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辩护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云兴,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辩护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志系某某金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某某金业电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电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底,被告人王少志安排王某林(另案处理)到佛山设立某某海富金业电子气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金业公司),并聘任被告人邱云兴为经理。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少志假借金业创业公司为金业电子公司硅烷气体项目融资为名,指使王某林、邱云兴等人以金业创业公司、海富金业公司的名义,频繁组织众多“投资者”参与旅游、喝早茶等活动,以年息约2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王某英等众多老年人向所谓的“金业电子公司硅烷气体项目”投资。经核查,本案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11.94万元。经计算,现有13名被害人报案,报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46.5万元,其中部分被害人收到“利息”总数为人民币24.65万元,13名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221.85万元。2012年7月22日,民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室王少志家中抓获王少志。2012年12月20日13时许,民警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电影公司招待所001房间抓获邱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少志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人民币221.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云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达人民币246.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王少志辩称,其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其吸收的资金都用于金业电子公司硅烷气体项目,因资金短缺才向社会借款,且本案被害人王某英借款75万元是虚假的,不应包括在本案吸收存款的总金额内。被告人王少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少志借款没有用于个人挥霍,而是为金业电子公司筹集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被告人王少志是金业电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少志表面上用金业创投公司向外借款,实质是由金业电子公司使用,应定性为单位犯罪;本案的借款具体金额中,一笔区某燕的1万元借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计算在内。一笔王某英的75万元借款,该笔款项来源不明,现金交收方式有违交易习惯,又没有支付凭证,且该收据印章鉴定意见,盖印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之间,与收据载明的开具时间2010年1月28日不符,不能认定。此外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核对,被告人王少志已归还给被害人的利息合计应为28392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421080元。被告人邱云兴辩称,我在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及海富金业公司主要担任宣传讲解工作,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某英那一笔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人邱云兴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邱云兴只是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的讲解经理,在公司地位较低,只是执行公司老板指令而已,起辅助作用,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人庞某丽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账目记录中关于被告人邱云兴的提成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孤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邱云兴有拿到上述提成款。王某英向金业创业公司借款7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通过对比该75万元借款收据样式与其他被害人收据的样式,该收据的实际书写时间存在疑问,且该收据印章鉴定意见,盖印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之间,与收据载明的开具时间2010年1月28日不符。由于金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及空白收据曾经遗失一部分,不能排除有人拾取了上述收据自行填写索要钱财的可能性,故该笔借款75万元不能认定在本案吸收存款金额内。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英的陈述及借贷协议、收据。主要内容为:海富金业公司利用金业创业公司的合同,以月利率2.08%的高额利息为诱惑,欺诈了我75万元人民币。2010年1月初我遇到以前炒股认识的“肥姨”,她介绍说有个叫金业创业公司有投资项目,后她介绍我认识了该公司的经理邱云兴,邱云兴向我介绍公司项目前景无限,有大量不动产等,投资有高额回报,邱云兴还说由于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办理中,没有银行对公账户,只能收现金。同年1月28日当时我是在体育馆对面的“伊芙妮”美容中心旁边的店铺即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内交75万元现金给邱云兴他们的,钱是我前几天卖几块玉石得款和家里的现金,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女性的财务人员,收据上的手写字都是那个女财务写的,公章是我拿到收据的时候就有的。后该办事处搬到祖庙路1号。一年到期后我到该公司要求兑现承诺,但邱云兴以种种理由推诿,于是我报警。我还发现这家公司还在广州及其他多个省市,以同样的方式及手段,许诺高额回报率进行高科技投资诈骗,诱骗一些老年人或妇女等进行非法集资。借贷协议、收据证实金业创业公司与被害人王某英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并约定到期后一并返还本金及利息,另额外奖励2万元。收据加盖有金业投资公司公章。2、被害人区某燕的陈述及借贷协议、收据,主要内容是: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金业创业公司的员工李某,听说该公司是发展高科技高纯度电子气体项目,公司承诺利息是每月2.08%,每月付息,借贷期限是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于是我在2010年5月28日至9月23日,到该公司投资,与该公司签订五份借贷协议,共借贷16万元人民币,都是现金支付,该公司给我开出五张收据,编码是:1609553、1609246、1609511、1609330、226586,期间我收到利息约1万元。当时借贷协议上的公章和“王少志”私章,收据上的公章都是原来就有的,对方财务写好后撕下一张给我,没有见她重新盖公章。我见过王少志,他来公司组织过我们参加活动。之后我发现该公司已经关门,法人逃匿,所以前来报案。被害人区某燕辨认出王少志是金业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贷协议、收据证实2010年5月28日至9月23日金业创业公司与被害人区某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收据均加盖金业创业公司公章。证人庞某丽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在海富金业公司做财务,刚开始该公司以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到了2010年9月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海富金业电子气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字办了营业执照。王少志是佛山公司董事长,法人是王某林,邱云兴是经理,另有十多个业务员,该公司以研发高科技硅烷气体为借口吸引客户进行高利率(月利率2.08%)回报的借贷。客户投资款交到我这后,我存入我堂妹庞某霞的工商账户中(公司要求私人名义开户),在偿还客户到期利息及扣除业务员工资后所剩部分转入一个叫于某玲的工商银行账户上,业务员的佣金回报达30%。每个月都是用收到新的借贷款支付所有客户的利息,公司日常开支也全部靠新收客户投资款来支付,公司没有其它任何收入。当天签了借款协议,我就按协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30%在账本上记收入账“某某客户交多少钱”及支出账“某某员工工资多少”。财务工作就我一个人做,公司没有出纳。公司的所有开支都是从客户借款中支付。我知道公司有“王某华”、“王某莹”、“于某玲”的账户、“王少志”的一个外地农行账户,具体账号我都不记得了。我没有见过王少志。邱云兴先任金业创业佛山办事处的经理,其上级是王某林。2010年9月,佛山海富公司成立后,王某林是法定代表人,邱云兴是公司经理。由于王某林很少在佛山,公司日常管理都是由邱云兴负责的。日常管理包括接待客户,推介投资项目,组织投资者活动,管理公司的员工,公司所有业务都是他负责管理。他每星期都组织新老客户到佛山佳宁娜酒店喝早茶,重大节日会组织客户到广州、西樵山等地游玩。他组织过两批客人到哈尔滨参观考察,看金业公司的项目进度。具体那些客户是他发展的我不清楚,但他跟进所有的客户。每个业务员按投资总额的24%收提成工资,他和王某林就按每笔2%提成。他本人介绍的客户在我提供的账本上可以看出来,他本人的提成工资可以拿到投资总额的28%,因为账单上记载的客户投资总额后面就是业务员的提成工作。经我核对,邱云兴具体介绍了17个客户,总额是140万,他收了提成工资是392039元。这些提成工资不包括每个业务员按业绩计提2%给他的提成工资。他在做活动时就会在现场放介绍金业公司的投影,包括厂房、设备,今后公司生产的产品,宣传投资方式及投资回报(月息2.08%)。一般收到钱后就同业务员计提工资(普通业务员按投资总额的24%计提工资,王某林和邱云兴按投资总额的28%计提工资,另外王某林、邱云兴按业务员每笔业绩计提2%工资)。然后留下部分做客户的利息和公司的日常开支,其余的汇给广州的于某玲账户。公司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管理投资款,据我所见也没有什么制度来保障投资款的安全和规避投资款的风险。投资款很少转到金业创业公司,只有两次转到王少志的哈尔滨工行账号。我在海富金业公司工作时不认识王某英,后来我了解到王某英签订的借贷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此时我还没在公司任职,王某英合同到期后到公司要求兑现协议,我那时已经不在公司了,侦查人员给我看过借款协议复印件,上面的字迹不是我写的。公司说我私刻公章携款潜逃时,我堂妹庞某霞还在公司工作,他们不让庞某霞找我,就只是跟王某英讲我携款潜逃,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居心。庞某丽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公司使用的收据和借款协议都是广州公司的财务拿来的,公章和王少志的私章是事先盖好的,我从来没接触过这些印章。证人庞某霞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我在海富金业公司做前台。我刚进该公司时,办公地点在佛山市体育馆对面“伊芙妮”美容中心附近,2010年4月份搬到祖庙路1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林,董事长王少志,业务经理邱云兴,还有十几个业务员。我不知道公司有多少账户。我介绍庞某丽2010年5月进入公司是作财务,她在2011年2月份就走了。庞某丽没有来的时候,公司的财务就由广州公司的财务人员过来办理收取客户的投资款项,忙上一天半天就走了。而广州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固定,经常来生面孔。上班时间业务员到外面派传单,有老人家到我们公司问我是否有礼品领取,然后就让业务员派发礼品、接待。但具体他们如何谈我就不知道。公司经常定期召开客户搞活动,一个月搞四、五次的饮茶、唱K等,组织那些老人家来参加。王某林曾用我的身份证在工行给公司开了个账户。没有见公司处理或者通报过庞某丽有违规行为。32、被告人王少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3、4月开始,我让王某林在佛山开设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负责为金业创业公司硅烷气体的投资向公众借款。后我又让王某林在佛山设立了海富金业公司,向公众借款。业务员拉客到我公司投资,签订贷款协议,时间一年,月利息2%。先后共借款100多万元人民币。王某林将所借到的款的70%打到我广州工行账户上,他留30%,我收70%。他先后转给我有70多万元,我将这些贷款全部用于哈尔滨的气体项目了(购买设备)。我购买设备室有账目的,都在我哈尔滨的厂里。哈尔滨的气体项目刚建好厂房,试生产了几十公斤气体。我是金业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富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林。我在佛山什么都不负责,王某林负责管理佛山的公司和借款。我不知道海富金业公司是如何运作的,是王某林一手负责的。佛山海富金业和金业创业公司都没有账目,都是个人账户转给我,因为前期资金少所以就没有做账。我来过佛山几次,见过客户,介绍借款气体投资情况。很多生产电子芯片的企业都向我们要气体,都是南方的企业,但哪些企业我记不得了。海富金业公司有个经理叫邱云兴,负责接待客户,带客户到哈尔滨参观金业创业和金业电子公司。我只对王某林一个人。我给王某林的提成是集资总额的15%-18%。他怎样分给业务员的我不清楚。金业创业股东有尹某、崔某、冯某,但只有我出资,他们都没有出资。崔某的身份证是我借的,我当时告诉他借他身份证办一个行驶证。徐某伟是金业电子的股东,是福建人,是公司总经理。金业创业向他人借钱打入我的个人账户(哈尔滨工行),然后我个人账户投资给金业电子公司。我是转账给金业电子公司的基本账户。金业电子公司的基本账户是在哈尔滨商业银行或者工商银行。我账户一有钱我就立即转过去。基本上都是我去银行转的。我在哈尔滨有两个工行账户,只是用其中一个转账,具体账号不记得了。被告人王少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我以金业创业公司名义向金业电子公司投资,我都是以现金投入,直接给了会计,也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我不认识王某英,王某英这笔75万元借款我没有收到过,邱云兴跟我说王某英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我们公司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曾经丢失过一部分,可能跟这个有关系。金业创业公司的公章及我的私章均没有拿到过佛山海富金业使用过,一直在广州,2011年我把章都收了回去。我现在仍然是金业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龙持有的金业电子公司562.5万股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愿意以我在金业电子公司的股份为担保,承诺将集资款项退赔给被害人。33、被告人邱云兴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为:金业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少志,海富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林,经理是我。海富公司的前身就是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海富公司是为金业创业公司负责在佛山办借贷业务,将向客户借贷的资金转到金业创业公司。我2009年底开始到公司工作。我的职责是向客户推介金业创业公司的投资项目,并带客户到金业创业公司参观考察。我在2010年4月左右转为公司的讲解员,专门向公司推介金业创业的投资项目,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提成。海富公司有多少投资客户我不清楚,我曾带20多名客户到黑龙江参观。我不知道海富公司总共收到多少投资款。借贷协议和收据都是盖金业创业公司的章。我不知道钱去了哪里,当时王某林讲先将钱投资到金业创业公司去。我没有具体经办过客户,所有的客户都由业务员跟进,我只是客户遇到问题,业务员解决不了我出面去沟通解决,并组织客户参加活动。王少志要求我们跟客户将公司的前景,并要求客户到公司了解,并承诺年回报率为25%。我不清楚吸收投资款如何管理。投资款部分留作办公费和员工工资,以及业务提成,其余的就转走,转到哪里我不清楚。我对财务账本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不知道账本上记载的邱经理是谁,我们公司只有一个邱经理。我没有领取账本上记载的“邱经理”的工资。我没有发展客户。2010年1月28日公司以金业创业公司名义与王某英签借款协议,向王某英借了一笔款,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次年2月,王某英到公司去要过钱,王某林当时有没有给她钱,我不知道。被告人邱云兴当庭辩解称,我只是负责讲解工作,也没有提成,我2011年2月底才认识王某英,王某英说借款75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金业创业公司的公章不是我保管,我从来没有见过。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志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本案被告人王少志辩称其向公众吸收的存款都用于了金业电子公司硅烷气体项目,并提供金业电子公司相关登记资料、资金申请报告、发改委相关文件等证据,拟证实硅烷气体项目的真实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少志集得款项后的资金具体流向,无法证明其募集资金后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等体现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王少志为金业电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金业电子公司现有厂房、土地使用权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具有生产经营基础,且该公司在2010至2011年间,引入过其他股东对硅烷气体项目进行投资,其后由于经营、技术等问题该项目未能实际投产产生回报,以致停产。公诉机关也未对金业电子公司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不能排除被告人王少志在2010至2011年期间有将募集的资金投入金业电子公司的可能性。被告人王少志在募集资金过程中存在对硅烷气体项目前景的夸大宣传,也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但据此认定其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证据不足。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被告人王少志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少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少志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少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云兴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金业创业公司、海富金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金业创业公司年检材料,被告人王少志、邱云兴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林的供述,证人崔某、赵某超、庞某丽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少志2008年7月成为金业创业实际控制人后,该公司就没有实质经营活动,该公司的股东崔某亦是王少志假借其身份证的虚假挂名股东,案发时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2010年被告人王少志在没有与金业电子公司达成任何融资协议,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亦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始假借金业创业公司为金业电子公司硅烷气体项目融资为名,设立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后又注册成立海富金业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上述公司均是被告人王少志用于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没有其他正常经营活动,在吸收到被害人的投资款后,资金没有通过金业创业公司账户进行经营活动,均是由被告人王少志个人进行支配及使用。另查明,被告人邱云兴明知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海富金业公司主要活动均为向公众集资,其还担任经理,参与管理工作。综上,金业创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海富金业公司是为吸收公众存款而设立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少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云兴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王某英借款75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英持有的75万元收据上落款处加盖的印文“某某金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样本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11日期间印文时段特征相符合,故盖印形成时间鉴定为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之间形成。被告人王少志、邱云兴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英的陈述,证人庞某丽、区某燕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某某金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存放在广州公司,2011年被告人王少志将该印章收回,该印章从未拿到佛山海富金业公司使用,邱云兴、庞某丽以及各被害人均没有接触过该印章,向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上的“某某金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是提前盖好的空白收据,在收款时再填写的具体内容,不存在开出收据的同时加盖印章的可能性。由于鉴定机构使用特征对比法确认印文加盖时间的前提是其他被害人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11日期间的收据印文加盖日期与落款日期相符,经核实上述收据印章均为提前加盖,故鉴定机构确认印文加盖时间的前提条件是不确定的,无法确认对比样本的印文加盖时间,对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少志、邱云兴及其辩护人以金业创业公司可能有丢失部分空白借贷协议、收据,并且被害人王某英所持有的收据样式与海富金业公司后期所使用的收据样式类似,推测认为王某英的借款是虚假的。经查,被害人王某英的陈述,借贷协议、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王某英于2010年1月28日与金业创业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借贷人民币75万元,该协议加盖有金业创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签名,金业创业公司出具收到王某英现金75万元收据一张,亦加盖金业创业公司公章,且该借贷协议、收据与本案其他被害人所持有的借贷协议、收据形式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区某燕、王某、谭某等多名被害人在陈述中均证实,金业创业公司实际收取投资者款项时,大部分都采用现金交收的方式,被害人王某英使用现金交付方式投资与上述交收惯例基本吻合,符合情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少志的辩护人认为,通过核实各被害人收取金业创业公司发放利息的银行账户流水,金业创业公司支付各被害人的利息总额应认定为283920元,其中被害人区某燕有1万元借款没有收据等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经查,辩护人依据银行流水记录,计算各被害人借款期间收到的利息总额为283920元,公诉机关对此表示认可,起诉书中根据各被害人陈述而认定的利息总额不准确,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作为被告人王少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起诉书认定被害人区某燕有借贷协议及收据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不包括辩护人提出的无收据及借贷协议的1万元,起诉书认定各被害人集资款总额人民币246.5万元,认定准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云兴的辩护人认为证人庞某丽提供的相关流水记账资料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流水记账资料是庞某丽在佛山海富金业公司担任财务期间制作,记录该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情况及日常支出、支付利息等情况,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邱云兴对该流水账目的真实性予以签名确认。本案已报案的被害人在该流水账目所记载的期间内交到该公司的款项,收取的利息的金额及时间等情况可以与流水账目的相关条目予以印证,反映该账目的真实性。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将被告人邱云兴收取提成等情况作为案件事实予以指控。被告人邱云兴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云兴及其辩护人认为,邱云兴在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及海富金业公司主要是负责宣传讲解工作,其本人没有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所起到的作用很小,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少志、邱云兴、同案人王某林的供述,证人庞某丽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财务和公司人员结构资料、被害人王某英等的陈述、证人庞某霞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邱云兴在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及海富金业公司担任经理一职,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接待客户,推介投资项目,组织投资者喝早茶、旅游等活动,管理公司的员工等,并非仅仅是起到讲解员的作用,其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地位仅次于王少志、王某林。被告人邱云兴担任经理所起的组织管理作用明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邱云兴系服从王少志、王某林指挥,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款项由王少志予以支配、使用,被告人邱云兴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志、邱云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4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志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云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少志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云兴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少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邱云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莫曲人民陪审员肖芳人民陪审员余露露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书记员黄顺兴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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