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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不作不死案例一览---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

   当事人信息被告人文哲,男,朝鲜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服刑。被告人赵海鑫,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制减刑。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案件描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哲、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文哲、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本院查明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与被害人郭某某均系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七监区服刑人员,二被告人因厌烦服刑改造生活,共同预谋通过实施杀人犯罪从而达到被执行死刑的目的。2012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文哲、赵海鑫至七监区缝纫区郭某某的劳动岗位,赵海鑫持案台上的铁块击打郭某某头部三下,文哲持案台上的剪刀扎郭某某的头、颈部六刀,致郭某某头部轻伤,在文哲、赵海鑫实施杀人犯罪时,监狱民警赶到现场将文哲、赵海鑫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铁块、剪刀等物证,证人赵甲、黄某、丁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赵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活体检验鉴定、精神病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辨认物证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亦供认。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文哲于2011年7月12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吉刑一核字第88号刑事裁定,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宣告。文哲于2011年12月1日入长春监狱服刑。被告人赵海鑫于2011年9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制减刑。宣判后,赵海鑫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宣告。赵海鑫于2012年1月18日入长春监狱服刑,同年7月23日转入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哲、赵海鑫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共同预谋、实施故意杀害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文哲、赵海鑫均系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执行死刑。原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同意原审以被告人文哲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长聂洪勇代理审判员马盛平代理审判员李剑弢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书记员书记员孙自中当事人信息被告人乐永飞,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案件描述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永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乐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乐永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乐永飞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本院查明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乐永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1年10月18日上午,乐永飞在该监狱四监区厂区劳作时,因琐事与同监罪犯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其他罪犯劝止,后黄某某向乐永飞道歉并作了一定赔偿。乐永飞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起意报复黄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乐永飞在同监罪犯李某甲劳作处拿了一根木棍,跑到黄某某劳作处,趁黄某某不备朝黄头部猛击二下致黄轻伤。后被监管干警及时控制。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木棍,书证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证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张某某、沈某、钟某某、唐某某、丁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乐永飞亦供认。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乐永飞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以(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对乐永飞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乐永飞的量刑部分,判处乐永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其送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永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乐永飞因琐事持木棍击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永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执行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9号维持第一审以被告人乐永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长齐素代理审判员仇晓敏代理审判员李慧涛裁判日期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王京天当事人信息被告人梅启全,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押。案件描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启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梅启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梅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梅启全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鄂刑一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本院查明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梅启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被送到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2011年9月14日11时许,梅启全在该监狱九监区生产车间与另一服刑人员被害人曹某某为午休位置发生争执,经管教民警教育后回车间劳动。当日14时许,梅启全从其劳动的机位跑向曹某某机位,持一把生产用剪刀朝曹某某胸部、肩部、腿部捅刺数下,致使曹某某右侧第6肋骨粉碎性骨折伴气胸,右肩背部、右胸部、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致轻伤。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剪刀,书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二复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证人侯某、韩某某、杨某等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梅启全亦供认。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梅启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武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以(2010)鄂刑二复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核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并于2010年6月22日向其送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启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梅启全持剪刀故意伤害曹某某身体,致曹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梅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执行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一终字第00092号维持第一审以被告人梅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长齐素代理审判员仇晓敏代理审判员李慧涛裁判日期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书记员王京天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将生死不明的“性猝死”嫖客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向失足妇女传授卖淫技巧如何定性?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性交合意是性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一起认定婚内强奸判例的观点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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