单位本身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即对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分别在罚金刑和自由刑的法定幅度内,依刑法总则中对自首适用从宽处罚的原则酌处。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于甲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参加诉讼、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且检察机关亦未指控甲公司犯罪,故法院不能对甲公司进行审判,从而也谈不上对其适用自首的从宽处罚原则。现实的问题是,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对待单位犯罪自首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部分以自首论亦或全部以自首论?这涉及到单位犯罪自首所应适用的方略问题。本案中,因葛某亲自代表甲公司递交陈述书并如实供述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行为而对葛以自首论应该不难理解,二审法院对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陈某也以自首论曾产生疑惑。经深入分析、理解我国刑法单位犯罪和自首制度的构建的法理,不难发现:第一,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关系是前者系犯罪的主体,后者系该单位主体嫁接于自然人的承受者,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构成犯罪必须以前者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当前者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后,也就意味着后者已经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第二,我国自首制度的构建,既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兼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机关诉讼成本等方面的作用,它可以成为我们建立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从宽把握理念基础的基点。所以,当陈某具备了如实供述的要件后,二审法院鉴于此前甲公司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对陈亦以自首论,无疑具有实践意义。当然,对单位犯罪自首后所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不能无条件、无限制地拓展,应当以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为限。
郭庆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